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88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讯飞启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永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讯飞启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永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民二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讯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即讯飞公司***公司支付货款391453.2元);2.判决永方公司立即向讯飞公司返还支付的货款235125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永方公司已按照讯飞公司提供的验收标准交付了工作成果并通过了出货验收,讯飞公司应***公司支付391453.2元货款,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正确。1.首先,《考试专用耳机OEM合作协议》第三条、《附件三:第一批考试专用二级采购合同》第五条是关于产品交付及货款支付的总体约定,上述约定均体现了永方公司交付的产品必须经过讯飞公司最终验收,讯飞公司方支付货款的原则。《考试专用耳机OEM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永方公司始终无法完全按照讯飞公司相关质量要求完成生产,应向讯飞公司退还已支付的一切相关费用”的内容、《附件三:第一批考试专用耳机采购合同》第五条约定“剩余货款需在所有产品全部交付并经过讯飞公司检验及书面认可后才予支付”的内容,实际上包含了三层意思:(1)剩余货款必须在所有产品全部交付后才支付;(2)所有产品必须经过讯飞公司检验及书面认可;(3)如果所有产品不能完成质量要求,讯飞公司可要求永方公司退还已支付的费用。从以上分析可知,讯飞公司是否应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应视产品是否最终达成质量要求并经讯飞公司认可。2.其次,《附件一:考试专用耳机技术指标及验收标准》中关于“讯飞公司同意永方公司出货并支付货款未付额53862.5元的90%”,结合上下文,付款有两个前提条件:(1)测试结果达到验收标准,即讯飞公司认定耳机达到出货标准;(2)***公司最终无法达到讯飞公司之质量标准,讯飞公司有权要求永方公司退还已支付的相关费用。对于第1个条件,根据讯飞公司提供的(2014)粤广海珠第27679号《公证书》中邮件显示,讯飞公司从来没有通过出货验收。相反,讯飞公司指出了测试耳机存在的质量问题,并一再叮嘱永方公司必须进行改善工作才予出货。事实上,讯飞公司之所以要求出货,正是因为永方公司违反《附件二:考试专用耳机研发及生产计划》中关于试产的时间计划,推迟了提供测试样品的时间,导致讯飞公司面对终端客户的货期缩短。讯飞公司重申,讯飞公司的产品是全国性考试的专用耳机,是有时间要求和特殊用途的产品,对终端客户延迟交货的后果不仅仅是违反合同上的义务,而是会对地区内的考生造成严重影响的。另外,讯飞公司准予永方公司出货,是基于对永方公司作为承揽人技术的信任及良好合作的意愿,确信永方公司可有效解决问题,而降低了对永方公司的审查。但是,永方公司在收到讯飞公司整改提示后,并未切实解决问题,通过试产产品测试结果及第一批产品的测试结果,部分问题(如附加声源幅值不通过)是重复存在的。因此,讯飞公司要求永方公司出货,是基于客观现实及主观善意的原因,并非承认永方公司出货达到验收标准。对于第2个条件,根据《附件二:考试专用耳机研发及生产计划》关于耳机质量检验,明确约定了“耳机出货后配合听力口语考试系统进行正式考试一次,作为耳机的质量检验,若检验后耳机的NG率低于1%,则判定该批耳机合格,发出书面质量验收合格书”,结合《考试专用耳机OEM合作协议》第三条、《附件三:第一批考试专用耳机采购合同》第五条约定,耳机NG率低于1%应视为最终的质量验收标准。若无法达到该最终质量验收标准,则讯飞公司是有权要求永方公司退还已支付的相关费用的。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多处明确认定了永方公司提供的产品经第三方客户验收时的NG率的确高于1%,永方公司提供的产品的确因存在质量问题而无法最终验收。综上,讯飞公司并未认可永方公司的出货质量标准,剩余货款的支付应在产品最终验收后才予支付,否则讯飞公司均有权要求永方公司退还已支付的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了永方公司的产品未通过合同约定的最终验收,又认定讯飞公司同意出货即表明验收合格并应支付剩余货款,这显然前后矛盾又显失公平。(二)一审法院认为,讯飞公司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的瑕疵与永方公司存在排他性因果关系,因此认定永方公司已按照讯飞公司提供的验收标准交付了工作成果,属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1.承揽人应对其交付的工作成果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瑕疵担保责任一般出现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一百五十三、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应保证其所提供标的物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者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按照符合合同目的特定标准履行。同时,《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讯飞公司与永方公司属于有偿合同中的加工承揽合同。永方公司加工制作涉案产品并向讯飞公司批量交付,其行为性质应参照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永方公司应对其交付的产品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其交付的产品应符合合同的特定目的。2.鉴定机构应针对涉案产品质量进行鉴定,而非仅仅针对双方约定的参数进行鉴定。质量鉴定关乎涉案产品质量问题、责任承担问题,在一审过程中,讯飞公司多次申请质量鉴定。