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82民初1575号
原告: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绳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桦甸市丰泰油页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某,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桦甸市丰泰油页岩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取回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存放在开发公司处的9194.97吨半焦归建筑公司所有;2.建筑公司取回存放在开发公司处的9194.97吨半焦;3.诉讼费由开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建筑公司申请执行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期间,双方经协商达成执行和解,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吉0282执1062号执行和解协议书,明确约定开发公司将其所有的约3万吨半焦给付建筑公司抵顶工程款(以每吨一元的价格抵顶1元执行款)。建筑公司接受后,陆续拉走了20805.03吨,尚有9194.97吨半焦没有拉走。2020年4月28日开发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公司管理人员阻止建筑公司取回半焦。为此,建筑公司依法向开发公司管理人提出取回半焦申请,管理人以合同未履行完,上述半焦所有权属于公司为由,不同意建筑公司取回剩余半焦。因双方执行和解协议发生在公司破产案件法院受理以前,所以,建筑公司对约定的3万吨半焦拥有所有权。为此,建筑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清事实后,支持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开发公司辩称,建筑公司诉请确认存放在开发公司院内9194.97吨半焦所有权属于建筑公司,要求开发公司立即配合建筑公司取回上述物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双方执行和解协议当中约定的3万吨半焦属于动产,根据法律规定,动产所有权转移从交付时开始转移所有权,未交付的9194.97吨半焦的所有权仍属于开发公司所有。因此,建筑公司的诉请不应该得到法庭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申请书和通知书各1份、建筑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拍摄的照片1张。经质证,开发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因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客观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2016)吉0282民初737号调解书后,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6)吉0282执1062号裁定书,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开发公司将其所有的半焦约3万吨给付建筑公司,每吨抵顶执行款1元。后开发公司让建筑公司将半焦拉走,建筑公司表示没处放,半焦先放在开发公司处,可以陆续拉走,开发公司表示同意。后建筑公司陆续拉走20805.03吨半焦,尚有9194.97吨半焦在开发公司处。2020年4月28日本院受理开发公司破产清算一案。
本院认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现虽建筑公司未实际占有执行标的物,但开发公司已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向建筑公司交付了执行标的物,执行标的物所有权已转移给建筑公司,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存放在桦甸市丰泰油页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处9194.97吨半焦所有权归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建筑工程公司所有;
二、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建筑工程公司对存放在桦甸市丰泰油页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处9194.97吨半焦享有取回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桦甸市丰泰油页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宏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迟增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