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大金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与金华市大金电梯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浙金民终字第4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大金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西关街道祥桥街15号1-2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远为与被上诉人金华市大金电梯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民初字第36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物件损害责任的责任承担主体为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电梯属特种设备,相关法律规定,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分离时,使用单位承担电梯的使用安全责任,维护保养单位承担电梯的安全性能责任。被告作为金华市中心医院大楼内所有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已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尽了日常维护保养职责。原告受伤当日电梯坠落并非电梯安全性能有缺陷所致,故其以物件损害责任诉请被告金华市大金电梯有限公司赔偿的主体不适格。金华市中心医院虽系坠落电梯的使用单位,但同时也是原告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原告此次受伤已构成工伤并享受了工伤待遇,受害者在享受工伤待遇的同时又能提起侵权之诉的前提是侵权人为第三人。故原告亦不能再以侵权之诉要求金华市中心医院赔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等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被上诉人作为涉案电梯的维保单位,属于电梯管理人,电梯坠落致人损害,应当承担责任,故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被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物件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系过错推定,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二、上诉人的用工单位为上海益中亘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并非金华市中心医院,按照相关规定,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其享受待遇的相对应项目中扣除第三人支付的医疗等相关费用,上诉人有权就本案要求相应的侵权人赔偿。三、上诉人没有起诉金华市中心医院,法院认定上诉人不能要求金华市中心医院赔偿超出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
二审中,金华市大金电梯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为,金华市大金电梯有限公司是涉案电梯的维修保养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范畴,***要求金华市大金电梯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在原审中已撤回对金华市中心医院的起诉,原审判决认为“故原告(***)亦不能再以侵权之诉要求金华市中心医院赔偿损失”超出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不影响本案的程序处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楼俊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