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民再1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汉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工业园时雨路与灵溪路交口工投公司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秦卫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伟,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合肥佰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肥东经济开发区祥和路东侧003/div>
法定代表人:王孟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孟君,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再审申请人安徽省汉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合肥佰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铭公司)、王孟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终9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皖民申148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汉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伟,被申请人佰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孟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帮公司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2民初59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终98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支持汉帮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维持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2民初59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终98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令佰铭公司另行支付家具拆卸费93575元;三、王孟君对佰铭公司应给付的490704.5元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佰铭公司、王孟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汉帮公司板材损失274260元、辅材损失32837元明显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来料加工合同》的约定,佰铭公司负责对汉帮公司提供的5066张板材(包含评估价值274260元柳胺芯多层板、价值9600元胡桃木防火板、价值55680元浅木纹防火板、价值72000元吸白防火板等)通过粘接、贴皮程序加工成1668张家具面板,佰铭公司负责将加工合格后的家具面板交付汉帮公司,由汉帮公司根据终端客户的实际需要将家具面板加工切割成面积不一的家具台面。因柳胺芯多层板和防火板通过粘接已无法分离,防火板已失去使用价值,二审判决在评估板材损失价值411540元的基础上,扣减防火板价值137280元,认定汉帮公司板材损失价值274260元,明显违背基本的生活常识。鉴于庭审中佰铭公司自认其加工后的1668张板材中有1/4是合格的,汉帮公司的板材损失应为411540×75%=308655元。同理,辅材损失也应按此标准计算为87566×75%=65674.5元。一审判决认定汉帮公司的材料损失为374329.5元是正确的。二、二审判决认定汉帮公司应当支付加工费12763.5元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在佰铭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交付合格家具面板的前提下,汉帮公司当然无需支付加工费,佰铭公司已收取的20000元加工费应予全额退还。三、汉帮公司主张的拆卸费93575元应予支持。鉴于佰铭公司加工的家具面板确实存在问题,且也实际发生拆卸的客观事实,汉帮公司已提交了支付拆卸费的付款单据,该93575元拆卸费理应得到支持。
佰铭公司、王孟君辩称:汉帮公司没有提交支付凭证,其主张拆卸费93575元依据不足。事实上,在发现问题时,汉帮公司就停止了安装,没有拆卸费支出。佰铭公司提供的成品板材有1/4是合格的,汉帮公司应该支付该部分加工费。佰铭公司认可二审判决结果。
汉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佰铭公司赔偿汉帮公司原辅材料损失506814元及利息(以50681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二、判令佰铭公司支付汉帮公司员工费用120000元(60名工人10天工资,含加班费);三、判令佰铭公司支付增加的运费、拆卸费107775元(14200元+93575元);四、判令佰铭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佰铭公司负担。
佰铭公司提起反诉请求:一、判令汉帮公司支付佰铭公司加工费31055元;二、判令汉帮公司支付佰铭公司材料保管费12000元(自2018年3月10日起,按每天200元计算至2018年5月10日,之后计算至搬离之日);三、本案反诉费用由汉帮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31日,汉帮公司、佰铭公司签订《来料加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汉帮公司)向甲方(佰铭公司)提供5066张原料板材,由甲方加工成1668张成品板材,加工费51055元。甲方收到原料物件后将在5日内加工成成品交货。成品板材质量由甲方负责,不开胶,不起鼓,板面平整。甲方如在生产过程中造成的废次品,超过本合同规定部分,甲方负责按原辅料价值赔偿乙方。合同签订后,汉帮公司将不同规格的5066张原料板材运至佰铭公司加工车间,并于2018年2月3日支付20000元,汉帮公司提供网上电子回单上的交易摘要和交易用途均标注该20000元为加工费。合同签订后佰铭公司对汉帮公司提供的5066张原料板材及时组织生产,并按时交付了成品板材。汉帮公司将成品板材加工成所需家具面板后,在安装现场发现已安装和待安装的成品板材部分出现起皮鼓包现象,汉帮公司通知佰铭公司到现场查看,佰铭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孟君于2018年3月1日向汉帮公司出具《说明函》一份,承诺对此次因板材起皮鼓包而导致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赔偿损失,同时将成品板材运回佰铭公司进行处理。处理后再次安装时,板材仍出现起皮鼓包现象,汉帮公司遂将已安装的板材拆卸后运回佰铭公司。后汉帮公司自行更换其他板材完成安装并交付。庭审中,佰铭公司认可加工后的板材有1/4是合格的。
