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盛富和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盛富和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23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玉龙,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盛富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志成,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盛富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富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8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盛富和公司一审本诉全部诉讼请求;3、改判支持**一审反诉全部诉讼请求;4、本案所有诉讼费均由盛富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第六页查明的事实没有依据,没有证据证明盛富和公司与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公司”)之间的交易,是**为完成其个人销售任务,要求盛富和公司进行交易的,盛富和公司和联强公司间的交易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案涉《项目承诺书》因重大误解签订,是在盛富和公司向**隐瞒了其与第三人联强公司的民事纠纷的情况下,让**出具的。**作为微软公司员工,任何建议只有参考意义,不应该对盛富和公司经营风险负责。《项目承诺书》严重不公平,只有**的责任和义务,完全没有任何权利,而盛富和公司完全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具有可撤销的情形。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来判断合同是否具有可撤销的情形。首先,**出具承诺书时并不知道盛富和公司与联强公司之间的诉讼纠纷,因此对项目承诺书的出具存在重大误解。**因缺乏法律意识,以为盛富和公司的损失是自己一手造成,在拿到盛富和公司的起诉材料后才知道盛富和公司与联强公司的判决,才意识到盛富和公司的损失是各种原因造成,而不是**个人原因。其次,由于盛富和公司的损失由多方面造成,故要求**一人承担显失公平。**作为微软公司员工,在整个案件中都是履行工作职责,盛富和公司作为商业主体,签署的任何文件都是其独立经营决策,现将盛富和公司的经营风险转嫁到**个人承担上,显失公平。四、根据《合同法》114条第二款、《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项目承诺书》作为**对盛富和公司的一个合同,约定的是为盛富和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以及居间服务无法兑现的违约责任,但约定的违约责任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超过了损失30%,请求二审予以调整。且盛富和公司所谓的损失,是其商业经营中的风险,不应该由**承担。五、《项目承诺书》为**单方允诺,盛富和公司并未盖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名,并非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应该适用合同法,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且在**未履行承诺义务时,应该允许**撤销该单方承诺。
盛富和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盛富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立即向盛富和公司支付补偿款250000元,并以2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滞纳金,暂计算至2017年3月8日为2023元;2.**立即向盛富和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1.撤销双方签订的《项目承诺书》;2.盛富和公司承担本诉、反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的事实:**曾任职微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软公司”)政府及公共事业部客户经理一职,在得知其负责的客户广州市天河区科技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天河科信局”)计划为升级改造服务器项目拟购买18套微软开放许可产品的消息后,在天河区科信局未走完相关项目招标流程、未能确定项目供应商之前,为完成其个人销售任务,要求盛富和公司提前向微软公司的总代理联强公司下单,购买涉案18套产品,价格为380546元。盛富和公司购买上述产品后,上述项目的中标单位并非盛富和公司,后实际向天河科信局提供产品的供应商并非盛富和公司。联强公司起诉要求盛富和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等,后盛富和公司根据生效判决向联强公司支付504277.44元。
2015年12月22日,**向盛富和公司出具《项目承诺书》,主要载明:由于其个人原因致使盛富和公司亏损250000元,其承诺在2016年12月22日前以项目利润250000元补偿给盛富和公司,如果不在此期限内不对兑,其愿意个人以现金方式在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盛富和公司。
庭审中,盛富和公司称其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2000元,并为此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对此,**不予确认,并认为律师费不是本案必要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项目承诺书》能否撤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辩称其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才知道《项目承诺书》具备可以撤销情形,与该承诺书内容具体明确、且**并不否认该承诺书真实性的情况存在矛盾之处,一审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于2017年7月14日提出撤销该承诺书的反诉,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偿款及滞纳金的问题。《项目承诺书》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应当依约全面履行约定义务。故盛富和公司要求**支付补偿款2500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25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盛富和公司主张超过上述范围的滞纳金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盛富和公司主张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盛富和公司支付补偿款250000元;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盛富和公司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以25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盛富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5260元、反诉受理费2525元,由盛富和公司负担240元,**负担7545元。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涉案《项目承诺书》系**亲笔签名确认,其称对《项目承诺书》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项目承诺书》为**对盛富和公司亏损补偿的单方承诺,不存在因未约定盛富和公司义务而显失公平的情形。商业经营固然存在风险,但**自愿为盛富和公司经营风险承担补偿责任,系其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称《项目承诺书》具有法律规定的可撤销事由,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此外,**于本案提出撤销权诉请,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撤销权除斥期间,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4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 瑞
审判员 曹佑平
审判员 杨 凡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林燕贞
蔡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