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金婺民初字第360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金华市大金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朱向阳。
原告**远为与被告金华市大金电梯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劳务派遣人员,在金华市中心医院处从事运送工作。2012年11月5日9时许,原告在工作期间乘电梯时因电梯失控坠落至二楼半档卡住,腰背受伤,至今未愈。2014年12月3日,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60天,并明确后续治疗费用可参考相关医疗机构意见或实际发生情况确定。被告系金华市中心医院电梯运行的维护和保养公司,有义务维护电梯正常运行,确保不发生意外事故或人身伤害。被告系坠落电梯的管理人,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38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物件损害责任的责任承担主体为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电梯属特种设备,相关法律规定,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分离时,使用单位承担电梯的使用安全责任,维护保养单位承担电梯的安全性能责任。被告作为金华市中心医院大楼内所有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已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尽了日常维护保养职责。原告受伤当日电梯坠落并非电梯安全性能有缺陷所致,故其以物件损害责任诉请被告金华市大金电梯有限公司赔偿的主体不适格。金华市中心医院虽系坠落电梯的使用单位,但同时也是原告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原告此次受伤已构成工伤并享受了工伤待遇,受害者在享受工伤待遇的同时又能提起侵权之诉的前提是侵权人为第三人。故原告亦不能再以侵权之诉要求金华市中心医院赔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