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98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汉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工业园时雨路与灵溪路交口工投公司标准厂房5#C号3-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9025936D(1-5)。
法定代表人:秦卫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伟,安徽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合肥佰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经济开发区祥和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MA2RH84640。
法定代表人:王孟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栋,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孟君,男,1978男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上诉人安徽省汉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帮公司)、上诉人合肥佰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孟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2民初5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佰铭公司支付家具拆卸费93575元,王孟君对佰铭公司应给付490704.5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发生的拆卸费93575元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发票是付款凭证,但法律并不否认收据也是付款凭证。上诉人提供了93575元的收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为此向第三人实际支付93575元的客观事实,故该款应予认定。2、一审判决认定股东王孟君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鉴于王孟君没有举证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据此股东王梦君对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佰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佰铭公司答辩:1、汉帮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支付了拆卸费;2、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不涉及到股东王孟君。
王孟君答辩:同合肥佰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佰铭公司上诉请求:1、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支付上诉人反诉诉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作出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板材损失308655元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据以认定被上诉人板材损失411540元的依据是《评估报告》,一审法院出具的《鉴定委托函》内容与申请人申请评估的对象错误。申请人请求鉴定的事项为“请求贵院对安徽省汉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退回的板材价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要求鉴定的是本院提取的18#多层板(1350张)、12#多层板(270张)、4#多层板(186张)、胡桃木(160张)、浅木纹(960张)和白色(2000张)的价格依法进行司法价值评估。《评估报告》在(三)评估方法“评估人员通过现场勘查,确定该木板的规格为2440mm*1220mm*18mm,由于该木板已被加工,评估人员无法对其数量进行清单。”。物件都没有,其按照一审法院出具的评估要求得出的结论就没有依据,据以作出的民事判决岂不是无基础事实的民事判决,何以服众,怎么能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2、案件审理期间,因鉴定需要,鉴定人、双方人员及一审法院法官都到仓库查看数量和品种,如果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认定原材料板数量5066张原材料板,并加工成1668张计算的话,只存在两种可能。一是鉴定人当时到仓库点数有5066张板材,并经过双方人员确认,评估书明确说明板材已被加工,没有板材,本案没有证据支持。并且被上诉人提供的板材种类,缺少一种。仓库内还有多层板2440*1220*18mm,78张;2440*1220*12mm,9张;浅木板2440122mm,15张;白色纹25张;二是本案一审法院在无证据支持下,法官认定事实错误,枉法裁判,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3、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颍上经开区管理委员会家具的换新供货。2018年03月01日,上诉人出具的《关于‘颍上经开区办公室家具板材台面起皮鼓包现象’的说明函》(以下简称‘说明函’),明确约定上诉人对2018年3月9日前完成该批家具的换新供货安装。被上诉人提供的《销售清单》《订货合同》《销售单》等材料,其签署日期均在2018年3月1日之前。说明函规定的时间在2018年3月1日至3月9日期间,被上诉人没有购买过任何材料,也就没有任何损失,上诉人无需支付板材款,其加工物件业已用完,没有购买任何财产,无损失何以得到赔偿。二、一审法院认定辅材损失65674.5元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应支持。