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501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杭州丰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东新路610号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6998028822。
法定代表人:陈升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薇。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杭州通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503号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730913784B。
法定代表人:华建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滨、黄璐瑶,浙江杭千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丰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宇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通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103民初1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谢银芝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7月2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丰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薇、通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滨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宇公司上诉请求:一、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丰宇公司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违约金;二、判令由通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存在错误,通贝公司应对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杭政储出〔2009〕1107号地块商业金融用房-水冷螺杆机组及空调末端机组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工程合同书》)约定,买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八计算向卖方赔偿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指出: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第十一条指出: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第七条指出: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通贝公司应对其可得利益损失承担举证责任。然一审中通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可得利益损失,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违约金的计算应参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审法院却在通贝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可得利益损失的情况下,判决丰宇公司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该计算标准显然过高,对丰宇公司明显不公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无误,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支付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故丰宇公司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通贝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丰宇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通贝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丰宇公司立即向通贝公司支付质保金156146.2元;二、丰宇公司向通贝公司支付违约金55171.66元(暂计至2020年1月13日,此后以15614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一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丰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5日,通贝公司与丰宇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由通贝公司提供水冷螺杆机组及空调末端机组,合同总价295.8948万元,并就质保金约定如下:“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如卖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八计算向买方赔偿违约金;合同还就双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通贝公司按约履行义务。2016年12月8日,双方签订《竣工造价结算协议》,最终确定总价3122924元,丰宇公司应于2018年8月1日支付质保金156146.2元。但是,截至通贝公司一审起诉之日,丰宇公司仍未支付质保金,因故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通贝公司与丰宇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书》、《房屋质量保修金扣款确认书》、《竣工造价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届满后,丰宇公司未按约将质保金支付给通贝公司是造成案涉纠纷的直接原因,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通贝公司诉讼要求丰宇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但通贝公司在诉讼时已自行调整为24%,且所调整后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该院予以支持。综上,该院于2020年4月2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丰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通贝公司质保金156146.2元;二、丰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通贝公司违约金55171.66元(暂计至2020年1月13日,此后以15614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丰宇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35元,由丰宇公司负担。
二审中,丰宇公司、通贝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2014年10月25日,通贝公司与丰宇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第20.2条“违约赔偿”项下第4)约定:“逾期付款:卖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八计算向买方赔偿违约金,违约赔偿最高限度为合同总价的5%。因买方原因造成的逾期付款除外”。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违约金计算标准如何确定。本案中,案涉《工程合同书》约定“逾期付款:卖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八计算向买方赔偿违约金,违约赔偿最高限度为合同总价的5%。因买方原因造成的逾期付款除外”,从合同内容及双方在诉讼中陈述的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前述合同约定的“卖方”和“买方”应当存在笔误,该合同条款应当理解为买方逾期付款时应当承担违约金责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综合考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丰宇公司逾期付款的金额及时间、丰宇公司的违约过错程度、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等因素,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判决丰宇公司应向通贝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处理并无不当。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赔偿最高限度为合同总价的5%,该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未明确违约金应当以2958948元*5%=147947.40元为限,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3民初12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3民初12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杭州丰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通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55171.66元(暂计至2020年1月13日,此后以15614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违约金合计最高不超过14794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70元,减半收取2235元,由杭州丰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79元,由杭州丰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谢银芝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潘丽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