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581民初70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江,梅河口市海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建筑工程公司,地址: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绳会臣,职务: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女,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原、曹雪,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江、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原、曹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给付所欠工程款1662520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按6%利率付息至清偿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三十一户、横头山、前赵、康大营路灯、2015年前赵项目”五项建筑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建。协议签订后,原告便对工程依次组织了施工,为该五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述工程于2015年11月、2016年10月按期竣工,并分别交付各村委会实际使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被告**以双重交税、工程款未付等各种原因拖延结算、支付工程价款。原告索要工程款时才知道,该五项工程中前赵、康大营路灯、2015年前赵项目三项工程系被告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建筑工程公司中标承建工程,被告**在该公司默许的情况下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二被告的行为系违反建筑法的违法行为,是建筑法所禁止的行为,故被告**与原告所签协议系无效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且尚欠大量人工费、材料款,为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要求据实结算(即适用当地工程定额标准和当地公布的市场价格信息计算确定工程价款)给付工程款,被告一拖再拖,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为盼。
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之间既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015年至2016年期间,答辩人与梅河口市某镇某1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2015年梅河口市某镇某1村水泥路建设工程和2016年梅河口市某镇某1村水泥路建设项目。答辩人与梅河口市某镇某2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2016年梅河口市某镇某2村路灯工程。依据上述合同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及承包人是两村村民委员会及答辩人,与**毫无关联,答辩人与**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以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主张欠款没有事实依据。二、就涉案工程而言,答辩人与**之间没有任何资金往来,答辩人没有义务向其支付工程款。答辩人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是本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某镇政府累计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5012630元,扣除质保金193000元后,实际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4819630元,答辩人扣除被告**税费后,剩余工程款4482912.5元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双方有资金往来为证,答辩人不欠**任何工程款,更不欠**任何工程款。三、通过**举证的《合作协议》显示,**实际上与**之间存在发承包关系,与答辩人无关。提供的合作协议是**与原告个人签订的,答辩人从未与原告之间形成任何的合同关系。综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应按《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结算工程款。2015年至2016年期间,答辩人通过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了2015年某镇某1村水泥路建设工程、2016年某镇某1村水泥路建设项目、2016年某镇某2村路灯工程。2016年7月20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建设上述工程项目,答辩人按约定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双方约定答辩人按照每平方米75元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即使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也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该条并未赋予承包人选择参照合同约定或者工程定额标准进行结算的权利,除非双方另行协商一致同意按照定额价或者市场价据实结算,否则,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已经在合同中约定了答辩人按照约定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为每平方米75元,所以,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结算,不应按照定额价进行结算。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答辩人不欠付被答辩人任何工程款。根据双方约定的每平方米75元计算工程款,2015年某1村水泥路项目长3000米、宽4.5米,面积为13500平方米,答辩人应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1012500元。2016年某1村水泥路建设项目长4160米、宽3.5米,面积为14560平方米,答辩人应向被答辩人支付该项目工程款1092000元。2016年某2村路灯工程双方约定定价850000元。综上,答辩人共计应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2954500元。另外,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被答辩人负责按照合作金额的全额,开具依法纳税所需发票,如不能开具发票,在答辩人应支付被答辩人的工程款中抵扣。截至目前,被答辩人并未向答辩人提供任何发票,因此,答辩人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被答辩人税费。关于税费,2015年某1村项目税率为6%,被答辩人应支付的税费为60750元。2016年营业税改增值税后,税率为15%,所以,2016年某1村项目以及某2村路灯工程共计应支付的税费为291300元,综上,被答辩人共计应向答辩人支付税费352050元。所以,答辩人将税费扣除后,实际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2602450元。