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04民初6868号
原告:勉海阳,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裕民西路星河国际3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银川市水务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66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勉海阳与被告**、**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水公司)、银川市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勉海阳、被告兴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银川市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勉海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水公司支付工程款495000元、利息192394.80元(自2014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0日,主张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银川市水务局在欠付**、兴水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兴水公司、银川市水务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3日,勉海阳与**签订《土方开挖拉运承包协议》,约定由勉海阳开展七十二连湖一期第四标段工程土方开挖施工工作,工程量为13万立方米,价格为综合包干单价8.5元/立方米,工程造价1105000元,自负盈亏包干施工。该协议签订后,勉海阳按约进场施工并完成了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该工程现已经竣工验收交付银川市水务局使用至今。但**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现仍拖欠勉海阳工程款495000元。案涉工程由兴水公司承包后违法分包给**,故兴水公司应就**拖欠的工程款49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银川市水务局系案涉工程发包人,应在欠付**、兴水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未作答辩。
兴水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以兴水公司资质中标取得,并由**挂靠兴水公司负责施工,兴水公司也未参与工程管理,对**与勉海阳之间的合同并不知情,兴水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故不应对勉海阳承担付款责任。
银川市水务局辩称,案涉工程发包给兴水公司后,由兴水公司负责施工,银川市水务局与**、勉海阳均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案涉工程施工结束后,银川市水务局已经向兴水公司付清全部款项,请求驳回勉海阳对银川市水务局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4日,兴水公司中标银川市水务局七子连湖湿地公园水系工程施工IV标段工程,双方于2013年1月26日签订《银川市水务局七子连湖湿地公园水系工程施工IV标段施工合同书》1份,约定银川市水务局为实施银川市水务局七子连湖湿地公园水系工程施工IV标段,已接受兴水公司的投标,并确定其为中标人,***成本协议,合同签约价为2952691元。该工程由**挂靠兴水公司进行施工,但兴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发包方银川市水务局同意由**进行施工。
2013年3月13日,**与勉海阳签订《土方开挖拉运承包协议》1份,约定甲方为**,乙方为勉海阳,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七十二连湖一期开挖(第四标段)土方开挖拉运工程合同,工程承包内容为土方开挖、运输,工作内容(土方开挖130000立方米);工程地点为七十二连湖一期第四标段;工程量的计算以实际发生量130000立方米工程量计算,施工中,发生工程量增减和新增工程时,经项目部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后签定补充协议;本工程采用以挖方工程量为计量基础的包干综合单价8.5元/立方米(乙方不负责税金及任何以外费用),由乙方自负盈亏包干施工;工期为30个工作日完成全部承包的工程;付款方式为乙方按到甲方进场通知即入进场施工,乙方施工10天甲方付款50%,工程竣工后,双方完成工程结算,在双方完成工程结算后7日内,甲方支付80%的工程款,3个月内甲方付清乙方余款;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如有单方违约,应由违约方承担未违约方的一切损失,另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给未违约方。该《土方开挖拉运承包协议》签订后,勉海阳按照约定开展土方开挖和清运施工。该工程施工完毕后通过了竣工验收,银川市水务局与兴水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银川市七子连湖湿地公园水系工程施工Ⅳ标段结算审核定案表》1份,确定工程总价款为2952691元。在2013年5月31日至2016年2月14日期间,银川市水务局向兴水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共计2952691元。此外,**在与兴水公司结算时,其作为施工方在《工程决算表》中签名,载明银川市七子连湖湿地公园水系工程施工IV标段工程决算金额为2694540元。在2013年5月30日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兴水公司向**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共计2694540元。现勉海阳主张**已支付工程款610000元,下欠495000未付,因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勉海阳与**签订的《土方开挖拉运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勉海阳依约完成施工内容后,**应当依照约定向勉海阳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该《土方开挖拉运承包协议》的记载,可知勉海阳负责开发、清运土方的工程量为130000立方米,包干综合单价为8.5元/立方米,工程总价款为1105000元,现该工程已经全部竣工验收,勉海阳认可已经支付工程款610000元,故对其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4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土方开挖拉运承包协议》的约定,**应当于案涉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是**并未按照该约定向勉海阳支付工程款,其行为确给勉海阳造成相应利息损失,**应当赔偿该利息损失。勉海阳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其要求**自2014年1月1日起承担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持自前述《银川市七子连湖湿地公园水系工程IV标段结算审核定案表》签订之日即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损失93788.75元(其中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0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年利率分别为5%、4.75%,计算公式为495000元×5%÷360天×38天+495000元×4.75%÷360天×1396天),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五年期)支持下欠工程款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
关于兴水公司的责任。虽然兴水公司并非《土方开挖拉运承包协议》载明的当事人,但因其认可**系挂靠在其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另外,兴水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在未经银川市水务局同意的情况下将案涉工程交由**进行施工,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所以兴水公司应当对**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勉海阳要求兴水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兴水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以其公司资质中标取得,其不应承担责任,但银川市水务局并未认可该工程系**借用兴水公司的名义中标,况且与银川市水务局签订《银川市水务局七子连湖湿地公园水系工程施工IV标段施工合同书》的相对方是兴水公司,而并非**,故对兴水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银川市水务局是否承担责任。银川市水务局已经按照《银川市水务局七子连湖湿地公园水系工程施工IV标段施工合同书》的约定向兴水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勉海阳要求银川市水务局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勉海阳工程款495000元,赔偿利息损失93788.75元(截至2019年8月19日),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五年期)赔偿下欠工程款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勉海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4元,减半收取计5337元,由原告勉海阳负担565元,被告**、**市兴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履行义务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