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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04民初9165号
原告杭州杭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黎明社区**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省商城县。
被告***,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住河**省商城县县。
委托代理人***,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杭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运公司)诉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杭运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17日进行了证据开示,于2018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运公司诉称:原告长期从事建筑设备租赁业务,2015年8月30日,被告***到原告处承租3块钢板,用于其位于杭州市工地的土石方工程使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并对租金、钢板价值、运费等进行约定。之后,分别于2015年12月26日承租钢板13块,2016年1月24日租钢板12块,2016年2月28日租路基板4块,2016年2月29日租路基板8块,2016年3月26日租钢板12块,2016年3月26日承租6米路基板8块、3米路基板6块。双方先后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均依约履行送货义务。被告承租钢板、路基板后,一直未尽到支付租金义务,拖欠原告运费、钢板、路基板租金84934元,并且扣留原告16块钢板至今未予返还。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非但不予支付租金和返还钢板,还声称工地为二被告合伙经营,并否认2015年12月26日承租钢板13块,不承担支付义务。被告***因中途退场,对之后返还钢板不知情,也不承担支付义务及返还钢板。故为维护合法权利,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84934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16块钢板(如被告不能返还钢板,应按市场价赔偿原告损失,每块钢板价值5000元,优惠后每块4000元,合计人民币64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签字的租赁合同所对应的13块钢板被告***不知情,不同意承担该13块钢板的租金,也不承担返还责任。对其他租赁物的租赁费用愿意承担,但希望扣除4个月春节等节假日的租费,另有3块钢板尚未返还,愿意向原告归还。
被告***辩称:1、案涉工地中***实际上和案外人***两人进行合伙,***仅是***叫到工地上帮忙的,所以***和***之间并不存在所谓的合伙经营关系。2、原告提交的有被告***签字的租赁合同,并非***本人所签,***系在收到诉讼材料副本后才知道该份合同的存在。***曾向***了解,***在工地上的所有事情都不和***沟通商量,是***一人处理或决策,对外签订合同也是通过***本人或工地上的管理人进行签字的,***的名字为什么会出现在合同上,***丝毫不知情。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案涉16块钢板已经交付到工地上,虽然合同有“合同签名或盖章后生效,并视为收到承租物”的条款,但该条款是格式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不能免除原告对案涉16块钢板已经交付搭配工地上的举证责任。不排除原告与他人捏造租赁合同,虚构钢板租赁事实的可能。4、原告提交的6份退还钢板收据也违反一般常理。承租人向出租人退还租赁物,应当是由出租人向承租人出具收到租赁物的收据,交由承租人保管。但本案中恰恰相反,6份收据是由承租人签字出租人保管。所以,不排除原告故意隐匿其他钢板收据的可能。5、现有证据表明,承租钢板和退还钢板的人不完全一样,所有钢板的归还时间也不一样。钢板属于种类物,退还钢板的收据没有写明钢板的规格,原告无法证明已归还的每一块钢板分别对应哪一份租赁合同中的哪一块钢板。退一万步讲,即使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的16块钢板已经交付,根据交易习惯,在没有约定归还顺序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优先归还承租在先的钢板。结合原告提交的2016年3月16日和2016年4月11日的两份钢板退回收据,也应当认定上述16块钢板已经全部退还给原告。综上,***与***并不是合伙关系,***属于无辜的案外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案涉钢板已经交付到工地上,请求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既然由***承包的工地使用了钢板,就应该由***自行承担支付租金、退还钢板的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杭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建筑设备租赁合同7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租赁钢板的事实;
2、退货单6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已退还24块钢板,26块路基板;
3、原告计算的退货结算清单2份,拟证明两被告所欠租金为54538元和30396元,共计人民币84934元;
4、(2017)浙0104民初5515号2017年9月27日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在他案中承认其签字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签字的合同表示不知情、不认可,对其他六份合同均认可;被告***认为没有原件,对***签字的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该交易真实存在及钢板已经交付,并否认系***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被告***对除***签字的六份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签字的合同,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论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与合同所列租赁物对应,且由原告保管不合常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应视为原告自认收回部分租赁物,对原告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13块钢板部分不认可,对其他租赁物计算认可;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表示不知情;被告***对客观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当时是出于老乡情面作证,未见过合同原件,询问中否认经手钢板,且询问笔录所称合同是否为本案原告指称合同无法证明;本院认为,该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对其证明对象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5年8月30日,原告杭运公司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通达集团69号地块”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设备为钢板,规格为550*150*2,数量3块,每块日租金6元,每块价值5000元;单面运费200元,来回运费由承租方承担支付,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名或盖章后生效,并视为收到承租物等。该份合同落款处承租方签名为“***”。
2015年12月26日,原告杭运公司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杭州通达集团杭政储出(2012)69号地块”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设备为钢板,规格为500*150*2,数量13块,每块日租金6元,每块价值5000元;单面运费250元,来回运费由承租方承担支付,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名或盖章后生效,并视为收到承租物等。该份合同落款处承租方签名为“***”。
2016年1月24日,原告杭运公司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杭州通达集团杭政储出(2012)69号地块”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设备为钢板,规格为500*150*2,数量12块,每块日租金6元,每块价值5000元;单面运费300元,来回运费由承租方承担支付,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名或盖章后生效,并视为收到承租物等。该份合同落款处承租方签名为“***”。
2016年2月28日,原告杭运公司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程兵通达集团69号地块”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设备为路基板,规格为450*90*16,数量4块,每块日租金5元,每块价值4000元;单面运费200元,来回运费由承租方承担支付,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名或盖章后生效,并视为收到承租物等。该份合同落款处承租方签名为“***”。