截至目前,答辩人先后十次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共计3406022.50元,其中包含涉案工程款2602450元、另案处理工程款800572.50元、合同外水泥款3000元。综上所述,答辩人已不欠付被答辩人任何工程款,且在被答辩人反复向答辩人诉说其生活困难、工人受伤、需要资金支持等情况下,答辩人又分六笔给付被答辩人21万元,该笔款项为工程款之外答辩人帮助被答辩人承担的税费,在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多支付21万元后,被答辩人仍然主张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该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并且在双方的聊天记录中,被答辩人也承认答辩人欠付其493327元为税费,该笔款项是涉案工程税费与另案处理的两项工程税费之和。由此可见,答辩人已不欠付被答辩人工程款。三、答辩人系按照协议约定扣除税费。双方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答辩人如不能开具发票,应在工程款中抵扣,由于被答辩人没有及时将发票交付答辩人,因此,答辩人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税费,答辩人并不存在双重扣税问题。正常情况下,被答辩人应当以发包人与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确定的合同价款为依据扣除税费,但答辩人是严格按照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工程结算费用收取的税费。在税费问题上,答辩人已经减少收取了被答辩人的税费,但是被答辩人仍不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发票,万般无奈之下,答辩人才将该笔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称,2015年至2016年期间,反诉人通过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了2015年某镇某1村水泥路建设工程和2016年某镇某2村路灯工程。2016年7月20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建设上述工程项目,反诉人按约定支付被反诉人工程款。合同约定被反诉人负责按照有关要求确保工程质量,但是截止目前,被反诉人施工的工程出现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导致发包人找到反诉人,要求反诉人修复质量不合格工程。2015年某1村水泥路工程涵管桥损坏,反诉人向发包人梅河口市某镇某1村村民委员会支付修复费用40000元。2016年某2村路灯工程因质量不合格等原因,发包人多次要求反诉人进行修复,反诉人对被反诉人施工的64盏路灯重新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合计77700元。被反诉人作为施工主体,应当对上述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反诉人在接到维修通知之后,联系被反诉人要求其对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进行维修,但被反诉人拒绝维修,反诉人只能另行委托他人维修,截止目前,反诉人已经将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进行修复,且发包人已验收合格,因此,被反诉人应当将涉案工程的修复费用支付给反诉人。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反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2015年某镇某1村水泥路建设工程和2016年某镇某2村路灯工程工程修复费11770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人所提供证据均为2019年5、6月份与发包方签订的修复协议及相关材料。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反诉人在被反诉人承包的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在保质期过后的修复行为,不能证明在该工程保质期内应当由被反诉人承担维修的责任,所以该修复行为系反诉人自愿的行为,与被反诉人无任何关系。另外,反诉人的该修复行为是在发包人拨款时,发包人人为的难为反诉人而形成的行为,因为发包人不给反诉人签字,反诉人便得不到工程款,发包人便不顾法律规定是否在质保期之内也要求反诉人必须给维修否则不签字,所以形成该修复行为,该修复行为与被反诉人无关联,该修复行为不是被反诉人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所以我方针对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建筑工程公司对反诉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通过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了2015年某镇某1村水泥路建设工程、2016年某镇某1村水泥路建设项目、2016年某镇某2村路灯工程。2016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建设上述工程项目,**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负责按合作金额的全额开具纳税所需发票,如不能开具发票,在**应支付**的工程费用中抵扣。双方在该三项工程合作期间,**共计应向**支付工程款2954500元,**共计应向**支付税费352050元,在扣除税费后,**共计向**支付工程款2602450元。截至目前,**先后向**支付工程款共计3406022.50元,其中包含涉案工程款2602450元、另案处理工程款800572.5元、合同外水泥款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建筑工程公司将2015年某镇某1村水泥路建设工程、2016年某镇某1村水泥路建设项目、2016年某镇某2村路灯工程发包给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该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及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计价方式,根据被告**提供的工程项目明细账、收据、转账凭证、微信记录,被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据之间形成链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为每平方米75元。支付工程款义务和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不是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在一方违约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另一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与**在合作协议书对此已有约定,故本院对**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及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的请求,因原告**施工的该三项工程均经过验收合格,反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质检证明,没有修复工程的金额鉴定报告,其与发包方再次签订的修复协议书,系**单方行为,对**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8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费132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殿龙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