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通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丰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杭州通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49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丰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610号304室。

法定代表人:陈升伟,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通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503号七楼。

法定代表人:华建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璐瑶、连滨,浙江杭千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丰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通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3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指定审判员程雪原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宇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为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违约金,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通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通贝公司应对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杭政储出[2009]107号地块商业金融用房一热泵式溶液调湿新风机组设备合同》约定,买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八计算向卖方赔偿违约金。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通贝公司应对其可得利益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之规定,违约金的计算应参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但一审法院却在通贝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可得利益损失的情况下,判决丰宇公司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该计算标准显然过高,对丰宇公司明显不公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无误,但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丰宇公司的上诉请求。

通贝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正确,丰宇公司主张违约金应予调低,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违约金过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丰宇公司立即向通贝公司支付质保金342251.85元;2.丰宇公司向通贝公司支付违约金120928.99元(暂计至2020年1月13日,此后以342251.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全部诉讼费用由丰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3日,通贝公司、丰宇公司签订《杭政储出[2009]107号地块商业金融用房-热泵式溶液调湿新风机组设备合同》,约定由通贝公司提供热泵式溶液调湿新风机组。合同约定总价6790700元,并就质保金约定如下:“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还就双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通贝公司按约履行义务。2016年12月8日,通贝公司、丰宇公司签订《竣工造价结算协议》,最终确定总价6845037元,丰宇公司应于2018年8月1日支付质保金342251.85元。但是,截至通贝公司起诉之日,丰宇公司仍未支付质保金。《合同书》约定,如卖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八计算向买方赔偿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通贝公司与丰宇公司之间签订的《杭政储出〔2009〕107号地块商业金融用房-热泵式溶液调湿新风机组设备合同》、《房屋质量保修金扣款确认单》、《竣工造价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届满后,丰宇公司未按约将质保金支付给通贝公司是造成本纠纷的直接原因,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通贝公司诉讼要求丰宇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通贝公司、丰宇公司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但通贝公司在诉讼时已自行调整为24%,且所调整后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丰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通贝公司质保金342251.85元;二、丰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通贝公司违约金120928.99元(暂计至2020年1月13日,此后以342251.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2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24元,由丰宇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通贝公司与丰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丰宇公司未依约向通贝公司支付质保金,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已就丰宇公司违约所应支付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作出约定,且通贝公司在诉讼时已将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自行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丰宇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仍然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丰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8.58元,由杭州丰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程雪原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天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