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刘房子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与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银立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刘房子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陶家乡小城子村。
法定代表人苏立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忠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开元大道南侧(市水务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向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冰,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梦甜,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刘房子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商初字第1080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吉林刘房子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货防水毯,上诉人所在地即是合同履行地又是被告住所地,本案应该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依法审理,故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商初字第108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水毯采购合同》中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有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且依据法释(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指定的位置,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香渔金水园饭店旁滨河路北,该地点系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辖区,且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区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诉讼标的额不满400万元且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自治区辖区的案件。故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邵 敏
审判员 苏 红
审判员 俞红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 瑾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