汉帮公司委托佰铭公司加工的板材是用于制造颍上县经开区的办公家具。2018年1月26日,汉帮公司与合肥锦之源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订货合同,购买胡桃木色等多种封边条,价值22062元,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付款。2018年2月1日,汉帮公司与合肥鼎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订货合同,购买三边锁、万向轮等制造家具的辅材,价值65504元。自2018年3月6日至3月12日,汉帮公司共支付(汉帮公司至颍上县经开区往返;汉帮公司至佰铭公司;颍上县经开区至佰铭公司)运费14200元,其中支付汉帮公司和颍上县经开区至佰铭公司运费2800元。汉帮公司提供的合肥市辉轩阁家具有限公司2018年3月11日的收据(N3140583)一份,票面金额93575元,收款事由:颍上县经开区家具拆卸费,收据上署名“刘凤辉”。
安徽安和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显示,汉帮公司提供板材评估价411540元。王孟君既是佰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佰铭公司的独资人。
一审法院认为,汉帮公司与佰铭公司签订的《来料加工合同》为有效合同。佰铭公司承揽加工的板材不符合合同约定,在修复后仍不合格,给汉帮公司造成了直接和间接损失,汉帮公司要求佰铭公司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汉帮公司原材料板材损失的评估价为41154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佰铭公司庭审中自认加工后的板材1/4是合格的,酌定按评估价411540元的75%支持汉帮公司原材料板材损失308655元(411540元×75%),汉帮公司要求佰铭公司赔偿板材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的利息,没有提供充分理由,依法不予支持。汉帮公司要求佰铭公司赔偿辅材损失87566元(65504元+22062元),因购买辅材发生在佰铭公司交货后一月内,既有汉帮公司与商家的订货合同,又有汉帮公司支付凭证,此时,还未发现佰铭公司加工后的板材有问题,可以认定汉帮公司购买了家具辅材,由于拆卸下的辅材有的是可以再利用的,酌定按75%支持汉帮公司辅材损失65674.5元(87566元×75%)。汉帮公司要求佰铭公司赔偿运费损失14200元,依法支持汉帮公司和颍上县经开区至佰铭公司的运费2800元。汉帮公司要求佰铭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由于汉帮公司支付20000元的付款凭证上注明为加工费,所以,佰铭公司应返还汉帮公司加工费20000元。汉帮公司要求佰铭公司给付家具拆卸费93575元,由于汉帮公司仅提供收据,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依法不予支持。汉帮公司要求佰铭公司支付员工费用120000元(60名工人、10天工资,含加班费)既无票据证明,又无其他证据相证实,依法不予支持。王孟君是佰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实施的民事行为是代表佰铭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汉帮公司要求王孟君个人承担民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佰铭公司反诉汉帮公司支付加工费,鉴于佰铭公司加工的板材不合格,无权要求汉帮公司给付加工费,此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佰铭公司反诉汉帮公司支付不合格家具材料保管费12000元(从2018年3月10日至5月10日,以后保管费顺延至汉帮公司搬离之日),由于佰铭公司加工的板材不合格,已对不合格板材进行了赔偿,其不合格板材理应交由佰铭公司处理,故佰铭公司反诉主张保管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佰铭公司要求退回剩余各种板材172块,汉帮公司并无此诉请,佰铭公司也没有此反诉请求,故佰铭公司此抗辩不予采纳。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佰铭公司赔偿汉帮公司板材损失308655元,辅材损失65674.5元,运费损失2800元,返还加工费20000元,计39712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汉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佰铭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155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76元,评估费8000元,合计20432元,汉帮公司负担6299元,佰铭公司负担14133元。
汉帮公司、佰铭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汉帮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佰铭公司支付家具拆卸费93575元;二、王孟君对佰铭公司应给付490704.5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上诉费用由佰铭公司承担。
佰铭公司上诉请求:一、驳回汉帮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佰铭公司反诉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汉帮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认定:一、关于汉帮公司板材损失的价值。安徽安和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P3-7明确载明案涉“木板已被加工”。该《评估报告》所附现场照片显示案涉板材已经佰铭公司加工。以上反映该评估机构进行市场询价所依据的板材系已经佰铭公司加工后的板材,即柳胺芯多层板与防火板组合的板材,因此,经市场询价所得的价值已包括防火板价值,在累计计算板材价值时,应扣除防火板价值。综上,根据案涉《评估报告》载明的内容(原材料总价值为411540元,其中柳胺芯多层板评估总评估价值为274260元,胡桃木防火板评估价值为9600元,浅木纹防火板评估价值为55680元,吸白防火板评估价值为72000元),扣除防火板价值,汉帮公司提供的板材损失价值为274260元。二、关于辅材损失价值的事实。佰铭公司加工的板材中有1/4是合格的,不合格板材所使用的辅材价值应为65674.5元(87566元×75%),由于拆卸下的辅材有的是可以再利用的,所以酌定按50%计算,该部分价值损失为32837元(65674.5元×50%)。
