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22民初5974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汉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工业园时雨路与灵溪路交口工投公司标准厂房5#C号3-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9025936D(1-5)。
法定代表人:秦卫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宏,安徽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伟,安徽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合肥佰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经济开发区祥和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MA2RH8464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栋,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洋,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男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汉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帮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合肥佰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铭公司)、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受理后,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8)皖0122民初2883号民事判决,1、驳回原告安徽省汉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驳回被告合肥佰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宣判后,原告(反诉被告)不服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皖01民终7090号民事裁定:1、撤销肥东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2民初2883号民事判决;2、发回肥东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宏,被告(反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即第二被告及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佰铭公司赔偿汉帮公司原辅材料损失506814元及利息(以50681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2、佰铭公司支付原告员工费用120000元(60名工人10天工资,含加班费);3、佰铭公司支付增加的运费、拆卸费107775元(14200元+93575元);4、佰铭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佰铭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1日,汉帮公司与佰铭公司签订《来料加工合同》一份,约定汉帮公司向佰铭公司提供5066张原料板材,由佰铭公司加工成1668张成品板材。成品板材质量由佰铭公司负责,不开胶,不起鼓,板面平整。合同签订后,汉帮公司将5066张原料板材运至被告处,并支付定金2万元,佰铭公司也及时组织生产。在安装现场发现已安装和待安装的成品板材出现起皮鼓包现象,隧通知佰铭公司现场查看,并将成品板材运回佰铭公司处进行处理。处理后再次安装时,板材再次出现起皮鼓包现象,汉帮公司将所有已安装的板材拆卸后运回佰铭公司处,之后汉帮公司自行更换板材完成安装。同时,佰铭公司于2018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说明函。佰铭公司加工的板材无法使用,致使汉帮公司产生巨大损失。被告***个人对该公司的债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佰铭公司辩称:1、汉帮公司主张加工的板材全部退回被告无证据证明,佰铭公司收到的板材中部分合格,部分不合格,汉帮公司主张按照全部板材进行赔偿无事实依据。2、双方签订的《来料加工合同》中未对板材品牌进行约定,汉帮公司提供给佰铭公司的板材也没有品牌,现汉帮公司主张按“兔宝宝”品牌进行赔偿没有事实依据。3、汉帮公司主张的第二、三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佰铭公司并未收到汉帮公司定金,汉帮公司支付的2万元转账记录中明确注明为加工费,故汉帮公司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汉帮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汉帮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个人不应承担公司责任。
被告佰铭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汉帮公司支付佰铭公司加工费31055元;2、汉帮公司支付佰铭公司材料保管费12000元(自2018年3月10日起按每天200元计算至2018年5月10日,之后计算至搬离之日);3、反诉费用由汉帮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佰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加工,并将板材交付汉帮公司,但汉帮公司只支付加工费20000元,尚欠加工费31055元。2018年3月10日,汉帮公司以板材质量有问题,将板材强行堆放在佰铭公司处,给佰铭公司生产经营带来重大影响,故汉帮公司应当按照每天200元支付佰铭公司保管费。