但一审鉴定机构认为,涉案产品出现的不良情况与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相关参数并无直接联系,因而无法做出鉴定意见。永方公司作为承揽人,应对其提供的产品承担质量瑕疵责任,包括产品的表面瑕疵和隐蔽瑕疵,因此,鉴定机构不仅应针对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鉴定,还应针对产品质量本身是否符合合同特定目的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认定涉案耳机不良率超过1%的质量问题,永方公司的生产工艺作业也存在不良,但在明知上述情况下而不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定,剥夺讯飞公司的救济权利,对讯飞公司是明显不合理的。3.模具设计是否存在缺陷尚无定论,退一步而言,即使模具设计存在缺陷,亦不应由讯飞公司承担过错。(1)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永方公司作为经验和工艺均高于讯飞公司的承揽人,更有能力判断作为定作人讯飞公司所提供的图纸或技术要求是否合理,若不合理应通知定作人,保证所生产的产品符合考试专用的需求。(2)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详述了双方在合作项目中的背景、资源优势和履约义务。讯飞公司对考试领域的各类耳机产品有大量需求,在销售渠道具有资源优势,永方公司具有丰富的耳机生产经验,在耳机的研发设计生产上具有优势,才促成了双方的合作。为此,框架协议明确约定了讯飞公司的义务在于***公司提供所涉产品之设计、功能和要求,协助永方公司完成相关设计生产并支付相关费用;永方公司的义务在于利用自身的设计研发生产能力,实现讯飞公司的产品设计及功能,保证完成研发生产任务。(3)在讯飞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显示,在合作前期,讯飞公司通过邮件方式予以阐明产品的技术及效果需求,并要求永方公司“评估合作可能性”。在得到永方公司的肯定后,讯飞公司亦***公司提供“产品原理图”,并希望永方公司“根据产品实物核对一下原理图与实物是否有不一致的地方。如有不一致的地方,请帮忙修正原理图”。由此可见,讯飞公司签订合同的初衷和目的,是希望永方公司以其专业的技术为讯飞公司研发符合考试用途的耳机,在此情况下,将产品质量的过错归责于讯飞公司是不正确的,依法应予纠正。4.永方公司提供无偿的退货及返修服务,仅针对第一批有质量问题的耳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试验生产后,通过市场反馈而进一步改良生产工艺,永方公司亦及时自查原因并提出对策,提供了无偿的退货及返修服务。本案的涉案产品具有特殊性,并非一般的货物:涉案的耳机用于考试用途,只能用于特定的时间和场合,而且一旦出现不良情况,关乎的是成千上万考生的命运,造成的是社会问题,而不是仅仅通过市场反馈慢慢修正。同时,永方公司的退货及返修服务,只是针对第一批量产的耳机,从效果来看,永方公司提供的返修服务,依然未能达到质量标准而产生大面积的质量问题,导致终端客户明确拒绝***公司生产的耳机,亦对讯飞公司的声誉造成严重影响,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据此,讯飞公司将继续向法院申请质量鉴定,以证***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其质量问题应归责***公司。讯飞公司有权不予支付剩余货款。综上所述,讯飞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讯飞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审庭审时补充意见:一审判决认定的永方公司实际交付的耳机数量是有错误的,根据讯飞公司一审证据10,在第一批有质量问题回收的货物中,永方公司连同其他厂家的货物也一同回收了,永方公司的分析报告中对此有所显示。永方公司的出货单中有显示另一家是20件和775件,这属于其他厂家的发货,故应减扣,实际收货数量6297件。
被上诉人永方公司辩称:不同意讯飞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讯飞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纯属推卸责任及拖延付款时间,严重损害了永方公司的合法权益。1.永方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合格的产品,讯飞公司以质量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考试专用耳机OEM合作协议》及相关附件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讯飞公司与永方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了《考试专用耳机OEM合作协议》约定,讯飞公司委***公司生产一款考试专用耳机,合作协议第二条2.11款明确约定由讯飞公司提供产品之设计、功能及要求并协助永方公司完成相关设计生产工作。合作协议签订后,永方公司完全是按照讯飞公司提供的技术数据、参数图纸、样板进行制模,制模样品也是经过讯飞公司验收并确认的,确认后才***公司批量生产,批量生产后再次经讯飞公司检验合格后才售予讯飞公司。合作初期虽然可能小部分产品存在瑕疵,永方公司也一直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提供检测、维修、更换等售后服务支持,检测后再次将足量合格的产品交付予讯飞公司,讯飞公司依法应***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48625元。讯飞公司至今未充分提供永方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也未退回产品,讯飞公司为了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故意夸大损失,故意以质量为由解除双方签订的《考试专用耳机OEM合作协议》及相关附件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讯飞公司长期拖欠永方公司大额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事实违约,依法应当向讯飞公司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经历周期非常长,有三年有余,一审判决后一审法官也多次做双方工作,讯飞公司也多次答应调解,不再上诉拖延时间,虽然一审判决有诸多不利***公司的事实,***公司为了尽快了结案件,收回货款,降低损失,所以没有提起上诉,现讯飞公司却再次故意提起上诉,恶意拖延时间。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平处理并尽快判决,依法支持永方公司一审主张违约金请求,违约金以一审认定的未付货款391453.2元为基准,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未付货款的0.1%/日计算,实际计至被反诉人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
