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建筑工程公司

王敦国诉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建筑工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82民初109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3月27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应翔宇,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64年5月17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
第三人:***,男,汉族,1969年10月30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敦国诉被告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余款5元退回原告***。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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