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607号
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吕家辉。
委托代理人:张瑾,系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盛富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志成,系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公司)诉被告广州盛富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富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瑾,被告盛富和公司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强公司诉称:原告(甲方)与被告盛富和公司(乙方)于2013年11月19日在广州市天河区签订《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合同在主文部分第一段约定,除另有书面协议外,双方以任何方式不时进行的任何一笔买卖交易均适用本合同。合同还约定:本合同的甲方代表甲方及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所有分公司。为方便交易,甲方有权指定任何一家分公司或多家分公司与乙方进行货物买卖交易。乙方与甲方、乙方与甲方以下任何一家分公司或多家分公司从事货物买卖交易的,除另行订立合同的之外,全部适用本合同条款……(24)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合同的违约责任部分中,双方约定:在约定的付款日期,甲方账户仍未收到乙方应付的款项,视为乙方迟延付款。乙方同意,自迟延付款之日起每日应按迟延付款金额万分之八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还须向甲方支付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师费、诉讼费。2013年11月19日,被告盛富和公司向原告出具《签收确认函》,明确签收货物所使用的图章。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在上述函件中,被告**承诺在人民币500000元额度内为被告盛富和公司及其指定的关联公司向原告及原告所有分公司所负的一切合法的买卖债务(包括已负的和未来将负的一切债务、义务和应负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4月14日,被告盛富和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编号:CR1412GZ0613S),约定:被告盛富和公司向原告订购一批货物,具体货物清单及货物价格已在《销售合同》附件一处详细列明。合同还对交货形式、时间、地点及付款条件、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详细约定。2014年4月21日,被告盛富和公司收到了原告向其交付的价值380546元的货物。该笔货款的到期日是2014年6月20日,但被告盛富和公司至今未支付该笔货款。截止2014年9月5日,已逾期77天。原告已向被告多次催款,但至今无果。截止2014年9月5日,被告盛富和公司仍拖欠原告货款3805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3441.63元。为处理本案纠纷,原告聘请了律师,并支出了律师费202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盛富和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80546元及违约金(以380546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盛富和公司向原告赔偿本案律师费20200元;3.被告**对被告盛富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盛富和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合同在微软(中国)有限公司安排下所签,因为微软(中国)有限公司背弃诚信导致无法将产品交给用户使用,签订的合同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广州市天河区科技和信息化局于2014年2月计划对其服务器进行升级改造,拟通过招标方式在该项目中购买18套微软开放许可产品。由于微软(中国)有限公司要实现提前揽单销售的目的,需要安排一家公司先就项目中的微软产品向微软(中国)有限公司的代理经销商下单,之后再安排该公司以微软代理商身份直接参与服务器升级改造项目的招标,而原告是微软(中国)有限公司在中国区的销售总代理,被告盛富和公司又是微软(中国)有限公司在政府业务方面的长期合作代理商,故微软(中国)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安排由被告盛富和公司向原告就项目的微软产品进行下单。基于对微软(中国)有限公司的信任和长期合作的考虑,经三方不断沟通,最终被告盛富和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4月14日签订了《销售合同》。2014年6月24日,广州市天河区科技和信息化局招标完成,中标单位为广州华南资讯有限公司。该公司中标后即向微软(中国)有限公司申请采购项目产品。然而,微软(中国)有限公司未依照提前揽单时的计划,安排广州华南资讯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而是另行向该公司提供了该产品,导致被告提前下单的产品无法销售给广州市天河区科技和信息化局。由于产品为特定使用对象的开放许可软件,无法为其他第三方使用,故微软(中国)有限公司此前发出的作为交货凭据的“购买订单确认函”已毫无意义。二、将涉案产品销售给广州市天河区科技和信息化局的服务器改造项目是本案《购销合同》的唯一合同目的,由于原告与微软(中国)有限公司之间是代理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对微软(中国)有限公司具有实质的约束力,而微软(中国)有限公司背弃诚信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有权解除《购销合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微软(中国)有限公司及原告承担。三、微软(中国)有限公司实际上并没有交付产品给被告,被告也没有使用产品,也没有通过产品获取任何利益,通过了解原告也没有向微软(中国)有限公司支付任何货款,目前为止合同并没有履行,故《购销合同》的解除并不会给原告、微软(中国)有限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四、案涉合同具有特定性和唯一性,案涉软件产品目前无法提供给广州市天河区科技和信息化局,也无法提供给其他方,产品已丧失应有的商业价值和使用价值,《购销合同》继续履行将令被告支出巨额款项而无法获得等同价值的产品,同时令微软(中国)有限公司双重获利,明显有违公平原则。五、即使被告需要支付货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也明显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联强公司(甲方)与盛富和公司(乙方)签订《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约定:本合同的甲方代表甲方及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所有分公司,为方便交易,甲方有权指定任何一家分公司或多家分公司与乙方进行货物买卖交易,乙方与甲方、乙方与甲方以下任何一家分公司或多家分公司从事货物买卖交易的,除另行订立合同的之外,全部适用本合同条款……(24)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甲方同意给予乙方最长账期不超过60个自然日,账期从乙方签收甲方货物之日起算,具体的账期以乙方按照签收规范在甲方客户签收单上确认单上确认的付款期限为准;在约定的付款日期,甲方账户仍未收到乙方应付的款项,视为乙方迟延付款,乙方同意,自迟延付款之日起每日应按迟延付款金额万分之八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还须向甲方支付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师费、诉讼费。