讯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讯飞公司、永方公司签订的《考试专用耳机OEM合作协议》及相关附件(包括《附件一:考试专用耳机技术指标及验收标准》《附件二:考试专用耳机研发及生产计划》《附件三:第一批考试专用耳机采购合同》《附件四:考试专用耳机手板合同》《附件五:考试专用耳机模具合同》);2.永方公司立即向讯飞公司返还支付的货款235125元,以及支付上述货款自付款之日起暂计至2014年11月15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13914元(实际利息计算至永方公司实际还清之日止),本息共计249039元;3.永方公司赔偿讯飞公司的模具费损失81900元及手板费损失15000元,两者共计96900元;以上诉求各项合计人民币345939元;4.***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讯飞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永方公司赔偿讯飞公司第一次回收耳机的运费8999元(2014年3月—4月期间)。
永方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讯飞公司***公司支付货款548625元;2.讯飞公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0698元(违约金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未支付货款的0.1%/日计算,暂计至2014年12月11日,实际计至讯飞公司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以上两项共计669323元;3.本案诉讼费由讯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合同的约定:2013年9月22日,讯飞公司(甲方)与永方公司(乙方)签订《考试专用耳机OEM合作协议》及其附件,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其中一款考试专用耳机的生产需求(附件一《考试专用耳机技术指标及验收标准》)提供OEM服务,乙方承诺全力保质保量为甲方提供OEM服务并向甲方独家提供相关产出。甲方权利与责任:甲方按时向乙方提供协议所涉产品之设计、功能及要求(见附件一《考试专用耳机技术指标及验收标准》),并协助乙方完成相关设计生产。按照双方有关约定(见附件四《考试专用耳机手板合同》),甲方预付此协议所涉及产品的手板制作费用,甲方下达共10K订单后,乙方返还甲方预付的手板制作费用给甲方。按照双方有关约定(见附件五《考试专用耳机模具合同》),甲方承担此协议所涉产品生产所需模具开模费用,甲方对此模具拥有所有权。甲方在确认乙方已满足相关产品设计及功能需求后,甲方按照双方有关约定向乙方订购第一批产品(见附件三《第一批考试专用耳机采购合同》)。甲方有责任按照约定的时间及进度支付相关费用。乙方权利和责任:乙方承诺利用自身的设计研发及生产能力,实现甲方提出的相关产品设计及功能要求。乙方承诺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相关设计、研发、生产任务。乙方在实现甲方相关产品设计及功能要求后,试产产出相关产品后应口头或者书面通知甲方,经过甲方测试书面认可后方为完成上述过程。关于产品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乙方保证协议所涉过程产出之产品质量,并提供12个月保修期限;保修期内乙方有责任按甲方要求为相关产品提供无偿售后服务;保修期外,乙方有责任长期为甲方提供所涉产品有偿售后服务。关于支付方式及进度,双方约定本协议所涉产品生产所需模具开模费用为70000元;甲方将按照约定的进度和支付方式向乙方支付相关模具费用,具体进度和支付方式按照本协议附件五中的说明条例执行。有关协议的变更和解除,约定本协议执行期间,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本协议;如果双方任何一方私自终止本协议则视为违约,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及赔偿另外一方相关经济损失。甲乙双方确定,出现不可抗力等情形,致使本协议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可以协商解除本协议。
上述合同附件一《考试专用耳机技术指标及验收标准》,载明了乙方受甲方委托并严格依照甲方的产品规格要求生产考试专用耳机EMP-6001并提供给甲方,并列明了该耳机的技术指标及验收标准条例,附表列明了咪头、喇叭应达到的阻抗、频响、灵敏度、型号及声道平衡等参数,***状态检测装置(附加声源)应达到的频率、声强一致性的参数,其他参数(包括声卡芯片、兼容类型、入耳降噪耳塞、USB线长、认证加密IC及包装)以及配套听力口语考试系统(包括认证功能能通过系统的认证检查、耳机异常时系统能够检出)。乙方所生产的耳机出货前必须保证经过乙方的质检流程并通过乙方的质检,并附上检验合格证书。乙方完成该批次产品生产后以书面或口头方式通知甲方,甲方将派出质量检验人员在乙方工厂对该批次产品进行抽检验收。当检测结果达到附表中技术指标的验收标准,甲方将认定耳机达到出货标准,发出书面出货许可证,同意乙方出货,并支付货款未付额548625元的90%,计493762.5元;如果检测结果显示该批次产品存在质量不达标品,乙方必须对该批次产品做出相关补救行为,直至产品符合验收标准才能出货,如果乙方最终无法达到甲方之质量标准,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已支付的相关费用。耳机出货后并配合听力口语考试系统进行正式考试一次,作为耳机的质量检验,若检验后耳机的NG率低于1%,则判定该批次耳机合格,发出书面质量验收合格书。若NG率超过1%,乙方需对NG机台分析并提出对策,并经甲方认可后发出书面质量验收合格书,并支付余下的货款,计54862.5元。