汉帮公司针对被告佰铭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佰铭公司加工的1668张板材无法使用,属于废弃品,足以证明佰铭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佰铭公司反诉主张保管费,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佰铭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任何依据,应依法驳回。
原告汉帮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及反诉答辩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来料加工合同、定金支付单据1张。证明佰铭公司收到汉帮公司5066张原材料板,并按约定为汉帮公司加工成1668张成品板材、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赔偿损失的事实。证据二,购销合同、订货合同、销售清单10份。证明汉帮公司提供的5066张原材料板(合同、单据4份)价款为419248元;对应的辅材(合同6份)87566元,合计价款506814元即原辅材料实际损失506814元。证据三,工商登记及说明函。证明佰铭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及费用应承担责任的事实。证据四,承诺函、说明函及订货合同、对方送货单据。证明所有1668张成品板材重新采购的事实。证据五,证明及电子回单9组、拆装协议、单据等。证明重新拆装发生的运费、拆卸费及加班费应由佰铭公司、***承担的事实。
佰铭公司对汉帮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是汉帮公司并未支付2万元定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是加工费,二是该物品的生产厂家价格并未约定,不能按照汉帮公司其他证据进行赔偿。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各公司均无票据,不能证明该货物用于什么地方。同时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有异议,合同只是双方达成的协议并不代表实际已经发生,本案汉帮公司并没有购买相应的材料。对证据三的工商登记真实性无异议。对说明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能达到,木材皮鼓的过错方没有鉴定。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其中对颍上县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招投标材料。对证据四承诺函和说明函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当时双方认可的是桌面起皮鼓包现象。对订货合同、对方送货单据有异议。
被告***对汉帮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不能证明是实际交易是该数量;证据二、我不认可。
被告佰铭公司围绕辩称及反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据二,国家工商登记材料。证据三,来料加工合同证据四,退回板材照片。证据五、光盘一张,证明本案货物仍在被告处,库存的原告提供货物剩余原材料:多层板2440*1220*18mm,45张;2440*1220*12mm,78张;2440*1220*4mm,9张;浅木纹板2440*1220mm,15张;白色纹2440*1220mm,25张。
原告汉帮公司对佰铭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性无异议,佰铭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系***。对证据三中合同和回单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来料合同中明确约定2万元定金,定金是在合同完全履行后转化为加工费。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由于佰铭公司没有按照提供合格的成品板材,其主张加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不清楚照片之中显示的板材到底是否本案退回的板材。同样,在本案中由于佰铭公司违约在先,汉帮公司将全部不合格的板材退回,佰铭公司未提出过异议,双方不存在所谓的保管关系,相应的保管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五、系被告一单方制作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一单方主张的板材规格型号系原告交付加工的原材料板。
被告***没有证据提供。
汉帮公司、佰铭公司、***对安徽安和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质证如下:
汉帮公司质证:该鉴定评估报告系人民法院经法定程序选择有资质的鉴定公司出具的,对案涉资产价值进行评估,汉帮公司认可该鉴定报告载明的板材对应的价款411540元,该鉴定报告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佰铭公司质证:我方不认可汉帮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一、肥东县人民法院出具的鉴定委托函与申请人申请评估对象是不一致的,对象是留存在佰铭公司处的涉案财产价值,并非本案汉帮公司提供的书面加工合同的数字,数量的计算依据是错误的;二、截至今日库存内仍有汉帮公司板材,因此其评估数量是错误的;三、市场价格不能采纳,1、涉案品牌木板非常明确,按照汉帮公司提供的证据木板属于兔宝宝牌,不需要进行市场取价;2、市场取价三家无具体名称,价格来源不详;四、评估机构在自己无法认定数量的情况下,没有结合申请人的申请书中的报告应当不予以采纳。
