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能、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云0402执异35号
案外人:杨吉书,男,1966年5月15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周楠,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能,男,1969年9月18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2月27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
申请执行人:高秀红,女,1973年1月18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
被执行人:云南省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李棋街道康井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217672625Y。
法定代表人:瞿国富,总经理。
被执行人:褚玉春,男,1982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
本院在执行**能、***、高秀红与云南省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公司)、褚玉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云0402执35号]中,案外人杨吉书对本院冻结峨山县自然资源局返还富康公司的履约保证金187969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杨吉书称,请求解除对富康公司在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李棋支行账号为14×××12的账户中峨山县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1月23日汇入的187969元款项(返还的履约保证金)的冻结。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28日,杨吉书使用富康公司资质,与峨山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关于“玉溪市峨山县甸中镇大寨等3个村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杨吉书作为实际施工方,按要求于2014年11月11日,以富康公司名义交纳了该项目履约保证金187969元。此后,杨吉书组织施工队伍完成了全部项目施工任务,期间项目业主方支付到富康公司的所有工程款,在扣除代缴税款及富康公司管理费(按1%比例)后,全额由富康公司转款到杨吉书及其指定人员处用于支付与该工程款有关的费用款项。现该工程已全部完工,根据与峨山县国土资源局的约定,2020年1月峨山县国土资源局返还了该工程款的全部履约保证金187969元,并由该局将保证金全额退还至富康公司在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李棋支行账号为14×××12的账户中。杨吉书在向富康公司办理退款时被告知富康公司因在红塔区法院的执行案件,相关账户已被法院冻结,无法办理履约保证金退还事宜。鉴于上述工程实际为杨吉书使用富康公司资质施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杨吉书,该保证金实际亦为杨吉书为进行工程施工所交付,款项所有权实际为杨吉书所有,如该款项被执行,将导致杨吉书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杨吉书提供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道路工程施工协议、工地费用支付表、转款凭证,云南省农信社来账凭证、富康公司支票登记表、银行对账单、发票,云南省农信社结算业务申请书,结婚证。
本院查明,2014年10月28日,峨山县国土资源局与富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玉溪市峨山县甸中镇大寨等(3)个村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承包给富康公司。杨吉书于2014年11月8日向富康公司交纳该项目履约保证金187969元,富康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将该款交到峨山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本院在执行(2018)云0402执35号申请执行人**能、***、高秀红与被执行人富康公司、褚玉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富康公司在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李棋支行(后更名为云南玉溪红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棋支行)账号为14×××12的账户。2020年1月23日,峨山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将返还的履约保证金187969元支付到富康公司被本院冻结的上述账户内。为核实案情,本院向富康公司进行了调查,富康公司认可上述项目系杨吉书挂靠富康公司承包的工程,由杨吉书负责组织施工,工程对接也是杨吉书,峨山县国土资源局一方支付到富康公司的工程款,富康公司在扣除挂靠管理费和应代缴的税费后,全部返还给杨吉书一方。
本院认为,根据案外人杨吉书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核实的情况,能够确认杨吉书是玉溪市峨山县甸中镇大寨等(3)个村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涉案的履约保证金187969元实际系其交纳,其可直接向挂靠的富康公司主张已返还至富康公司的履约保证金187969元,杨吉书与富康公司之间对此无异议。因此,杨吉书对执行标的履约保证金187969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杨吉书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云南省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云南玉溪红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棋支行账号为14×××12的账户中187969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
审判长  徐文华
审判员  何 玲
审判员  岳艾茜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蔡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