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民终2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杭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黎明社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杭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4民初9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经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六项,依法改判***向杭运公司支付租金54288.2元、按每块4000元的标准折价赔偿13块钢板损失、支付运费250元。事实和理由:一、杭运公司在起诉状中确定***向其租用钢板用于***承包的杭改储出(2012)69号地块工程使用,其起诉***系基于***与***曾有过短时间的合伙关系,而非合同之相对人。一审判决认定***为合同之相对人,未探究双方当事人之真意。二、案涉所有合同乙方均明确为“杭改储出(2012)69号地块”或“***杭改储出(2012)69号地块”,结合***系该工地实际承包人以及杭运公司明知***身份之事实,应认定***仅系该租赁合同的经手人,不可因***对***的签字不认可就直接认定***为合同相对人。三、杭运公司在(2017)浙Ol04民初5515号案件中要求***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杭运公司以***之证言来证明***仅系案涉合同的经办人而非合同的当事人。故,杭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四、***内部曾向***出资30万元合作案涉工地施工,后又退出了案涉工地。为此,***系案涉合同项下钢板的实际使用人、管理人及最终的归还责任人。一审判决未要求***承担该13块钢板的租金责任,反由***承担全部责任,丧失最基本之公平。五、案涉全部钢板系种类物且均用于同一工地,全部钢板事实上形成了混同无法区分。因***已离开工地,全部钢板均自***一人占有,故其归还钢板时,事实上已无法区分归还哪个合同项下的钢板,一审法院以推定之方式认为系***签字项下的13块钢板未归还缺乏依据。六、在案涉钢板为种类物之情况下,杭运公司认为***签字项下的13块钢板未归还,究其原因乃系该13块钢板租赁时间较早,此计算方式对其乃是利益最大化。相反***认为,在种类物之情况下,所归还之钢板应优先冲抵签订在前之合同项下的钢板,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关于数笔债务清偿之规则,适当减轻债务人之责任。根据此规则,案涉项下13块钢板已归还,不存在计算租金及赔偿钢板损失的事实。七、***旱已离开工地,如***未归还,则事实上根本无法归还13块钢板,一审法院已判令***按4000元/块赔偿钢板灭失的损失。在此情况下,杭运公司本身具有止损之义务,在2016年5月归还最后一批钢板时就应予以主张4000元/块的赔偿款,以停止租金之计算。但杭运公司怠于主张权利,以不同的合同相对方为由反复起诉不同的主体,导致其既可以主张钢板赔偿款,又可主张租金,出现“损人利己”的不公平现象。为此,在杭运公司可主张赔偿款时即应停止租金之计算,以免出现杭运公司双重受益的极端现象。八、补充。第一、***于2016年4月15日退出案涉工地,工地上所有钢板后续均由***进行使用并享受承租利益,故案涉钢板的归还义务人应当为***。第二、案涉钢板在工地使用过程中已产生了实际上的混同,无法明确区分归还的钢板具体指向哪一份租赁合同项下的钢板,故***归还的钢板应当视为归还工地中正在使用的任意一块规格为500×150×2的钢板。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认为***归还的钢板应当优先冲抵承租在先的钢板,也即案涉13块钢板,故该批钢板应当视为已经归还。?
杭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杭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连带支付杭运公司租金84934元;2.***、***连带返还杭运公司16块钢板(如***、***不能返还钢板,应按市场价赔偿杭运公司损失,每块钢板价值5000元,优惠后每块4000元,合计人民币64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0日,杭运公司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通达集团69号地块”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设备为钢板,规格为550*150*2,数量3块,每块日租金6元,每块价值5000元;单面运费200元,来回运费由承租方承担支付,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名或盖章后生效,并视为收到承租物等。该份合同落款处承租方签名为“***”。
2015年12月26日,杭运公司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杭州通达集团杭政储出(2012)69号地块”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设备为钢板,规格为500*150*2,数量13块,每块日租金6元,每块价值5000元;单面运费250元,来回运费由承租方承担支付,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名或盖章后生效,并视为收到承租物等。该份合同落款处承租方签名为“***”。
2016年1月24日,杭运公司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杭州通达集团杭政储出(2012)69号地块”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设备为钢板,规格为500*150*2,数量12块,每块日租金6元,每块价值5000元;单面运费300元,来回运费由承租方承担支付,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名或盖章后生效,并视为收到承租物等。该份合同落款处承租方签名为“***”。
2016年2月28日,杭运公司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程兵通达集团69号地块”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设备为路基板,规格为450*90*16,数量4块,每块日租金5元,每块价值4000元;单面运费200元,来回运费由承租方承担支付,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名或盖章后生效,并视为收到承租物等。该份合同落款处承租方签名为“***”。
2016年2月29日,杭运公司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程兵通达集团69号地块”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设备为路基板,规格为450*90*16,数量8块,每块日租金5元,每块价值4000元;单面运费250元,来回运费由承租方承担支付,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名或盖章后生效,并视为收到承租物等。该份合同落款处承租方签名为“***”。
2016年3月26日,杭运公司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杭州通达集团杭政储出(2012)69号地块”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设备为钢板,规格为500*150*2,数量12块,每块日租金6元,每块价值5000元;单面运费250元,来回运费由承租方承担支付,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名或盖章后生效,并视为收到承租物等。该份合同落款处承租方签名为“***”。
2016年3月26日,杭运公司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杭州通达集团杭政储出(2012)69号地块”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设备为6米路基板数量8块,每块日租金10元,每块价值6000元;3米路基板数量6块,每块日租金8元,每块价值4000元;单面运费250元,来回运费由承租方承担支付,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名或盖章后生效,并视为收到承租物等。该份合同落款处承租方签名为“***”。
2016年3月13日,***签字“通达公司退路基板8块,运费250元”。2016年3月16日,***签字“绍兴路(通达)退回钢板12块,运费1次”。2016年3月26日,***签字“绍兴路工地退路基板4块,板车1?”。2016年4月11日,***签字“绍兴路工地退钢板12块”。2016年5月13日,***签字“通达公司退6米路基板8块,运费250元”。2016年5月25日,***签字“收回绍兴路通达路基板6块,运费200元”。