首先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辅材与上诉人的加工物不存在关联性;其次说明函规定的时间在2018年3月1日至3月9日期间,一审法院认定的辅材(合同6份)87566元时间均在此之前,其前提条件不存,与板材的加工没有关联性;再次《销售清单》《订货合同》《销售单》在领导审批及部门主管签字项目上均没有署名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特别是富丽华防火板经营部出具的销货清点,没有销售方签名及加盖公章,自己都没有签名或盖章,证明目的更不能达到;最后《销售清单》《订货合同》《销售单》上均有“名称:开户行:账号:”规定,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支付票据,不能证明合同业已履行完毕,达不到被上诉人支付相应货款的证明目的。三、运费2800元和返还加工费20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运费2800元被上诉人支付没有经过上诉人的同意,是其自行行为,支付的费用应当承担。货物的加工,上诉人只是一部分没有加工完成,根据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加工费20000元,而非由上诉人返还加工费。四、上诉人的加工费31055元和保管费12000元(自2018年3月10日起按照每天200元计算至2018年5月10日,之后计算至搬离之日)。根据《来料加工合同》规定的加工费,上诉人业已完成加工任务,履行完毕加工合同,被上诉人就应当支付加工费。被上诉人没有经过上诉人同意的情况,将物件放在上诉人处,占用上诉人厂房,其应当支付保管费用。退一步讲,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加工合格数量,被上诉人也应当支付上诉人的加工费,而非分文不支付,显然事实认定不清。综上,一审法院在不存在5066张原材料板的情况下,向鉴定机构出具具有具体数量委托书,让鉴定机构据该委托书进行评估,得出评估书,然后据此作出判决书,是一审法院为作出判决书借鉴定机构制造证据,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退一步讲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加工完成四分之一的数量的情况下也没有支持其加工费和保管费,也是对自行认定的事实,不予支持,属于前后矛盾。据此,上诉人希望二审法院法官到现场去看看物件(材料),是否有5066张原材料板。能够以事实为基础,不要置事实予不顾,即认可上诉人作出了合格产品,又不支持诉求,让一般人都觉得不可思议、前后矛盾的民事判决书。
汉帮公司答辩:一、关于退回的不合格板材数量系板材总数的四分之三系佰铭公司的自认,一审法院按照评估价的四分之三判令佰铭公司承担板材损失的赔偿责任认定正确。首先,一审法官在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前往佰铭公司进行现场勘查,并进行评估样品取样,足以证明汉帮公司已将全部不合格的板材退回佰铭公司。其次,根据佰铭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孟君2018年3月1日向汉帮公司出具的说明函,承诺对此次因板材起皮、鼓包导致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赔偿相应的损失。并将不合格的板材全部运回佰铭公司进行处理。佰铭公司自认有四分之三的板材不合格。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确定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损失进行评估且佰铭公司自始参加该评估活动且没有对评估活动提出任何异议,足以说明佰铭公司认可该评估内容。因此,一审法院按照评估价的四分之三判令佰铭公司承担板材损失的赔偿责任认定正确。二、按照双方签订的《来料加工合同》的约定以及佰铭公司法人出具的《说明函》的承诺,佰铭公司应当承担汉帮公司实际损失的违约责任。实际损失当然包括板材损失、辅料损失、运费损失、拆卸人工费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来料加工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成品质量由甲方负责,不开胶、不起鼓、板面平整,以及第七条第二项对损失赔偿的明确约定。以及佰铭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孟君2018年3月1日向汉帮公司出具的《说明函》,承诺对此次因板材起皮、鼓包导致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赔偿相应的损失。该损失应当包括汉帮公司实际支付的板材损失、辅料损失、运费损失、拆卸人工费损失。汉帮公司在一审中对于上述的各项损失都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各项损失的实际发生以及损失的具体金额。三、汉帮公司将不合格的板材退回给佰铭公司理所应当,佰铭公司反诉请求汉帮公司支付保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之,恰恰证明了汉帮公司已将不合格的板材退回给佰铭公司的事实。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对于板材损失、辅材损失、运费损失的金额认定正确,但是板材拆卸费损失实际发生也应当予以支持。同时,未支持汉帮公司请求佰铭公司法人王孟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请求贵院对于上述事项进行依法改判驳回佰铭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支持汉帮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孟君陈述:同意佰铭公司的上诉意见。
汉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佰铭公司赔偿汉帮公司原辅材料损失506814元及利息(以50681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2、佰铭公司支付原告员工费用120000元(60名工人10天工资,含加班费);3、佰铭公司支付增加的运费、拆卸费107775元(14200元+93575元);4、佰铭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佰铭公司负担。