***质证:评估机构对评估报告中的取材方式有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1月31日,汉帮公司、佰铭公司签订《来料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汉帮公司)向甲方(佰铭公司)提供5066张原料板材,由甲方加工成1668张成品板材,加工费51055元。甲方收到原料物件后将在5日内加工完成成品交货。成品板材质量由甲方负责,不开胶,不起鼓,板面平整。甲方如在生产过程中造成的废次品,超过本合同规定部分,甲方负责按原辅料价值赔偿乙方。合同签订后,汉帮公司将不同规格5066张原料板材运至佰铭公司加工车间,并于2018年2月3日支付加工费2万元,汉帮公司提供网上电子回单上交易摘要和交易用途均标注为加工费。合同签订后佰铭公司对汉帮公司提供5066张原料板材及时组织生产,并按时交付了成品板材。汉帮公司加工成所需成品后,在安装现场发现已安装和待安装的成品板材部分出现起皮鼓包现象,汉帮公司通知佰铭公司到现场查看,佰铭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3月1日向汉帮公司出具说明函一份,承诺对此次应板材起皮鼓包而导致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并将成品板材运回佰铭公司处进行处理。处理后再次安装时,板材再次出现起皮鼓包现象,汉帮公司隧将已安装的板材拆卸后运回佰铭公司处。汉帮公司自行更换其他板材完成安装后交付。之后,双方就损失赔偿未能协商一致,为此,汉帮公司起诉来院。庭审中,佰铭公司认可自己加工后的板材的四分之一是合格的。
另查明,汉帮公司委托佰铭公司加工的板材是其为颍上县经开区制造办公家具,2018年1月26日汉帮公司与合肥锦之源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订货合同,购买胡桃木色等多种封边条,价值22062元,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付款。2018年2月1日汉帮公司与合肥鼎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订货合同,购买三边锁、万象轮等制造家具的辅材,价值65504元。自2018年3月6日至3月12日汉帮公司共支付(汉帮公司至颍上县经开区往返;汉帮公司至佰铭公司;颍上县经开区至佰铭公司)运费14200元,其中支付汉帮公司和颍上县经开区至佰铭公司运费2800元。汉帮公司提供合肥市辉轩阁家具有限公司2018年3月11日的收据(N3140583)一份,票面金额93575元,收款事由:颍上县经开区家具拆卸费,刘凤辉在收据上签名。
又查明,根据安徽安和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显示,汉帮公司提供原料板材评估价411540元。
再查明,***既是佰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佰铭公司的独资人。
庭审中,由于汉帮公司、佰铭公司、***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汉帮公司与佰铭公司签订的《来料加工合同》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佰铭公司承揽加工的板材不符合合同约定,在修复后仍不合格,给汉帮公司造成了直接和间接的损失,所以,汉帮公司要求佰铭公司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汉帮公司原材料的损失按评估价41154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佰铭公司庭审中自认加工后的板材四分之一是合格的,本院酌定按评估价411540元的75%支持汉帮公司损失308655元(411540元×75%),汉帮公司要求佰铭公司赔偿原材料板材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没有提供充分理由,不予以支持。汉帮公司要求佰铭公司赔偿辅材的损失87566元,鉴于汉帮公司购买的制作家具辅材发生在佰铭公司交货后一月内,既有汉帮公司与商家的订货合同,又有汉帮公司支付凭证,此时,还未发现佰铭公司加工后的板材有问题,可以认定汉帮公司购买了家具辅材,由于拆卸下的辅材有的是可以再利用的,本院酌定按75%支持汉帮公司辅材损失65674.5元(87566元×75%)。汉帮公司要求佰铭公司赔偿运费损失14200元,本院依法支持佰铭公司赔偿汉帮公司和颍上县经开区至佰铭公司的运费2800元。汉帮公司要求佰铭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由于汉帮公司支付20000元的支付凭证上注明为加工费,所以,本院支持汉帮公司要求佰铭公司返还加工费20000元。汉帮公司要求佰铭公司给付家具拆卸费93575元,由于汉帮公司未提供正规票据,仅提供收据,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汉帮公司要求佰铭公司支付员工费用120000元(60名工人、10天工资,含加班费)既无票据证明,又无其他证据相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是佰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实施的民事行为是佰铭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汉帮公司要求***个人承担民事,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支持。佰铭公司反诉汉帮公司支付加工费,鉴于汉帮公司加工的板材不合格,无权要求汉帮公司给付加工费,此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佰铭公司反诉汉帮公司支付不合格家具材料保管费12000元(从2018年3月10日至5月10日,以后保管费顺延至汉帮公司搬离之日),由于佰铭公司加工的板材不合格,已对不合格板材进行了赔偿,其不合格板材理应交由佰铭公司处理,故佰铭公司反诉主张保管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佰铭公司要求退回下剩各种原板材172块,汉帮公司并无此诉请,佰铭公司也没有此反诉请求,故佰铭公司此抗辩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合肥佰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汉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板材损失308655元,辅材损失65674.5元,运费损失2800元,返还加工费20000元,计39712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安徽省汉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合肥佰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56元,反诉费876元,评估费8000元,合计20432元,安徽省汉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299元,合肥佰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华山
人民陪审员 阚 燕
人民陪审员 朱宝蓉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晓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