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4民初5753号
原告杭州杭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原杭州市江干区裕通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黎明社区**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杭州杭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诉请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板租赁费11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400元(2014年10月24日开始至2016年6月30日止共计600天,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4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杭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从事建筑设备租赁,前身为杭州市江干区裕通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于2014年11月20日变更登记为杭州杭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租赁钢板,双方约定每块钢板日租金为10元。当日,原告将被告租赁的5块钢板送往指定地点。2014年10月24日,被告归还租赁物,双方经结算被告应付租金为11000元,并由被告出具结算清单。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未付,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结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未作约定,本院酌情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杭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1000元;
二、判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杭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25日开始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人民币933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杭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92.5元,由原告杭州杭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5元,被告***负担人民币72元。
原告杭州杭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