上述合同附件三《第一批考试专用耳机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型号为EMP-6001的考试耳机(含包装)8250个,单价为95元(含17%增值税),总金额为783750元。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及地点按上述附件一《考试专用耳机技术指标及验收标准》,地点为乙方货仓。收货地点为甲方货仓,仅在考试专用耳机手板通过甲方验收后甲方才下达订单生产。首批产量100pcs,此批次产品经过甲方检验合格并发出书面质量验收合格书后,甲方才继续下订单,乙方才可大批量生产。货款结算时间及方法:自甲方书面确认乙方已完全实现并满足甲方考试专用耳机的设计及功能要求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付总货款30%,剩余货款70%将在8250个产品全部交付并经过甲方检验及书面认可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如无故逾期未付则视为违约,乙方需向甲方缴纳违约金,延期一天处罚应付未付款总额的0.1%,支付给乙方。耳机保修期1年,有偿售后服务期限3年,由乙方提供技术服务。
上述合同附件四《考试专用耳机手板合同》,约定甲方决定订购3PCS手板,手板费总计15000元。3台手板费款待甲方下10K订单后由乙方退回给甲方。
上述合同附件五《考试专用耳机模具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开5副模具,包括左、右耳壳(上/下)、咪头壳(上/下)、咪头套、USB插头尾套、USB出现尾套及螺母热压模,金额为70000元,该价格为不含税价格,如要开票需加17%的增值税为81900元。在合同签订后,乙方所制作的考试专用耳机手板经甲方确认OK后,先付50%模具定金计40950元,待模具开出来后付剩余模具尾款50%计40950元付给乙方。开模时间为乙方收到甲方付款50%的定金之日起50日内。模具归属权属于甲方。开好后保存在乙方处用于生产,待双方解除合作关系时移交给甲方。乙方交给甲方的模具必须达到生产性能良好、尺寸准确、水道密封完好、塑胶模具寿命30万套以上等条件。
(二)关于付款:讯飞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公司支付了手板费15000元;于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2年19日***公司支付了模具费81900元;于2013年11月20日***公司支付了235125元。
(三)关于货物的交付:根据永方公司提供的销售出货单及相应的邮单,显示永方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共计***公司出货7891pcs;永方公司提供的经讯飞公司签收确认的2014年4月4日的送货单及相应的快递单出货明细,显示永方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4日期间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讯飞公司指定的贵港、南宁、各考点等送货地点交付货物共计4521pcs,其中交付各考点的货物共计3501pcs。总计交付12412pcs。双方庭审中确认,退货数量为5320pcs。
(四)关于运费损失:讯飞公司提交其制作的运费列表,显示自3月19日至4月2日期间,使用顺丰快递向广西柳州、南宁、**、贵港、钦州、梧州、北海等地区邮寄而支出运费共计8999元,经手人为***。另,讯飞公司提供了与之相对应的顺丰网络账单中结算期间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两份客户月结清单,显示了运费列表中所列的各项运费,对方地区显示为广西柳州、南宁、**、贵港、钦州、梧州、北海等地区,经手人显示为“邱”“**”“***”“**东”。
(五)关于货物质量的争议与沟通:2013年12月3日,讯飞公司***公司发送了主题为“50pcs考试专用耳机简单测试结果”的邮件,载明针对50pcs全检机台,讯飞公司做了简单的测试(软件测试、录音听音),存在部分问题(见附件),后续会有用户测试,届时再反馈问题点。另外请正常备料,保证大货生产,这批货肯定是要生产的。附件中载明了NG情况主要为佩戴不适、附加声源测试幅值过小或过大、一旦耳机开启附加声源会听到喇叭发出高频噪音、左右音量差异大、**无声、咪棍装反、焊接问题、飞线、耳挂过粗。
2014年4月3日,永方公司向讯飞公司发送主题为“考试耳机有关事宜”的邮件,载明“这次退回的考试耳机快递费用由我司承担,有关这批耳机改善及以后的预防报告等我们出完这批货有详细的数据分析后再做报告。”。
2014年4月18日,永方公司向讯飞公司回邮,主题为“EMP-6001分析改善报告”,载明EMP-6001考试耳机共计退回总数为4886pcs,其中良品数量为4187pcs,不良品数量为699pcs。不良现象为:(一)DB值不稳定的不良品数量为282pcs,不良原因为:1.蜂鸣器硅胶套厚度不够,改善对策为通过改模,将硅胶加厚;2.定位不够紧密而有时松动。(二)无反应/无法识别的不良品数量为137pcs,不良原因有:1.多股线芯焊锡未焊好,有部分线散露出来搭在线路板上造成短路烧死IC,改善对策为通过加套管和固定剥线长度;2.USB缠绕线PE线剥皮时易使缠绕线与芯线短路,改善对策为包线材质由PE改成PP,增强芯线绝缘强度。(三)杂音的不良品数量为280pcs,不良原因有:1.蜂鸣器摆动固定不稳,改善对策为改模,将硅胶加厚;2.焊锡膏导致,改善对策为取消此材料。并载明,1.从上述不良分析得出结论D1、D2、D3所起的作用是在静电瞬间大于3000V时才起作用(而静电瞬间达到3000V这个几率非常小),不是起决定性作用,这个也是经过多方论证的,当初这个问题的产品双方都有沟通上的障碍我们下批订单生产时加入D1、D2、D3(工程部已经做了ECN变更)这三个二极管,之前出货的产品如有是上述原因而产生的不良品本厂负责到底百分百无条件维修更换。2.此批退回产品经过我们全检出去后还有一些不良,希望对方将所有不良品退回我厂经过分析才能得到改善方案(初步判断为设备检测误判和人员作业不良)。……5.后续订单的生产我们希望PCB做一些改良,线路优化,焊线部分改为排插,软件的程式需要改进(这个需要贵司帮忙)这个问题不解决,Z8D168这个烧录IC的程式因没有涉及退回的路径,会造成3-5%的不良率,增加了我们的材料及人工成本而结构方面经过多方论证可以做一些小的改动(耳壳的模具需要修改需加厚2-3mm),如果修改OK则会减少制程不良使我们的直通率达到97%以上。
