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特斯工业系统(中国)有限公司

美特斯工业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与国机智骏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4民初5790号之一
原告:美特斯工业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温仲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莉,广东安华理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绣坤,广东安华理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机**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有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男。
原告美特斯工业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特斯公司)与被告国机**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机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美特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机汽车公司支付美特斯公司货款2,520,000元;2、判令国机汽车公司支付美特斯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本金2,5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由国机汽车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署一份合同编号为12-GP-1706-020,该合同约定美特斯公司向国机汽车公司出售一台MTS320.035型轮胎耦合道路模拟实验系统,合同总价为6,300,000元、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支付30%预付款,在发货前支付30%货款,在安装验收完成后30日内支付剩余40%款项。合同签订后,美特斯公司依约交付设备并完成安装,同时对国机汽车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相关培训,但是国机汽车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经美特斯公司多次催促,至今尚拖欠美特斯公司剩余货款共计2,520,000元。美特斯公司认为,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经签署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国机汽车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美特斯公司的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美特斯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6月,美特斯公司、国机汽车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国机汽车公司向美特斯公司购买轮胎耦合道路模拟试验系统,该合同同时附有技术协议和设备清单。根据双方签订的《轮胎耦合道路模拟试验系统技术协议》,其中约定项目不仅包括液压和机械部分、还包括控制器系统、硬件、Model793.00系统软件、以及软件维护、升级和支持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以及第四条,涉及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应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属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顾静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姜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