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云0402执异56号
案外人:康磊,男,1985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代理人:顾英,云南锦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9月18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2月27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
申请执行人:高秀红,女,1973年1月18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
被执行人:云南省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李棋街道康井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217672625Y。
法定代表人:瞿国富,总经理。
被执行人:褚玉春,男,1982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
本院在执行***、***、高秀红与云南省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公司)、褚玉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云0402执35号]中,案外人康磊对本院冻结富康公司在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李棋支行账号为14×××12的账户款项18321.23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康磊称,请求解除对富康公司在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李棋支行账号为14×××12的账户中款项18321.23元的冻结。事实及理由:案外人借用富康公司资质参与玉溪市红塔区研和街道孙井社区居委会塑料厂签订塑料厂修缮改建工程的投标,案外人于2017年3月2日将10000元转到富康公司账户,后富康公司通过其对公账户向玉溪市红塔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缴纳了1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中标并签订施工合同后,玉溪市红塔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已于2020年1月23日将案外人缴纳的10000元投标保证金退还到富康公司上述账户。另,案外人曾挂靠富康公司与玉溪市文化馆临时性建筑拆除重建项目工程,经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4民终1117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工程款扣除5%的质保金8231.23元,该质保金因合同约定需在审核后两年退还,即2017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17日,现已到期,并已退还到富康公司上述账户。但因富康公司系红塔区法院多件执行案的被执行人,致使上述两笔款项被冻结。为维护案外人合法权益,请求解除上述款项的冻结,将款项直接支付给案外人。康磊提供了以下证据:身份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交易信息明细、(2018)云04民终1117号民事判决、情况说明。
本院查明,康磊借用富康公司资质参与玉溪市红塔区研和街道孙井社区居委会塑料厂参与塑料厂修缮改建工程的投标,于2017年3月2日将10000元投标保证金转账到富康公司账户,富康公司于2017年3月3日将该保证金交到玉溪市红塔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该工程中标并签订施工合同后,玉溪市红塔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已于2020年1月23日将上述款项退还到富康公司在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李棋支行(后更名为云南玉溪红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棋支行)账号为14×××12的账户。
2017年4月20日,康磊与富康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富康公司同意康磊以其名义进行玉溪市文化馆内临时性建筑拆除重建项目工程投标,若中标,则此工程由康磊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富康公司参与玉溪市文化馆馆内临时性建筑拆除重建项目工程投标并中标,于2017年4月20日与玉溪市文化馆签订《玉溪市文化馆内临时性建筑拆除重建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玉溪市文化馆将其馆内临时性建筑拆除重建项目承包给富康公司。该工程于2017年4月1日开工,2017年6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7年8月17日对工程款审核,核定为166424.62元。该工程款扣除5%的质保金8321.23元及1%的管理费1581.03元,余款为156522.36元。经人民法院2018年12月11日就康磊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作出判决,确认红塔区法院从玉溪市文化馆扣划的临时建筑拆除重建项目工程款156522.36元归康磊所有,不得执行该款。富康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确认该工程扣除的5%的质保金8321.23元因现质保期已满,应退还给康磊。
本院认为,根据案外人康磊提交的证据,能够确认康磊是玉溪市红塔区研和街道孙井社区居委会塑料厂修缮改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的投标保证金10000元实际系其交纳,其可直接向挂靠的富康公司主张已返还至富康公司的履约保证金10000元。另,玉溪市文化馆馆内临时性建筑拆除重建项目工程系康磊以富康公司的名义承包的工程,相关工程款在扣除5%的质保金及1%的管理费后,经人民法院审理,已判决确认归康磊所有,现扣除的5%的质证金8321.23元因质保期限届满已退至富康公司账户。康磊与富康公司之间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因此,康磊对执行标的玉溪市红塔区研和街道孙井社区居委会塑料厂修缮改建工程的投标保证金10000元及玉溪市文化馆馆内临时性建筑拆除重建项目工程的质证金8321.23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康磊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云南省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云南玉溪红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棋支行账号为14×××12的账户中18321.23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
审判长  徐文华
审判员  何 玲
审判员  岳艾茜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蔡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