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建筑工程公司

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建筑工程公司、桦甸市***联合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82民初2296号 原告: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绳会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桦甸市***联合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5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 原告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八道公司)与被告桦甸市***联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联合村委会)、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八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联合村委会给付工程款15万元,利息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以15万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八道公司于2010年8月份承包了联合村金沟社金沟子桥工程,总造价17万元(合同内15万元,合同外工程款2万元),期间联合村委会给付工程款2万元,尚欠15万元工程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八道公司的诉讼请求。 联合村委会辩称,八道公司所诉不是事实,联合村委会不同意八道公司的告诉请求,具体答辩理由如下:一、联合村委会作为村级组织,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有民主议定程序规定,在联合村委会的以往议事记录本中并没有关于建设案涉金沟子桥的议事记载,虽然有合同,但联合村委会无法认可;二、八道公司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中第六条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中标书及其附件,4.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5.图纸,6.工程量清单,7.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但联合村委会处并没有上述文件,八道公司主张为联合村委会建桥,请其出示上述文件。案涉金沟子桥必须经过招标程序,如果八道公司不能提交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八道公司只是一家普通建筑公司,并没有建设桥涵的资质,其无权建设案涉金沟子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三、根据施工承包合同第九条“本工程完工后,由质监部门验收合格,一年内付清工程款”的约定,八道公司应当在建桥施工结束后,向联合村委会提交质监部门对于该桥验收合同的验收报告单,但八道公司至今也并没有提交有关质监部门关于案涉金沟子桥的质监合格的质监报告,现八道公司向联合村委会索要工程款,联合村委会无法向村民作出合理解释;四、从八道公司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可以看出来,当年的建桥的资金来源于吉林省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建桥款的来源应当属于专项资金,在吉林省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没有实际拨付到位的情况下,即便案涉金沟子桥经过质监部门验收合格,联合村委会也无法用他款向八道公司支付建桥款;五、八道公司持有施工承包合同对联合村委会提起诉讼,但案涉金沟子桥在建设过程中并没有八道公司单位的任何人在场,其实,案涉金沟子桥是当地村民***组织当地农民进行的建筑施工,***借用八道公司资质建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过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在案涉金沟子桥没有经过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联合村委会无法向任何人支付工程款;六、2019年9月12日,在国家资本化解村级债务时,***领取建金沟子桥的款项2万元。但此后,八道公司和***再也没有找联合村委会要过案涉款项,现在无论是八道公司或***本人提起诉讼,索要建桥款都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七、八道公司提交的工程验收表是后伪造的,工程验收表上加盖的联合村委会的印鉴是在2018年8月份才启用的,而工程验收表上验收时间是2010年9月10日,明显是在造假。二次工程验收表上的“***”签名和工程验收表上“***”签名,明显不是一个的笔迹,而且,***本人在2015年7月份就已经不再是村党支部书记,2016年换届***已不再是村委会成员,其也无权在2019年8月5日的二次工程验收表签字。工程验收表和二次工程验收表上验收组签字上的个人签名明显不是同一人所签。按照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桥的质量也不应当由村委会成员来进行验收,村委会成员都是普通老百姓,没有验收桥的质量是否合格的资格。更让人不可思议的是:一处桥涵为何需要两次验收?综上事实和理由,联合村委会不同意八道公司的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八道公司的告诉请求。 ***辩称,***是2000年开始任联合村的支部书记,一直到2015年7月份卸任。2009年联合村委会开始修水泥路,到2010年的时候全村都通水泥路了,就差一座桥,不修这座桥本村出行必须得绕道***,多走20里地,相当不方便。当时找乡政府了,乡政府说先修桥再想办法报,正好第二年联合村委会有新农村建设点,就报上了,桥栏杆的柱子上特意花200块钱抠的字“新农村专项资金建设工程”。结果报上去之后没批,也没人告诉村民,一直到年末了才知道没批,说是得超过50万元的工程才批,10多万元的不给批。因为***是支部书记,村里没有钱给,***就到乡政府找,***在任那几年,年年上上面找去,到2015年***就卸任了,后来听说2018年国家化解债务给了2万元。桥修的质量没有问题,十多年了一直都挺好的,活干了就得给钱,***是这么认为的。 八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承包合同书两页,工程验收表1份,二次工程验收表1份,关于金沟子村桥的说明两份。证明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7万元,并且经过联合村委会验收,一直在使用中。经质证,联合村委会对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同的效力有异议。该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承包人不具备本合同要求的资质,等于承包人无权承包该施工合同。对工程验收表、二次工程验收表的真实性有异议,验收表上的公章是在2018年8月份启用的,而验收表上的验收时间是2010年9月10日,当时该公章还没有启用。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工程总造价17万元和经过村委会验收有异议。证明不了八道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称字都是我签的,公章咋盖的我不清楚。2018年、2019年为了去经管站下账,导致时间有误。 联合村委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根据承包合同第六条应该还有其他的附件组成,现在没有其他附件,所以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经质证,八道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明不了联合村委会所主张问题,该工程已经实际施工完毕,并且联合村委会已经使用了,联合村委会既然使用了,就应该给付工程款。***无异议;证据2.中共桦甸市***委员会文件一份,(2015)14号。证明***于2015年7月22日被免去联合村党支部书记职务,所以他在工程验收表上签字是不应该的。证明工程验收表是假的。经质证,八道公司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免不免职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八道公司施工当时***是该村村委会主任,他履行的是单位职责。***无异议;证据3.中共桦甸市***委员会文件一份,(2016)47号。证明2016年换届选举后,支部委员由***、***、***三位同志组成,而工程验收表签字的人员并没有新组成的支部委员会成员,所以工程验收表不真实。经质证,八道公司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八道公司施工当时***是该村村委会主任,他履行的是单位职责,至于联合村委会的组织成员是谁与八道公司无关。***无异议;证据4.收据一份。证明2019年9月12日由国家化解债务拨款2万元付给***,该建桥款应由国家专项拨付资金支付,不应由村委会支付。本次付款后截止到本案2022年11月18日原告起诉,期间八道公司没有向联合村委会主张权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八道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八道公司施工后确实向八道公司主张过工程款,联合村委会给付了2万元,至于联合村委会怎么给付是联合村委会的问题,与八道公司无关。对于联合村委会主张的诉讼时效,因为联合村委会给付2万元后双方没有重新约定给付期限,故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且乡里主要领导知道八道公司要款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所有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质证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本院对证据本身所承载的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八道公司与联合村委会于2010年8月1日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八道公司承包了联合村委会金沟社金沟子桥工程,合同约定总造价17万元,竣工日期为2010年9月10日,验收之日为2019年8月5日,2019年9月12日联合村委会给付八道公司工程款2万元,尚欠15万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联合村委会与八道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八道公司具有案涉桥梁的施工资质,故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八道公司为联合村委会施工建设的桥梁已交付使用多年,并且联合村委会已给付部分工程款,因该工程款未约定给付期限,八道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联合村委会应按约定支付尚欠的工程款,逾期支付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没结算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八道公司所建桥梁于2019年8月5日竣工验收,八道公司请求的利息应从2019年8月6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同时也符合本案案件事实,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联合村委会辩称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系新农村建设资金专项支付,但联合村委会未举出案涉工程已经有关部门批准等相关证据,故其辩称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八道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桦甸市***联合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建筑工程公司尚欠工程款15万元; 二、桦甸市***联合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建筑工程公司尚欠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从2019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欠款本金15万元、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桦甸市***联合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6元,由桦甸市***联合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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