佰铭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汉帮公司支付佰铭公司加工费31055元;2、汉帮公司支付佰铭公司材料保管费12000元(自2018年3月10日起按每天200元计算至2018年5月10日,之后计算至搬离之日);3、反诉费用由汉帮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1日,汉帮公司、佰铭公司签订《来料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汉帮公司)向甲方(佰铭公司)提供5066张原料板材,由甲方加工成1668张成品板材,加工费51055元。甲方收到原料物件后将在5日内加工完成成品交货。成品板材质量由甲方负责,不开胶,不起鼓,板面平整。甲方如在生产过程中造成的废次品,超过本合同规定部分,甲方负责按原辅料价值赔偿乙方。合同签订后,汉帮公司将不同规格5066张原料板材运至佰铭公司加工车间,并于2018年2月3日支付加工费2万元,汉帮公司提供网上电子回单上交易摘要和交易用途均标注为加工费。合同签订后佰铭公司对汉帮公司提供5066张原料板材及时组织生产,并按时交付了成品板材。汉帮公司加工成所需成品后,在安装现场发现已安装和待安装的成品板材部分出现起皮鼓包现象,汉帮公司通知佰铭公司到现场查看,佰铭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孟君于2018年3月1日向汉帮公司出具说明函一份,承诺对此次应板材起皮鼓包而导致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并将成品板材运回佰铭公司处进行处理。处理后再次安装时,板材再次出现起皮鼓包现象,汉帮公司隧将已安装的板材拆卸后运回佰铭公司处。汉帮公司自行更换其他板材完成安装后交付。之后,双方就损失赔偿未能协商一致,为此,汉帮公司起诉来院。庭审中,佰铭公司认可自己加工后的板材的四分之一是合格的。另查明,汉帮公司委托佰铭公司加工的板材是其为颍上县经开区制造办公家具,2018年1月26日汉帮公司与合肥锦之源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订货合同,购买胡桃木色等多种封边条,价值22062元,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付款。2018年2月1日汉帮公司与合肥鼎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订货合同,购买三边锁、万象轮等制造家具的辅材,价值65504元。自2018年3月6日至3月12日汉帮公司共支付(汉帮公司至颍上县经开区往返;汉帮公司至佰铭公司;颍上县经开区至佰铭公司)运费14200元,其中支付汉帮公司和颍上县经开区至佰铭公司运费2800元。汉帮公司提供合肥市辉轩阁家具有限公司2018年3月11日的收据(N3140583)一份,票面金额93575元,收款事由:颍上县经开区家具拆卸费,刘凤辉在收据上签名。又查明,根据安徽安和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显示,汉帮公司提供原料板材评估价411540元。再查明,王孟君既是佰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佰铭公司的独资人。
一审法院认为,汉帮公司与佰铭公司签订的《来料加工合同》为有效合同。佰铭公司承揽加工的板材不符合合同约定,在修复后仍不合格,给汉帮公司造成了直接和间接的损失,所以,汉帮公司要求佰铭公司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汉帮公司原材料的损失按评估价41154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佰铭公司庭审中自认加工后的板材四分之一是合格的,酌定按评估价411540元的75%支持汉帮公司损失308655元(411540元×75%),汉帮公司要求佰铭公司赔偿原材料板材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没有提供充分理由,不予以支持。汉帮公司要求佰铭公司赔偿辅材的损失87566元,鉴于汉帮公司购买的制作家具辅材发生在佰铭公司交货后一月内,既有汉帮公司与商家的订货合同,又有汉帮公司支付凭证,此时,还未发现佰铭公司加工后的板材有问题,可以认定汉帮公司购买了家具辅材,由于拆卸下的辅材有的是可以再利用的,酌定按75%支持汉帮公司辅材损失65674.5元(87566元×75%)。汉帮公司要求佰铭公司赔偿运费损失14200元,依法支持佰铭公司赔偿汉帮公司和颍上县经开区至佰铭公司的运费2800元。汉帮公司要求佰铭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由于汉帮公司支付20000元的支付凭证上注明为加工费,所以,支持汉帮公司要求佰铭公司返还加工费20000元。汉帮公司要求佰铭公司给付家具拆卸费93575元,由于汉帮公司未提供正规票据,仅提供收据,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依法不予支持。汉帮公司要求佰铭公司支付员工费用120000元(60名工人、10天工资,含加班费)既无票据证明,又无其他证据相证实,依法不予支持。王孟君是佰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实施的民事行为是佰铭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汉帮公司要求王孟君个人承担民事,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支持。佰铭公司反诉汉帮公司支付加工费,鉴于汉帮公司加工的板材不合格,无权要求汉帮公司给付加工费,此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佰铭公司反诉汉帮公司支付不合格家具材料保管费12000元(从2018年3月10日至5月10日,以后保管费顺延至汉帮公司搬离之日),由于佰铭公司加工的板材不合格,已对不合格板材进行了赔偿,其不合格板材理应交由佰铭公司处理,故佰铭公司反诉主张保管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佰铭公司要求退回下剩各种原板材172块,汉帮公司并无此诉请,佰铭公司也没有此反诉请求,故佰铭公司此抗辩不予采纳。