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省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玉溪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云0402行初28号
原告云南省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李棋街道康井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217672625Y。
法定代表人瞿国富。
委托代理人顾英,云南锦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玉溪市税务局稽查局,地址:玉溪市红塔区东风南路13号。
负责人胡燕,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洋,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庚霖,国家税务总局玉溪市税务局公职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省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建筑装饰公司)富康建筑装饰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玉溪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玉溪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玉税稽罚[2019]10003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富康建筑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英,被告玉溪市税务局稽查局负责人王家祥副局长及委托代理人周洋、李庚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溪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19年6月3日作出玉税稽罚[2019]10003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如下事实:截止2016年4月15日原告共收取工程款9350660元,未开具发票、未反映销售收入9350660元,未缴纳营业税280519.80元(税率3%),应补缴营业税280519.80元,其中:2013年108000元,2014年105000元,2015年13500元,2016年54019.80元。玉溪市税务局稽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处以应补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489974.59元50%的罚款244987.30元,其中:营业税罚款140259.90元,城建税罚款9818.20元,印花税罚款1402.60元,企业所得税罚款93506.60元。
原告富康建筑装饰公司诉称,被告于2019年6月3日同时对原告作出[2019]10000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玉税稽罚[2019]10003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该法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于罚款的处罚行为必须是在“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的前提下才能作出,而且是“可以”,不是必须。原告目前的情况被告是非常清楚的,导致产生税收及存在逾期未缴纳情况并不是原告故意拖欠,被告已经调查得很清楚,“康井二组综合用房工程”虽然以原告名义中标,但该工程实际施工从未涉及公司任何人员,款项往来也从未经过公司账户,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根本无法控制任何局面,目前原告因褚玉春的种种行为已经被迫涉诉多起案件,而且公司账户己被法院冻结,已经处于停滞状态,公司无法承担任何款项的法律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玉税稽罚[2019]10003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富康建筑装饰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玉税稽处[2019]10000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玉税稽罚[2019]10003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于2019年6月3日同时对原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玉溪市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玉溪市税务局稽查局辩称:一、原告存在涉税违法行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1.案件事实:2017年12月,市长热线向被告转办举报人举报原告存在偷税漏税违法行为的线索。2018年1月,被告立案后对原告的涉案情况进行检查,被告依照程序向原告下发了检查通知并调取账簿。在检查过程中,因原告涉案较多,未能提供准确、有效的材料,而大量材料均封存于司法机关,被告向红塔区法院发出协查函。经法院核实,被告根据法院反馈和提供的涉案案件档案材料查明:2012年11月29日,原告就李棋街道康井社区二组综合用房工程与康井二组、玉溪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殷绍荣)共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两份材料上有原告加盖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瞿国富、委托代理人褚玉春的签字。该工程于2013年1月开工,2015年1月竣工。自2013年7月至2016年4月期间,殷绍荣分10次向借用原告资质的委托代理人(挂靠人)褚玉春支付工程款合计9350660元(其中现金、转账支付9笔,合计770万元,以建好的房屋折抵工程款1650660元),全部工程款原告均未列入收入,属账外资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不列收入的行为属于偷税,应按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此后,被告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程序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经被告检查查实的2013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系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企业所得税的法定纳税人,其偷税应由税务机关进行追缴。2013年至2016年度,原告未反映销售收入、账簿未列入收入、未开具发票的工程款金额为9350660元,其中:2013年度收取工程款360万元,2014年度收取工程款350万元,2015年度收取工程款45万元,2016年度收取工程款1800660元,原告应按3%的税率缴纳营业税280519.80元(其中2013年108000元,2014年105000元,2015年13500元,2016年54019.80元),应按7%的税率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19636.39元(其中2013年7560元,2014年7350元,2015年945元,2016年3781.39元),应按3%的教育费附加率缴纳教育费附加8415.59元(其中2013年3240元,2014年3150元,2015年405元,2016年1620.59元),应按2%的地方教育附加率缴纳地方教育附加5610.40元(其中2013年2160元,2014年2100元,2015年270元,2016年1080.40元),应按0.03%的税率缴纳印花税2805.20元(其中2013年1080元,2014年1050元。2015年135元,2016年540.20元),应按25%的税率、8%的应税所得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截止2016年4月15日原告共计收取工程款9350660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187013.20元。综上,原告2013年至2016年度应当依法缴纳的各项税费合计504000.58元。二、本案原告系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收取工程款的行为属未反映销售收入、未开具发票的违法行为,已构成偷税,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直接征缴其偷逃的税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原告作为经营主体未依法缴纳税款,造成国家税收流失,被告依法对其所欠税款进行追缴和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玉溪市税务局稽查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公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信访事项转办单、举报案件移送单、立案审批表、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以证明被告接到市长热线转办的举报线索,被告决定立案并对原告开展税务检查工作;