另,佰铭公司股东王孟君未提交证据证明佰铭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佰铭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王孟君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王孟君对佰铭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汉帮公司关于此节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汉帮公司主张家具拆卸费93575元,仅提供收据,且未提交付款凭证,故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现已查明汉帮公司提供的板材损失价值为274260元,所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该部分予以变更,具体金额为205695元(274260元×75%)。现已查明案涉辅材损失为32837元,所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该部分予以变更。佰铭公司加工的板材中有1/4是合格的,汉帮公司应支付加工费的价款即12763.75元(合同价51055元×25%),扣除汉帮公司已支付的加工费20000元,佰铭公司应返还加工费7236.25元(20000元-12763.75元)。佰铭公司此节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由于佰铭公司加工的部分板材不合格,且已判决其对不合格板材进行了赔偿,所以该部分板材理应交由佰铭公司处理,故佰铭公司主张保管费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佰铭公司加工的板材部分不合格,导致返工运输的事实客观存在,佰铭公司主张不应支付运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汉帮公司、佰铭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及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佰铭公司赔偿汉帮公司板材损失205695元,辅材损失32837元,运费损失2800元,返还加工费7236.25元,计248568.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驳回佰铭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三、王孟君对佰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汉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5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76元,评估费8000元,合计20432元,汉帮公司负担9128元,佰铭公司负担110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6元,汉帮公司负担6527元,佰铭公司负担5029元。
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佰铭公司造成的板材和辅材损失应如何认定;二、汉帮公司应否向佰铭公司支付加工费;三、汉帮公司主张家具拆卸费有无事实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二审法院认为,《评估报告》载明案涉“木板已被加工”,根据《评估报告》所附现场照片显示的板材已被佰铭公司加工,以及评估机构进行市场询价所依据的板材系柳胺芯多层板与防火板组合的板材,累计计算板材价值时,应扣除防火板的价值。汉帮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汉帮公司板材损失中应扣减137280元的防火板价值错误。经查,安徽安和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载明,汉帮公司提供原料板材评估价为411540元。其中三种规格的柳胺芯多层板合计价值274260元,胡桃木防火板、浅木纹防火板、吸白防火板合计价值137280元。庭审中,评估机构评估员黄士明到庭陈述:《评估报告》中的柳胺芯多层板价格不包含防火板的价格,评估机构未对组合板材进行询价。故二审判决认定评估机构进行市场询价所依据的板材系柳胺芯多层板与防火板组合板材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判决酌定按评估价411540元的75%支持汉帮公司板材损失308655元(411540元×75%)正确。汉帮公司关于评估价不应扣减防火板价值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辅材损失应为65674.5元,二审判决认为由于拆卸下的辅材有的可再利用,酌定按65674.5元的50%计算损失为32837元。汉帮公司申请再审虽称辅材不应再酌情按50%计算,但未提出具体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二审判决认为因佰铭公司加工的板材中有1/4是合格的,故汉帮公司应支付该部分加工费12763.75元。汉帮公司申请再审称,在佰铭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汉帮公司无需支付加工费。由于佰铭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给汉帮公司造成的损失,汉帮公司已起诉主张了权利,对于佰铭公司已履行合同,且符合合同约定的部分,其有权向汉帮公司主张,故二审判决支持佰铭公司的此项主张并无不当。汉帮公司关于不应支付加工费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二审判决认为汉帮公司主张93575元拆卸费,仅提供收据,未提交付款凭证,故不予支持。汉帮公司申请再审称拆卸板材的事实客观存在,佰铭公司应支付拆卸费。因汉帮公司未提交其已经支付拆卸费的凭证,故拆卸费是否实际支付的事实不清,二审法院未支持汉帮公司的拆卸费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汉帮公司的部分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终9822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2民初5974号民事判决;
三、合肥佰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安徽省汉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板材损失308655元,辅材损失32837元,运费损失2800元,返还加工费7236.25元,合计351528.25元;
四、王孟君对合肥佰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安徽省汉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合肥佰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155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76元,评估费8000元,合计20432元,安徽省汉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700元,合肥佰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王孟君负担107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6元,安徽省汉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750元,合肥佰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王孟君负担78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徐旭红
审判员 张玉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卢慎
书记员程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