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合肥佰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汉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板材损失308655元,辅材损失65674.5元,运费损失2800元,返还加工费20000元,计39712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安徽省汉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合肥佰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11556元,反诉费876元,评估费8000元,合计20432元,安徽省汉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299元,合肥佰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13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关于汉帮公司提供的原材料损失价值的问题,安徽安和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案涉皖安和评字(2019)第020号评估报告P3-7明确载明案涉案涉“木板已被加工”。该评估报告所附现场照片显示案涉板材已经佰铭公司加工。以上反映该评估机构进行市场询价所依据的板材系已经佰铭公司加工的板材即柳胺芯多层板与防火板组合的板材,因此,经市场询价所得的价值已包括防火板价值,在累计计算板材价值时,应扣除防火板价值。综上,根据案涉评估报告载明的内容(原材料总价值为411540元,其中柳胺芯多层板评估总评估价值为274260元,胡桃木防火板评估价值为9600元,浅木纹防火板评估价值为55680元,吸白防火板评估价值为72000元),扣除防火板价值,汉帮公司提供的原材料损失价值为274260元。二、关于辅材损失价值的事实。佰铭公司加工的板材中有四分之一是合格的,不合格板材所使用的辅材价值应为65674.5元(87566元×75%),由于拆卸下的辅材有的是可以再利用的,所以酌定按50%计算该部分价值损失为32837元(65674.5元×50%)。
另,佰铭公司股东王孟君未提交证据证明佰铭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佰铭公司系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王孟君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王孟君对佰铭公司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汉帮公司关于此节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汉帮公司主张家具拆卸费93575元,仅提供收据,且未提交付款凭证,故对其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现已查明汉帮公司提供的原材料损失价值为274260元,所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该部分予以变更,具体金额为205695元(274260元×75%)。现已查明案涉辅材损失为32837元,所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该部分予以变更。
佰铭公司加工的板材中有四分之一是合格的,汉帮公司应支付该部分的价款即12763.75元(合同价51055元×25%),扣除汉帮公司已支付的加工费2万元,佰铭公司应返还7236.25元(2万元-12763.75元)。佰铭公司此节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由于佰铭公司加工的部分板材不合格,且已判决其对不合格板材进行了赔偿,所以该部分格板材理应交由佰铭公司处理,故佰铭公司主张保管费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因佰铭公司加工的板材部分不合格导致返工运输的事实客观存在。佰铭公司主张不应支付运输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汉帮公司、佰铭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及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2民初59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反诉原告)合肥佰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汉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板材损失205695元,辅材损失32837元,运费损失2800元,返还加工费7236.25元,计248568.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变更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2民初5974号民事判决第三为驳回合肥佰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三、王孟君对合肥佰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维持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2民初59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安徽省汉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1556元,反诉费876元,评估费8000元,合计20432元,安徽省汉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128元,合肥佰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4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6元,由合肥佰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29元,安徽省汉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5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健
审判员 陆文波
审判员 陈 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 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