三、税务检查通知书、送达回证,税务执法审批表、调取账簿通知书、送达回证、调取账簿资料清单,延长检查时限审批表,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延长检查时限审批表,协查函、调取的涉案档案资料。以证明因案情复杂且从原告处调取的账簿资料有限(仅调取到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账簿资料),经批准后延长检查期限。此后,被告向红塔区法院调取涉案的档案资料并查实:2012年11月29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承包建设康井二组的综合用房项目,该工程于2013年1月开工,2015年1月竣工。借用原告资质的褚玉春自2013年7月至2016年4月期间,共计收取殷绍荣支付的工程款9350660元,但前述收入原告未反映销售收入、未开具发票,属账外资金,其行为已构成偷税。
四、延长检查时限审批表,稽查工作底稿,情况说明(原告出具),稽查所属期间变更审批表,税务说明、身份证(殷绍荣出具)。以证明被告按照税务稽查流程开展检查工作,并根据掌握的案件情况调整稽查期间。原告为此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以褚玉春收取工程款、原告公司不知情为由说明未缴税款的原因。
五、税务事项通知书(玉税稽通[2018]127号)、送达回证,延长检查时限审批表,书面报告(原告出具),工作底稿(一)、(二),稽查报告、拟查补、退税款汇总表,税务事项通知书(玉税稽通[2018]127-1号)、送达回证、资料交接清单。以证明根据初步查实的案情,被告将检查查出的拟补缴营业税的问题书面告知原告,原告为此提出书面意见。而后,被告的检查人员根据查明的案件情况制作稽查报告等材料并报送审理部门。被告将随营业税拟补缴的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企业所得税的问题书面补充告知原告;
六、延长审理时限审批表,稽查审理审批表、审理报告、审案记录、审理纪要。以证明被告审理部门根据检查人员检查发现的问题,按照程序进行内部审理;
七、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玉税稽罚告[2019]100039号)、送达回证、陈述申辩笔录、书面陈述,税务处理类文书审批表、税务处理决定书(玉税稽处[2019]100008号)、送达回证,税务处理类文书审批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玉税稽罚[2019]100038号)、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将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面告知原告,并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及提出听证的权利,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仅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之后,根据原告的税收违法行为,被告将制作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并告知其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八、法律法规汇编,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余证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褚玉春系原告公司的人员,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未将销售收入列入公司资金构成偷税,事实上是殷绍荣与褚玉春偷税漏税行为,与原告无关,对于殷绍荣与褚玉春之间资金往来情况原告不知情,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属于漏税主体,也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行为合法。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所举证据中,各方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及被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税务检查并根据查实的情况认定原告存在偷税行为、依据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和行政处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富康建筑装饰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房屋维修、古代建筑修缮、室内外设计装饰;建材、五金交电销售。玉溪市税务局稽查局经税务检查查明:2012年11月29日,康井二组综合用房工程以康井二组的名义(实际控制人为殷绍荣)与富康建筑装饰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合同实际为褚玉春挂靠富康建筑装饰公司与康井二组所签订(褚玉春为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的工程款由殷绍荣于2013年7月17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分十笔支付给褚玉春,其中现金、转账支付九笔合计7700000元,不足部分为一笔经康井二组、殷绍荣统一用建盖好的部分房屋作价1650660元折抵,总计共向褚玉春支付工程款9350660元。收取上述工程款,富康建筑装饰公司未开具发票、未反映销售收入。据此,根据相关规定,富康建筑装饰公司未缴纳营业税280519.80元(税率3%),应补缴营业税280519.80元,随营业税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9636.39元(税率7%)、教育费附加8415.59元(税率3%)、地方教育附加5610.40元(税率2%),未缴纳印花税2805.20元(税率0.03%),未缴纳企业所得税187013.20元(应税所得率8%,税率25%),上述应补缴税费合计504000.58元。玉溪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给原告,告知其拟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情况,并告知其享有提出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2019年6月3日,玉溪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玉税稽处[2019]10000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限期补缴税费504000.58元。同日,被告作出玉税稽罚[2019]10003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富康建筑装饰公司处予应补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489974.59元的50%的罚款244987.30元。现原告不服被告玉溪市税务局稽查局的处罚决定,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玉溪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玉税稽罚[2019]10003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富康建筑装饰公司对康井社区二组综合用房工程的工程款9350660元未列收入的行为事实清楚,其不列收入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偷税。对其偷税行为,玉溪市税务局稽查局依据上述规定要求富康建筑装饰公司补缴税款,并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按应补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489974.59元的50%的罚款244987.30元,其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原告认为被告应于税务处理决定书生效后其仍未缴纳税款才能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主张不成立。原告主张撤销玉税稽罚[2019]10003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晟
审 判 员  岳艾茜
人民陪审员  代纯明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思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