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特斯工业系统(中国)有限公司

美特斯工业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与云南三星机械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7民初12216号
原告:美特斯工业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温仲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蒙蒙,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云南三星机械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王文秀,负责人。
原告美特斯工业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三星机械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欣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特斯工业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5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试验仪器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设备,合同总金额为3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且相关设备已经完成验收,但被告尚欠252,000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讼。
被告云南三星机械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试验仪器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试验仪器一批,总金额为360,000元;2014年5月25日前原告将设备发出,交货地点为昆明市呈贡区大学城昆明理工大学交通工程学院,收货人为徐小媚;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金额的30%为预付款,即108,000元,整批货物送达被告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完毕投入使用且经最终用户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合同金额的60%即216,000元,余下10%作为质保金即36,000元,质保期一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的于30天内付清;质保期为被告与最终用户对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后附购货内容明细表及技术协议。
2015年8月26日、2015年9月1日原告将涉案的三台设备运送至合同指定地址,并由徐小媚签收。2015年9月24日、2017年12月21日,原告对涉案的三台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和操作培训,并经最终用户昆明理工大学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8月分两笔共计支付货款108,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运输返回单、产品验收报告、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送货及安装调试的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付货款25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质保期满后30天内支付全部款项,逾期付款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7年12月21日对涉案的三台设备完成验收,故应当于2019年1月2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现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3月1日起算,并主动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三星机械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美特斯工业系统(中国)有限公司货款252,000元;
二、被告云南三星机械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美特斯工业系统(中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用5,930元,由被告云南三星机械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 玲
审 判 员 黄 欣
人民陪审员 江 燕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潘瑜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