2014年5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招生考试院向讯飞公司发出《关于英语听力口语考试专用耳机质量问题的函》,载明该院于2013年11月同讯飞公司签订合同,向讯飞公司订购英语听力口语考试专用耳机,供该区2014年3月和4月普通高考英语听力口语考试使用。但2014年3月该区第1次考试时,据考点反映,讯飞公司供应的型号为EMP-6001的专用耳机在使用过程中出现大面积录音杂音及根本无法使用等严重质量问题,该院要求讯飞公司针对该问题进行整改,但讯飞公司在返修后供应的耳机在4月考试中仍然存在上述问题,耳机运行极不稳定,在考试中仍然无法使用。该院要求讯飞公司立即停止供应与存在质量问题的各批次耳机同生产厂家、同型号的耳机,并尽快对已供耳机进行回收;请讯飞公司尽快安排新的生产厂家,切实做好质量管控,重新生产性能和质量达到该院要求的耳机,及时供货,并安排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到该区各考点完成安装调试工作。
2014年8月25日,讯飞公司***公司发出《关于因东莞永方耳机生产质量问题造成的项目纠纷处理意见》,载明因永方公司供应的耳机存在严重的品质问题,今年4-5月份,讯飞公司已经回收的耳机退回永方公司返修,返修后客户反馈依然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在正式考试过程中使用该批耳机时,更出现大面积不能使用等诸多问题,直接影响了整个考试进程,造成极其恶劣的负面影响。此项目和耳机到现在都没有通过客户验收,造成讯飞公司严重的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针对此次事件的实际情况,讯飞公司给出如下初步的方案与意见:讯飞公司决定终止与永方公司的合同与合作。合同终止后,讯飞公司不再支付剩余的70%货款,永方公司不用返还讯飞公司已经支付的30%货款以及手板费及模具等。
2014年9月2日,永方公司向讯飞公司发出律师函,就涉案买卖合同纠纷事宜,复函如下:一、永方公司生产的产品模型资料、规格是讯飞公司提供的,永方公司印制后也经过了讯飞公司的确认、测试,经讯飞公司确定合格后永方公司才生产相应的产品,即永方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合格的,符合讯飞公司要求的。二、永方公司根据讯飞公司确认、测试后模板样品,严格按公司生产流程生产并检测,生产出来的是合格的产品,同时根据讯飞公司、永方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永方公司产品生产后,讯飞公司也派出质量检验人员在永方公司现场对产品进行抽检、验收,验收后并没有任何问题,经检验合格后,永方公司将产品按合同约定送至讯飞公司指定的地方,讯飞公司进行再次验收及签收,讯飞公司在期间都没有提出任何产品的质量问题。三、对于产品售予讯飞公司后,小部分由于不可抗力、不可预见或产品使用正常损耗等非产品质量不合格因素出现的小问题,永方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进行检测、维修,提供技术服务及售后服务支持,但并非说***公司生产的产品是不合格的。故讯飞公司要求不再支付剩余70%的货款没有法律依据。
讯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申请鉴定的内容为:对涉案耳机进行质量鉴定。后一审法院依法摇珠确定了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回函,载明:“涉案考试专用耳机无相关国家标准,鉴定依据为双方约定的《考试专用耳机技术指标及验收标准》。参考验收标准相关参数及双方邮件沟通的不良情况,二者之间并无直接联系,不良情况包括耳机杂音、耳机无声、咪棍安装错误、耳机佩戴效果问题、内部线路焊接与理线问题、生产工艺问题等,此类问题在验收标准中并未提及。若仅对验收标准中的参数进行测试并不一定能说明涉案耳机存在双方邮件中提及的问题。故该涉案产品我方无法鉴定。”。
另,广东启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广东讯飞启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讯飞公司、永方公司签订的《考试专用耳机OEM合作协议》及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永方公司有无按照讯飞公司的要求交付工作成果;二、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及合同解除后所产生的责任承担归属。
一、永方公司有无按照讯飞公司的要求交付工作成果。
第一,关于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及验收方式。《考试专用耳机技术指标及验收标准》约定,永方公司所生产的耳机出货前必须保证经过永方公司的质检流程,讯飞公司将派出质量检验人员在永方公司工厂对该批次产品进行抽检验收。当检测结果达到附表中技术指标的验收标准,讯飞公司将认定耳机达到出货标准,发出书面出货许可证,同意永方公司出货,并支付货款未付额的90%;如果检测结果显示该批次产品存在质量不达标品,永方公司必须对该批次产品做出相关补救行为,直至产品符合验收标准才能出货,如果永方公司最终无法达到讯飞公司之质量标准,讯飞公司有权要求永方公司退还已支付的相关费用。耳机出货后并配合听力口语考试系统进行正式考试一次,作为耳机的质量检验,若检验后耳机的NG率低于1%,则判定该批次耳机合格,发出书面质量验收合格书。若NG率超过1%,永方公司需对NG机台分析并提出对策,并经讯飞公司认可后发出书面质量验收合格书,并支付余下的货款。《第一批考试专用耳机采购合同》约定,涉案产品的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及地点按上述《考试专用耳机技术指标及验收标准》,验收地点为永方公司货仓。并约定,仅在考试专用耳机手板通过讯飞公司验收后讯飞公司才下达订单生产。首批产量100pcs,此批次产品经过讯飞公司检验合格并发出书面质量验收合格书后,讯飞公司才继续下订单,永方公司才可大批量生产。自讯飞公司书面确认永方公司已完全实现并满足讯飞公司考试专用耳机的设计及功能要求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付总货款30%,剩余货款70%将在8250个产品全部交付并经过讯飞公司检验及书面认可后5个工作日内***公司支付。由上述约定可知,涉案耳机的技术指标是由讯飞公司提供,讯飞公司在确认永方公司已满足相关产品设计及功能需求后,讯飞公司按照双方有关约定***公司订购第一批产品。模具开发完成后需经讯飞公司确认才可批量生产,且在批量生产前,还会进行小批量的试产。而永方公司生产完成后出货前需经讯飞公司验收合格方能出货。依据上述验收标准及验收方式的约定,结合双方的邮件往来可以看出,涉案耳机为双方经确认,进行批量生产的第一批产品,所以合同中除了约定双方在出货前进行验收外,还约定了耳机出货后并配合听力口语考试系统进行正式考试一次,作为耳机的质量检验。出于对试产的首批产品投入市场后可能出现实操上的瑕疵,有待设计方案进一步完善的考量,双方还约定了出现NG率超过1%的情形时,永方公司需对NG机台分析并提出对策,并经讯飞公司认可后仍可发出书面质量验收合格书。
