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省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云04执复28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男,1976年2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代理人:顾英,云南锦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云南省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法定代表人:瞿国富,总经理。
被执行人: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研和街道可官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负责人:陈继胜,组长。
复议申请人***不服红塔区人民法院(2020)云0402执异3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红塔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云南省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公司)与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研和街道可官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可官一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该案的执行款及诉讼费提出书面异议。
红塔区人民法院查明,富康公司与可官一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18年8月8日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将可官一组的执行工程款34672元及诉讼费333元,共计35005元支付给***。经红塔区人民法院审查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8)云0402执异86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红塔区人民法院认为,***向红塔区人民法院以相同的事实、相同的理由,同一执行标的再次提出执行异议,应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不予受理。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红塔区人民法院(2020)云0402执异30号裁定。理由是:富康公司与可官一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作为案外人,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异议申请,但因为不懂法律,没有提交证据,在驳回后又未依法提起异议之诉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次提出异议申请时一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红塔区人民法院应审查证据后根据事实作出裁决,不应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对***的执行异议申请不予受理。
经审查,本院查明事实与红塔区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9月15日,红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0402民初24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由可官一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富康公司工程款34672元。案件受理费333元由可官一组负担。因可官一组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富康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向红塔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云0402执1908号。在执行过程中,红塔区人民法院从可官一组名下账户划拨执行款35005元及执行费。因富康公司同时系其他多个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红塔区人民法院将该执行款作为富康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2018年8月8日,***提出执行异议称,该案工程款系其借用富康公司的资质所做工程的工程款,属于其个人独立所有,请求将该款35005元支付给其本人。红塔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8)云0402执异86号执行裁定,裁定认为,***提出的异议实质上是针对已生效的判决中确定的执行标的物,生效判决确认案涉工程款涉及的权利人系富康公司,红塔区人民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2020年,***再次向红塔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将执行款35005元直接支付给其本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富康公司与可官一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向红塔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针对该异议请求,红塔区人民法院已作出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2020年,***又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红塔区人民法院裁定对***的执行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的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20)云0402执异30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子云
审判员  杨 跃
审判员  戴龙飞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胡月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