2016年2月29日,原告杭运公司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程兵通达集团69号地块”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设备为路基板,规格为450*90*16,数量8块,每块日租金5元,每块价值4000元;单面运费250元,来回运费由承租方承担支付,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名或盖章后生效,并视为收到承租物等。该份合同落款处承租方签名为“***”。
2016年3月26日,原告杭运公司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杭州通达集团杭政储出(2012)69号地块”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设备为钢板,规格为500*150*2,数量12块,每块日租金6元,每块价值5000元;单面运费250元,来回运费由承租方承担支付,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名或盖章后生效,并视为收到承租物等。该份合同落款处承租方签名为“***”。
2016年3月26日,原告杭运公司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杭州通达集团杭政储出(2012)69号地块”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设备为6米路基板数量8块,每块日租金10元,每块价值6000元;3米路基板数量6块,每块日租金8元,每块价值4000元;单面运费250元,来回运费由承租方承担支付,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名或盖章后生效,并视为收到承租物等。该份合同落款处承租方签名为“***”。
2016年3月13日,***签字“通达公司退路基板8块,运费250元”。2016年3月16日,***签字“绍兴路(通达)退回钢板12块,运费1次”。2016年3月26日,***签字“绍兴路工地退路基板4块,板车1?”。2016年4月11日,***签字“绍兴路工地退钢板12块”。2016年5月13日,***签字“通达公司退6米路基板8块,运费250元”。2016年5月25日,杨某某签字“收回绍兴路通达路基板6块,运费200元”。
另查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杭州通达集团有限公司,案号为(2017)浙0104民初5515号,并提供了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同的七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在该案2017年9月27日的询问中,本案被告***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质询。在回答原告关于“在原告与被告签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承租方一栏有你的签字,是不是你本人签字的?”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签订了共计七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其中***签字的合同被告***予以认可,并认可***系被告***负责工地的工作人员,愿意承担责任,故对***与***签字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义务,应由***承担。原告杭运公司已履行交付租赁物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租金。现仍有2015年8月30日合同所涉3块钢板未返还给原告,***庭审中表示同意归还,故***应当将该3块钢板立即归还原告或赔偿租赁物丢失损失,并承担钢板归还前或赔偿损失前的租金,***对原告主张的4000元/块钢板的赔偿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出的应当扣除春节等节假日共计4个月期间租金问题,原告杭运公司表示不同意,且双方并无此约定,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项,本院认为,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与***与原告签订,***同意承担***签署相关合同的义务,故上述六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义务应由***承担,***并非上述六份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2015年12月26日承租人落款为***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被告***表示不知情并不认可,被告***表示非其本人签字,并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为,***虽否认该份合同落款处承租人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该份证据原件,但本院(2017)浙0104民初5515号案件中,***明确认可系其本人签字。虽***表示询问笔录中所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与本案所涉合同是否为同一份有异议,但经本院调取该案卷宗核对,在(2017)浙0104民初5515号案件中落款处显示为“***”的合同仅有一份,且与本案原告提交的2015年12月26日的合同复印件内容一致。故本院确定被告***曾签署过上述合同。对被告***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该份合同约定,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名或盖章后生效,并视为收到承租物。被告***认为系格式条款无效。本院认为,对于该项约定双方理解并无歧义,且该约定并未存在加重一方义务减轻一方责任的情形,对于租赁物的交付方式,双方以即时交付并签署合同的方式进行约定并无不当,故对被告***该项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该份合同所约定的租赁物。同时,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现***未提供证据证明13块钢板已返还给原告,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所举证退货单与合同不能一一对应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退货单涉及钢板的部分均为***签字,共计24块,而***在本案所涉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签字承租了钢板亦为24块,故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签字归还的钢板应推断为其本人作为承租人所涉合同归还的租赁物,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无法返还钢板的赔偿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了钢板每块价值5000元,原告主张按照4000元/块价值赔偿,不超过双方约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签署合同的义务应由***履行,故原告要求***对***签署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两被告提出异议的运费问题,双方合同对单程运费标准进行了约定,并同时约定来回运费由承租方承担,故在被告对自己承担运费问题均未能举证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各份合同约定的运费标准,对于尚未返还租赁物的合同计算单程运费,对于已经返还租赁物的合同计算双程运费。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杭州杭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27496元(暂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此后按本判决第二项未归还钢板数量以6元/块·天的标准计算至钢板归还之日或折价赔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杭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钢板(500*150*2)三块;期满未能返还的,由被告***按照4000元/块的标准折价赔偿原告杭州杭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三、被告***支付原告杭州杭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54288元(暂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此后按本判决第四项未归还钢板数量以6元/块·天的标准计算至钢板归还之日或折价赔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杭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钢板(500*150*2)十三块;期满未能返还的,由被告***按照4000元/块的标准折价赔偿原告杭州杭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五、被告***支付原告杭州杭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运费人民币2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支付原告杭州杭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运费人民币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七、驳回原告杭州杭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39.50元,由原告杭州杭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50元,被告***承担人民币428元,被告***承担人民币1209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