第二,双方的实际验收情况。基于上述验收标准及验收方式的约定,结合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来看,本案中,双方已完成了出货前的验收,并已将涉案耳机出货交付第三方客户使用。但在出货后配合听力口语考试系统正式考试时出现了讯飞公司所主张的质量瑕疵。永方公司在回邮中亦确认了退回产品中存在699个不良品,对不良品的原因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解决对策,但最终未得到讯飞公司认可。
第三,涉案产品的质量瑕疵是否必然归责***公司。首先,涉案产品出现的不良情况,如耳机杂音、耳机无声、咪棍安装错误、耳机佩戴效果问题、内部线路焊接与理线、生产工艺等问题,均未在验收标准中约定。故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回函中认为,验收标准相关参数与涉案产品的不良情况之间并无直接联系,此类问题在验收标准中并未提及。若仅对验收标准中的参数进行测试并不一定能说明涉案耳机存在该不良情况,故作出无法鉴定的意见。其次,永方公司在回邮中对不良品的分析及对策中,可以看出除了永方公司自身的生产工艺作业不良之外,还存在模具本身的设计缺陷问题。故不难理解,为何在出货前验收环节,通过比对验收标准可以通过检验,而出货后投入市场进行实操后会出现上述不良情况。而模具的开发是由讯飞公司提供的基础指标参数,亦经过双方确认后,才开始批量投产的。再次,讯飞公司在2013年12月3日的邮件中,反馈了永方公司的部分问题,并明确表明待用户测试后再反馈问题点,并请永方公司正常备料,保证大货生产。由此亦印证了双方在试产阶段,即双方处于试验生产,并通过市场反馈而进一步改良生产工艺的试点阶段。在生产工艺仍不成熟、仍需进一步改良的情况下,从双方的往来中可看出永方公司亦及时自查原因并提出对策,提供了无偿的退货及返修服务。综上,讯飞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的瑕疵与永方公司存在排他性的因果关系,故讯飞公司将涉案产品的不良情况完全归责***公司,主张由此产生的后果完全***公司承担,理据不足。
综上,因涉案考试专用耳机无相关国家标准可供参考,根据双方关于验收标准及验收方法的约定,结合双方的验收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永方公司已按照讯飞公司提供的验收标准交付了工作成果,并已通过了讯飞公司的出货验收。但出货后在用户验收环节,其NG率已超过1%,永方公司对不良品进行原因分析及提出对策,最终未经讯飞公司认可而发出书面质量验收合格书。
二、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及合同解除后所产生的责任承担归属。
虽然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当双方确定出现不可抗力等情形,致使本协议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可以协商解除本协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讯飞公司作为定作人,主张解除涉案合同,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基于本案合同解除所产生的责任承担方式及归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货款的认定。在上述第一个争议焦点认定的基础上,讯飞公司主***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已实际履行的情况,判定剩余货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需解决以下几个具体问题:
1.货款支付条件的认定。本案中,双方在《考试专用耳机技术指标及验收标准》及《第一批考试专用耳机采购合同》中均有约定货款的支付条件。《考试专用耳机技术指标及验收标准》约定,讯飞公司完成出货验收,支付未付货款548625元的90%;剩余54862.5元的支付条件为出货后经第三方客户验收时NG率低于1%或者NG率高于1%,***公司对NG机台分析提出的对策,经讯飞公司认可发出书面质量验收合格书。《第一批考试专用耳机采购合同》约定,自讯飞公司书面确认永方公司已完全实现并满足讯飞公司考试专用耳机的设计及功能要求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付总货款30%即235125元,剩余货款70%即548625元将在8250个产品全部交付并经过讯飞公司检验及书面认可后5个工作日内***公司支付。通过比对该两份合同的约定,可以认定双方关于涉案货款的支付条件如下:(1)总货款的30%:讯飞公司应于书面确认永方公司已完全实现并满足讯飞公司考试专用耳机的设计及功能要求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本案中讯飞公司已经支付了该部分货款;(2)总货款的70%:其中该部分货款的90%***公司完成货物交付,讯飞公司完成出货验收即支付;该部分货款的10%于出货后经第三方客户验收时NG率低于1%或者NG率高于1%,***公司对NG机台分析提出的对策,经讯飞公司认可发出书面质量验收合格书后支付。
2.货款金额的认定。涉案合同约定,涉案耳机单价为95元(含17%增值税),数量为8250个,总金额为783750元。但本案中因发生了大批量的退换货,故对于最终实际交付的数量,双方存在争议。结合双方的举证,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总计交付数量为12412pcs,而双方均确认退货数量为5320pcs,故实际交付数量为7092pcs。因此,实际交付的货物所产生的货款金额为673740元。
3.剩余货款的金额如何认定,其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本案中实际交付的货物所产生的货款总额为673740元,按照上述货款支付比例及条件的认定,总货款的30%即202122元;总货款的70%的90%即424456.2元,总货款的70%的10%即47161.8元。首先,本案中,讯飞公司确认永方公司已完全实现并满足讯飞公司考试专用耳机的设计及功能要求,并已支付了总货款的30%。其次,永方公司交付的产品已通过出货验收,故讯飞公司应支付总货款的70%的90%。上述两项货款共计626578.2元的条件已经成就,永方公司主张讯飞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具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再次,关于总货款的70%的10%即47161.8元,因永方公司提供的产品经第三方客户验收时的NG率的确高于1%,且最终提出的解决方案未经讯飞公司认可,故该部分货款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减少报酬,故永方公司要求讯飞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缺乏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讯飞公司应***公司支付货款391453.2元(应付货款金额626578.2元-已付货款金额235125元)。
