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3民初1297号
原告:杭州通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503号七楼。
法定代表人:华建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滨、黄璐瑶,浙江杭千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丰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610号304室。
法定代表人:陈升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薇,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通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贝公司)与被告杭州丰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璐瑶、被告丰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56146.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5171.66元(暂计至2020年1月13日,此后以15614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杭政储出[2009]107号地块商业金融用房-水冷螺杆机组及空调末端机组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提供水冷螺杆机组及空调末端机组。合同约定总价295.8948万元,并就质保金约定如下:“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还就双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2016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竣工造价结算协议》,最终确定总价3122924元,被告应于2018年8月1日支付质保金156146.2元。但是,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质保金。故,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119条的规定,无奈向贵院提起起诉,望判决如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丰宇公司答辩称: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确定的问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买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八计算向卖方赔偿违约金。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指出,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第十一条,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第七条,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的采用固定的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因此,原告应对其可得利益损失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可得利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调整违约金可以据此认定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关于原告在无法举证证明其可得利益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之规定,应参考全国人民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综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通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杭政储出[2009]107号地块商业金融用房-水冷螺杆机组及空调末端机组工程合同书》、《房屋质量保修金扣款确认书》、《竣工造价结算协议》证据,被告丰宇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丰宇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通贝公司所举证据系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除与原告通贝公司诉称一致外,补充事实如下:《合同书》约定,如卖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八计算向买方赔偿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贝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竣工造价结算协议》,最终确定总价为3122924元,被告丰宇公司应于2018年8月1日向原告通贝公司支付质保金156146.2元。因被告丰宇公司未按约支付,故原告通贝公司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杭政储出[2009]107号地块商业金融用房-水冷螺杆机组及空调末端机组工程合同书》、《房屋质量保修金扣款确认书》、《竣工造价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届满后,被告丰宇公司未按约将质保金支付给原告通贝公司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通贝公司诉讼要求被告丰宇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但原告通贝公司在诉讼时已自行调整为24%,且所调整后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丰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通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56146.2元;
二、被告杭州丰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通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55171.66元(暂计至2020年1月13日,此后以15614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35元,由被告杭州丰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通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丰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书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马小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