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04民初5433号
原告杭州杭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黎明社区11-4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9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城县,现住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代理人***,浙江浙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杭州杭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诉请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赔偿金等共计2184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杭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从事建筑设备租赁。2016年4月11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30#B钢板桩,每日租金2元,每根价值1500元,钢板桩进出场运费大车每车1500元,本次使用清码费每根10元,皆由被告承担支付。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11日、2016年4月17日、2016年4月19日依约履行送货、打桩及清码等义务。被告承租钢板桩后支付押金60000元,尚欠租金116920元、运费8300元、清码费1980元、打拔桩费及运费等计27590元及灭失钢板桩82根赔偿款123000元,共计为277790元,扣除已付押金为21779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未付,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发货单、租赁结算清单、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运费及赔款等,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杭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租金等人民币21779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杭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2288.5元,由原告杭州杭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5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281元。
原告杭州杭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无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