(二)关于手板费、模具费、运费损失的认定。
关于手板费。《考试专用耳机手板合同》约定,手板费待讯飞公司下10K订单后***公司退回给讯飞公司。因涉案合同已解除,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故永方公司应向讯飞公司退还该手板费。
关于模具费。结合《考试专用耳机模具合同》的约定及实际的履行情况,可以认定,永方公司所开发的模具已通过了讯飞公司的验收确认,所以讯飞公司才下订单进行批量生产。且合同约定模具归属权属于讯飞公司。开好后保存在永方公司处用于生产,待双方解除合作关系时移交给讯飞公司。因此,该模具费用已经实际产生,并已约定由讯飞公司负担,故讯飞公司主***公司返还该费用,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因双方合作关系解除,永方公司应将涉案模具移交给讯飞公司。
关于运费损失。永方公司在2014年4月3日的邮件中明确表明了“这次退回的考试耳机快递费用由我司承担”,该意思表示除了承诺负担运费外,亦印证了运费已实际产生。而该运费损失确因永方公司交付的产品最终未通过第三方客户验收而实际产生,讯飞公司主张***公司负担,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讯飞公司主张的3月19日至4月2日期间的运费损失8999元,***的客户月结清单与之印证,结合寄件人的手动填写的特点、邮递行业的特性及习惯,其显示的收件地区及收件人信息、经手人信息大致相符或相近,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
根据一审法院审查认定的事实,永方公司交付的产品确实未能通过第三方客户的验收,NG率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对该结果的产生均负有责任。双方正是因涉案耳机的质量争议无法协商解决遂诉诸法院,且本案中由于涉及大批量的退换货,双方对于货物数量也存在争议,导致剩余货款金额无法确定,故双方一直处于协商解决争议阶段。而涉案《第一批考试专用耳机采购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产生基础为无故逾期未付,一审法院认为,讯飞公司确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但并非毫无事实与理由,故永方公司主张讯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若因讯飞公司解除合同而遭受损失的,可以另行向讯飞公司主张。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6年9月7日作出判决:一、讯飞公司与永方公司签订的《考试专用耳机OEM合作协议》及附件(包括《考试专用耳机技术指标及验收标准》、《考试专用耳机研发及生产计划》、《第一批考试专用耳机采购合同》、《考试专用耳机手板合同》、《考试专用耳机模具合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永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讯飞公司支付手板费15000元;三、永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讯飞公司支付运费损失8999元;四、讯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货款391453.2元;(上述第二、三项判决债务与第四项判决债务相抵所得:讯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货款367454.2元)五、驳回讯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永方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624元,由讯飞公司负担6176元,***负担448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247元,由讯飞公司负担3069元,***公司负担2178元。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庭审中,永方公司表示另外一家的数量没有计算到与讯飞公司的合同中,永方公司总共寄出的数量详见一审证据第16页,剔除另外一家的出货数量后,即不包含20件和775件后,永方公司共发货13591件产品。
讯飞公司表示永方公司一审证据第16页没有其签收确认,应以讯飞公司签收确认的送货单等单据为准。讯飞公司只确认永方公司一审证据第37页送货单中的3726件,再加上一审认定的7891件讯飞公司无异议,合计11617件,退货5320件,实际交货数量是6297件。
永方公司确认没有证据证明送给案外人的20件和775件已经向讯飞公司出货,只有快递单,但快递单讯飞公司没有签收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因永方公司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永方公司二审提出支持其一审主张的违约金请求不予审理。一审法院认定讯飞公司与永方公司签订的《考试专用耳机OEM合作协议》及附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是:一、永方公司是否按照讯飞公司的定作要求完成工作成果,讯飞公司是否已经验收并同意永方公司出货,讯飞公司主***公司退还已经支付的货款235125元有否依据;二、永方公司已经出货多少;三、讯飞公司应否支付涉案尚欠的货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双方签订的涉案协议约定,讯飞公司应***公司提供协议所涉产品之设计、功能及要求,即附件一《考试专用耳机技术指标及验收标准》;该附件一载明,永方公司要严格依照讯飞公司的产品规格要求生产涉案产品。根据一审鉴定机构的回函,依据双方约定的《考试专用耳机技术指标及验收标准》,参考验收标准相关参数与涉案产品的不良情况之间并无直接联系,涉案产品出现的不良情况在验收标准中并无提及。