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02民初1913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500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男,199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长春市金石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长春市金石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石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石公司立即向民生银行清偿《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4300000元及暂计算至2022年6月17日的利息169488.20元、罚息259893.68元,2022年6月18日以后的罚息以本金430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指定利率7.395%上浮50%计算;2.判令***、***以抵押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民生银行对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律师费等民生银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由***、***、金石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6日,民生银行与***、***、金石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金石公司向民生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45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12月16日止。为保障民生银行债权的实现,***、***与民生银行签订《担保合同》,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宽城区新月路1-1号B5栋、净月开发区净月大街以东规划甲一路以南世外桃源小区27栋302号、长春净月开发区净月分团7、10、11、13号及9、15号地月潭优山美地B120[幢]0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3XXXX、2XXXX、2060210584,丘地号分别为:6-28/9-2-13(1302)、3-76/389-27(302)、3-76/409-57(0),他项证号分别为:吉(2020)长春市不动产证明第0905975号、吉(2020)长春市不动产证明第0905976号、吉(2020)长春市不动产证明第0905977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依约向***发放了全部贷款。而***、***、金石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2年6月17日,***、***、金石公司尚欠民生银行贷款本金4300000元、利息169488.20元、罚息259893.68元。民生银行多次催要未果,***、***、金石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有权要求***、***、金石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裁判如所请,维护民生银行合法权益。
***、金石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罚息较高,要求银行举证证明罚息的计算方式。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6日,民生银行与***、***、金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金石公司向民生银行申请贷款45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12月16日止;贷款利率按照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指定利率7.395%,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不规则还本。还款方式为2021年2月9日、2021年5月9日、2021年8月9日各归还本金10万元,贷款到期时归还剩余本息。借款凭证的内容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民生银行有权要求提前清偿,并要求赔偿为行使权利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损失。2020年12月16日,民生银行与***、***签订了《担保合同》,***以其名下的位于净月开发区净月大街以东规划甲一路以南世外桃源小区27栋3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XXXX、丘地号为3-76/389-27(302)、他项权证号为吉(2020)长春市不动产证明第0905976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以其名下的位于宽城区新月路1-1号B5栋、长春净月开发区净月分团7、10、11、13号及9、15号地月潭优山美地B120[幢]0号房两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3XXXX、2060210584,丘地号分别为:6-28/9-2-13(1302)、3-76/409-57(0),他项证号分别为:吉(2020)长春市不动产证明第0905975号、吉(2020)长春市不动产证明第0905977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三处房屋均于2020年12月22日办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其他合理费用。2020年12月23日,民生银行已依据合同向***指定账户发放贷款4500000元。贷款到期后,***、***、金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22年6月17日,***、***、金石公司尚欠民生银行贷款本金4300000元、利息169488.20元、罚息259893.68元。
另,民生银行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与***、***、金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现民生银行已依约实际发放借款完毕,但***、***、金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民生银行依合同约定主张***、***、金石公司共同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贷款到期后的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民生银行该项诉讼主张应予支持。***、***、金石公司应偿还民生银行截至2022年6月17日尚欠的贷款本金4300000元、利息169488.20元、罚息259893.68元及以后的罚息(以4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指定利率7.395%上浮50%计算)。***、***与民生银行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已为案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民生银行对***、***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关于民生银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系民生银行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春市金石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截至2022年6月17日的借款本金4300000元、利息169488.20元、罚息259893.68元和以后的罚息(以4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指定利率7.395%上浮50%计算);
二、***、***、长春市金石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对***名下的位于净月开发区净月大街以东规划甲一路以南世外桃源小区27栋3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XXXX、丘地号为3-76/389-27(302)、他项权证号为吉(2020)长春市不动产证明第0905976号]及***名下的位于宽城区新月路1-1号B5栋、长春净月开发区净月分团7、10、11、13号及9、15号地月潭优山美地B120[幢]0号房两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3XXXX、2060210584,丘地号分别为:6-28/9-2-13(1302)、3-76/409-57(0),他项证号分别为:吉(2020)长春市不动产证明第0905975号、吉(2020)长春市不动产证明第090597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68元,由***、***、长春市金石筑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菁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