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金石筑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194执157号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71年8月12日生,现住长春市净月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2年1月19日生,住长春市。
被执行人:长春市金石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蔡家村。
本院在执行***与***、长春市金石筑路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扣划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人民币73,825元(含执行费1007,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本次执行标的为250,000元,执行回款72,818元,尚未执行回款177,182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已于2022年1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决定书中确定的义务。
2.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证券、工商、车辆进行了查询,并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
3.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启动传统查控,本院工作人员前往去长春市房产档案馆、长春市自然资源管理局,反馈被执行人房产已被别家法院查封。本院工作人员于2022年1月25日轮候查封了***名下房产。
4.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将二被执行人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5.本院于2022年5月14日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约谈。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聂 超
审判员 苟东辉
审判员 刘鹏云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房泽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