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华贤空调电器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华贤空调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鼎安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973民初11842号
原告:东莞市**空调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叶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长虹,广东康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柱豪,广东康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鼎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1。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空调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鼎安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莞市**空调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收到本院的预交诉讼费通知单,该通知单上明确要求原告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9205元,逾期交费本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但截至2020年8月10日原告东莞市**空调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仍未缴交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空调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 朱 畅
审判员 谢嘉禾
审判员 周淑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楚妍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