另查明,杭运公司曾向一审法院起诉杭州通达集团有限公司,案号为(2017)浙0104民初5515号,并提供了与杭运公司提供的证据1相同的七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在该案2017年9月27日的询问中,***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质询。在回答杭运公司关于“在原告与被告签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承租方一栏有你的签字,是不是你本人签字的?”时,***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杭运公司与***、***及案外人***签订了共计七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其中***签字的合同***予以认可,并认可***系***负责工地的工作人员,愿意承担责任,故对***与***签字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义务,应由***承担。杭运公司已履行交付租赁物义务,***应当支付租金。现仍有2015年8月30日合同所涉3块钢板未返还给杭运公司,***庭审中表示同意归还,故***应当将该3块钢板立即归还杭运公司或赔偿租赁物丢失损失,并承担钢板归还前或赔偿损失前的租金,***对杭运公司主张的4000元/块钢板的赔偿标准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对于***提出的应当扣除春节等节假日共计4个月期间租金问题,杭运公司表示不同意,且双方并无此约定,该院不予采纳。
对于杭运公司要求***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项,该院认为,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与***与杭运公司签订,***同意承担***签署相关合同的义务,故上述六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义务应由***承担,***并非上述六份合同的相对人,杭运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2015年12月26日承租人落款为***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表示不知情并不认可,***表示非其本人签字,并申请笔迹鉴定。该院认为,***虽否认该份合同落款处承租人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杭运公司也未向该院提供该份证据原件,但该院(2017)浙0104民初5515号案件中,***明确认可系其本人签字。虽***表示询问笔录中所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与本案所涉合同是否为同一份有异议,但经该院调取该案卷宗核对,在(2017)浙0104民初5515号案件中落款处显示为“***”的合同仅有一份,且与杭运公司提交的2015年12月26日的合同复印件内容一致。故该院确定***曾签署过上述合同。对***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该院不予准许。该份合同约定,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名或盖章后生效,并视为收到承租物。***认为系格式条款无效。该院认为,对于该项约定双方理解并无歧义,且该约定并未存在加重一方义务减轻一方责任的情形,对于租赁物的交付方式,双方以即时交付并签署合同的方式进行约定并无不当,故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该院确认杭运公司已向***交付了该份合同所约定的租赁物。同时,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现***未提供证据证明13块钢板已返还给杭运公司,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辩称杭运公司所举证退货单与合同不能一一对应的问题,该院认为,杭运公司提供的退货单涉及钢板的部分均为***签字,共计24块,而***在本案所涉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签字承租了钢板亦为24块,故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签字归还的钢板应推断为其本人作为承租人所涉合同归还的租赁物,故对***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无法返还钢板的赔偿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了钢板每块价值5000元,杭运公司主张按照4000元/块价值赔偿,不超过双方约定标准,该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签署合同的义务应由***履行,故杭运公司要求***对***签署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提出异议的运费问题,双方合同对单程运费标准进行了约定,并同时约定来回运费由承租方承担,故在***、***对自己承担运费问题均未能举证的情况下,该院根据各份合同约定的运费标准,对于尚未返还租赁物的合同计算单程运费,对于已经返还租赁物的合同计算双程运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该院于2018年2月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支付杭运公司租金27496元(暂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此后按判决第二项未归还钢板数量以6元/块·天的标准计算至钢板归还之日或折价赔偿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运公司钢板(500*150*2)三块;期满未能返还的,由***按照4000元/块的标准折价赔偿杭运公司;三、***支付杭运公司租金54288元(暂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此后按判决第四项未归还钢板数量以6元/块·天的标准计算至钢板归还之日或折价赔偿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运公司钢板(500*150*2)十三块;期满未能返还的,由***按照4000元/块的标准折价赔偿杭运公司;五、***支付杭运公司运费27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支付杭运公司运费2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七、驳回杭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9元,减半收取1639.50元,由杭运公司承担2.50元,***承担428元,***承担1209元。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证人***到庭作证。***陈述:2015年8月份左右,***让其去绍兴路工地干活,后其至2016年4月15日因***退出而一起走了,其在工地负责材料进出,有时烧饭,系案涉工地的管理人员、部分钢板归还的经手人,平时签字时使用的名字为***。
经质证,杭运公司对证人所述内容的真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出面承租的24块钢板系由证人亲手归还,包括合同也由证人签订,只剩下两份由***、***签订的合同项下的钢板未归还。***认为工地所有事情均由证人负责,***的单子由***签收并负责归还,***退场以后把所有手续交给***,***于2016年春节问过***是否签过单子,***还说不知道。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的待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杭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杭运公司分别与***、***及其弟弟***签订了共计七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确认***系案涉工地的工作人员并代表***对外签署合同。因***在一审过程中否认其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与***签订的合同项下义务由***履行、***签订的合同项下义务由***履行无误,且杭运公司对此亦无异议。结合***所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即钢板与其负责归还的钢板数量均为24块的事实,一审法院推断***签字归还的钢板为其作为承租人所涉合同项下租赁物亦无不当。现***上诉改称其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为由,并以此主张其因中途退场而不应承担租赁物归还义务以及***归还的钢板应优先冲抵承租在先的钢板,与其在一审期间的答辩意见相悖,亦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与***之间因合伙关系所产生的或有纠纷,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1元,由***负担。***已预交32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