签约当日,盛富和公司向联强公司出具《签收确认函》,明确有关收货地址、收货人员及收货专用章样图。**亦于同日向联强公司出具了一份《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承诺在500000元的额度内为盛富和公司向联强公司及包括联强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内的所有分公司所负的一切合法的买卖债务(包括已负的和未来将负的一切债务、义务和应负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4月14日,联强公司广州分公司(卖方)与盛富和公司(买方)签订《销售合同》(编号:CR1412G80613S),就盛富和公司向联强公司广州分公司购买用于广州市天河区科技和信息化局的相关软件事宜作出约定。双方约定:适用于电子邮件形式进行交货的产品,卖方仅向买方发出“MicrosoftOpenLicense购买订单确认函”,该确认函的发出视为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合同项下厂家官方记录以及保障最终用户使用上述软件产品权利的MicrosoftOpenLicenseAgreement会由厂家发布在“VLSC网站”上,最终用户信息里的联系人可以凭订单确认函自行上厂家网站上取得货物;卖方在合同生效后7日内,将订单确认函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买方邮箱,邮件到达买方指定邮箱即完成交付,买方应自邮件发出时起24小时内回复,24小时未作回复,视为已交付,交付时间为邮件发出时;在前述发货日期之日起2日内,买方没有书面向卖方提出未收到货物,视为卖方已交付货物;买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380546元;如买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如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纠纷,买方同意承担卖方为追索货款、违约金等款项所支付的诉讼费、合理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4年4月18日,联强公司广州分公司向盛富和公司发出《客户签收单》,列明货物明细,并载明货物总金额为380546元,付款条件为货到60天,运交方式为客户自取。2014年4月21日,盛富和公司指定联系人曾某向联强公司回复邮件确认收到电子证书收货确认函。
2014年8月13日,盛富和公司向联强公司发出《逾期付款书面说明》,要求联强公司在付款日期上给予宽限期,并由双方协商解决付款的相关问题。
由于盛富和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联强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与广东经纶律师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张瑾处理联强公司广州分公司与盛富和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约定的律师费为20200元。
2014年10月27日,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向联强公司出具了20200元的律师费发票。
诉讼中,盛富和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微软(中国)有限公司政府及公共事业部客户经理杨阳出具的《关于﹤盛富和公司提前为微软公司采购软件产品﹥的情况说明》及联强公司与盛富和公司及微软(中国)有限公司之间的往来邮件等证据,证明其是按微软(中国)有限公司的安排向联强公司订货。杨阳在出具的说明中称:广州市天河区科技和信息化局计划在2014年3月通过招标形式在其服务器升级改造项目中购买18套微软开放许可产品,微软(中国)有限公司为缓解广州地区的部门销售业绩压力,提出对该项目中微软产品提前下单;具体操作为微软(中国)有限公司指定联强公司作为其下单公司,由盛富和公司向联强国际下单,盛富和公司作为微软代理商直接参与上述项目投标,如中标,则由盛富和公司直接与广州市天河区科技和信息化局签署微软产品的销售合同,如未中标,则由微软公司向中标公司指定盛富和公司作为供货商,与中标公司签订销售合同;鉴于联强公司与盛富和公司与微软(中国)有限公司长期合作关系,该两公司最终签订《销售合同》。经质证,联强公司对盛富和公司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亦确认其是微软(中国)有限公司的代理商,但否认本案《销售合同》是由微软(中国)有限公司安排签订,主张合同的履行主体为联强公司与盛富和公司。
本院认为:联强公司与盛富和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依据合同约定,涉案产品是以电子邮件形式交付,卖方仅向买方发出订单确认函,即可视为已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最终用户信息里的联系人可凭订单确认函自行上厂家网站取得货物。现盛富和公司已于2014年4月21日确认收到订单确认函,依约应视为联强公司已履行其交货义务,盛富和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至于盛富和公司有关因联强公司与微软(中国)有限公司为代理关系,本案《销售合同》直接对微软(中国)有限公司有约束力,现因微软(中国)有限公司背弃诚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盛富和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的抗辩,本院认为,虽然盛富和公司提供了微软(中国)有限公司政府及公共事业部客户经理杨阳出具的《关于﹤盛富和公司提前为微软公司采购软件产品﹥的情况说明》及相关邮件,证明微软(中国)有限公司有参与安排合同的签订,但盛富和公司亦确认联强公司与微软(中国)有限公司是代理销售的关系,依据上述证据并不能直接认定联强公司是受微软(中国)有限公司委托与盛富和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的事实。且涉案产品是由联强公司交付予盛富和公司,盛富和公司在货款逾期未付的情况下亦直接向联强公司提交了《逾期付款书面说明》,要求给予一定的付款宽限期,此行为可视为盛富和公司确认联强公司即为合同相对方及履行主体。在联强公司否认微软(中国)有限公司有参与合同履行的情况下,现盛富和公司以微软(中国)有限公司违约作为其拒绝履行《销售合同》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合同双方约定货到60天付款,逾期付款,则违约方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盛富和公司理应于2014年6月20日前付清货款。盛富和公司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联强公司要求盛富和公司支付货款380546元及有关违约金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由于盛富和公司对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八提出异议,联强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盛富和公司应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无合法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至于律师费一项,因《销售合同》约定,如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纠纷,买方同意承担卖方为追索货款、违约金等款项所支付的诉讼费、合理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现联强公司提供了相应《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其有关律师费的支出,盛富和公司理应依约承担。故对于联强公司要求盛富和公司支付律师费202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已向联强公司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承诺在500000元的范围内,为盛富和公司对联强公司及其分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与联强公司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现联强公司要求**对盛富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的承责范围限于500000元以内,其承担后,可向盛富和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盛富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0546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4年6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广州盛富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200元;
三、被告**在500000元的限额内对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可向被告广州盛富和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60元,由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广州盛富和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600元;财产保全费2540元,由被告广州盛富和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敏敏
人民陪审员 罗幸荣
人民陪审员 李春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志威
刘梦娜
判决书于2015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