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云0402执异31号
案外人:李兴红,男,1974年1月2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9月18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2月27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
申请执行人:高秀红,女,1973年1月18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
被执行人:云南省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李棋镇康井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217672625Y。
法定代表人:瞿国富,总经理。
被执行人:褚玉春,男,1982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
本院在执行***、***、高秀红与云南省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公司)、褚玉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云0402执35号]中,案外人李兴红对冻结元江县红河街道办事处支付富康公司工程款1940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兴红称,2016年11月7日,李兴红挂靠富康公司与元江县红河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由李兴红借用富康公司名义为红河街道办事处修建“桥头社区红土坡新村小组村内道路硬化项目工程”。挂靠费为1%。合同签订后,李兴红组织人员和机械按约完成了全部建设工程。2017年7月27日,经依法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1048127.14元。《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由李兴红以富康公司负责人的名义签字认可。红河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11月支付了李兴红550000元(付给富康公司账户),2017年6月5日支付了李兴红150000元(富康公司出具付款委托,由红河街道办事处直接支付给李兴红),共计支付李兴红工程款700000元(相应挂靠费已支付给富康公司)。2019年底,红河街道办事处再次同意支付李兴红194000元。因富康公司的收款账户涉及诉讼纠纷被红塔区人民法院依法冻结,经与富康公司协商,富康公司说红塔区法院要求将挂靠费用支付到法院冻结的账户,其余款项红河街道办事处可以直接支付给李兴红。但经与红河街道办事处协商,红河街道办事处表示款项不能支付给李兴红个人。因此,李兴红联系好玉溪华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其代收款后转给李兴红。富康公司按约出具了付款承诺书和情况说明,要求红河街道办事处将李兴红应得192060元支付到玉溪华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挂靠费1940元支付到富康公司账户。但红河街道办事处下属的财政所付款时,经办人误将全部款项支付到富康公司账户上,导致李兴红无法拿到应收款项以支付农民工工资。现请求解除冻结,将该款返还李兴红。李兴红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款申请表、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工程款支付证书、红河街道项目资金审批表、富康公司委托书、富康公司法人承诺书、富康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玉溪华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玉溪华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书、玉溪华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红河街道2017年6月5日向李兴红付款银行截图、李兴红向富康公司支付挂靠费、缴纳税金收据、玉溪华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李兴红向富康公司收工程款的情况补充说明、李兴红向富康公司签署的承诺书、项目工程量签证等证据。
本院查明,2016年11月7日,元江县红河街道办事处与富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元江县红河街道桥头社区红土坡新村小组村内道路硬化项目承包给富康公司。本院在执行(2018)云0402执35号申请执行人***、***、高秀红与被执行人富康公司、褚玉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富康公司在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李棋支行(后变更为云南玉溪红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棋支行)的账户:14×××12。元江县红河街道办事处支付给富康公司工程款的账户被上述执行案件冻结后,李兴红找到元江县红河街道办事处负责人要求将2019年底支付富康公司的工程款194000元用其他方式进行支付,不能打到该账户。2020年1月22日,元江县红河街道办事处通过其财政所将工程款194000元打到富康公司被本院冻结的账户内。富康公司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执行局作出《情况说明》:元江县红河街道办事处与富康公司签订的元江县红河街道桥头社区红土坡新村小组村内道路硬化项目实际施工人是李兴红,李兴红缴纳1%的管理费挂靠富康公司,此前已收工程款的管理费及税金已向富康公司缴清,这次的工程款194000元相应的管理费和税金李兴红已于2020年1月9日支付到富康公司,请求本院冻结的194000元付给实际施工人李兴红。为核实案情,本院向元江县红河街道桥头社区红土坡新村小组村内道路硬化项目部负责人进行了调查,该项目经公开招标,富康公司中标后,由李兴红负责组织施工,工程对接也是李兴红。
本院认为,根据案外人李兴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富康公司《情况说明》、富康公司收取李兴红的管理费和税金以及本院对元江县红河街道桥头社区红土坡新村小组村内道路硬化项目部负责人的调查,李兴红作为元江县红河街道桥头社区红土坡新村小组村内道路硬化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可直接向挂靠的富康公司主张已支付至富康公司的工程款,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数额确定,李兴红与富康公司之间对194000元数额无异议。因此,李兴红对执行标的工程款194000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李兴红要求停止执行该工程款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云南省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云南玉溪红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棋支行的账户为14×××12中194000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
审判长 王 晟
审判员 何 玲
审判员 岳艾茜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精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