因此,讯飞公司不认可涉案产品的质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关于验收标准及验收方法的约定,永方公司出货前需经讯飞公司验收合格,本案中涉案产品已经出货并配合考试,即双方已经完成了出货前的验收。根据双方约定的货款支付条件,讯飞公司应于书面确认永方公司已完全实现并满足讯飞公司考试专用耳机的设计及功能要求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货款的30%,本案中讯飞公司已经支付了该部分货款。讯飞公司主张其同意永方公司出货,但没有验收,并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亦与上述合同约定不符,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定永方公司已经按照讯飞公司提供的验收标准交付了工作成果,并已通过了讯飞公司的出货验收,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讯飞公司以永方公司对涉案产品质量存在过错责任为由主***公司退还已经支付的货款23512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永方公司提供的出货单及相应的邮单,一审法院认定永方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共计向讯飞公司出货7891件,讯飞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永方公司提供的2014年4月4日送货单显示,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4日共计送货3501件,但2014年4月1日有20件、4月4日有775件显示为另外一家,永方公司提供的产品送样(出货)一览表对此载明一致。讯飞公司主张该795件是其他厂家产品的出货,应予以扣除,其只确认上述送货单中的3726件。永方公司主张另外一家的数量没有计算到与讯飞公司的合同中,其总共寄出的数量不包含该795件,但仅有快递单可证明该795件涉案产品已经向讯飞公司发货,但快递单讯飞公司没有签收确认。因此,永方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讯飞公司主张应扣除该其他厂家出货795件有理,本院予以采信。即永方公司总计出货11617件。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双方对涉案货物支付条件的约定,永方公司完成货物交付,讯飞公司完成出货验收后支付总货款的70%中的90%;出货后经第三方客户验收时NG率低于1%或者NG率高于1%,永方公司对NG机台分析提出的对策,经讯飞公司认可发出书面质量验收合格书后,支付总货款的70%中的10%。如前所述,永方公司交付了涉案产品,讯飞公司完成了出货验收,故讯飞公司应支付涉案总货款的70%中的90%;涉案产品出货后经第三方客户验收是NG率高于1%,永方公司提出的解决方案未得到讯飞公司认可,故涉案总货款的70%中的10%的支付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讯飞公司在支付了总货款的30%后,尚欠涉案总货款的70%中的90%未付,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该部分货款给永方公司,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据上述对永方公司出货数量的认定,永方公司总计出货11617件,双方均确认退货5320件,实际交付数量为6297件,涉案产品单价为95元,故实际交付货物所产生的货款金额为598215元。讯飞公司已支付了235125元,尚欠321214.95元(598215元×30%+598215元×70%×90%-235125元),即讯飞公司应支付给永方公司其尚欠的货款321214.95元。
综上所述,讯飞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永方公司的出货数量,判决讯飞公司应支付给永方公司的货款金额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民二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民二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民二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广东讯飞启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东莞市永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1214.95元;
(上述判决双方的债务相抵所得:上诉人广东讯飞启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东莞市永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7215.95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东莞市永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24元,由上诉人广东讯飞启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176元,被上诉人东莞市永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47元,由上诉人广东讯飞启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18元,被上诉人东莞市永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5.78元,由上诉人广东讯飞启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937.42元,被上诉人东莞市永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28.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花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
李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