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执1605号
申请执行人:美特斯工业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391号3号楼34层02单元。
法定代表人:温仲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绣坤,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麦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水城南路37号1202室。
法定代表人:吴容。
申请执行人美特斯工业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麦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合同纠纷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沪仲案字第1708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偿付人民币105,334.9元(以下币种同),被执行人未按照裁决书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上述义务及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1,480.02元,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另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被执行人及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消费令的强制执行措施。
四、本院通过实地走访、电话联系等形式,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王 斌
审 判 员 吉顺祥
审 判 员 李伟荣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胡严明
书 记 员 包来仕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