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10577号
原告:广州成翔计算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白利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鹏、江钦涛,分别系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广东***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徐智能。
原告广州成翔计算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鹏、江钦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353529.26元及违约金38790.93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6月就“深圳大学宿舍拆建工程”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Y-GC2017-013-020,以下称《合同1》),根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共计1130000元的交换机RG-S1920-24GT4SFP/2GT(含锐捷网络虚拟化网络操作系统)等设备。另外,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4月25日再就“新丰县滨江国际智能化二期”项目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Y-GC2018-021-007,以下简称《合同2》,根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共计68200元的S7805C主机等设备。前述《设备购销合同》生效后,原告均已依照被告的指示将《设备购销合同》项下的设备运送至被告的指定地点,并经被告签收。其中,根据《合同1》第五条的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指原告,以下同)收到甲方(指被告,以下同)分批供货通知后将合同清单中的该批货物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并负责完成系统设备的调试技术服务工作,甲方180天内以期票方式一次性付清该货物100%的货款。”但是,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出具相应票据用以支付《合同1》的全部货款,只是在2019年2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22381.44元。另根据《合同2》第五条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发货前甲方开具60天的支票方式用于支付本次全部货款”。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生效日期为2019年7月4日的广州银行支票(编号:3130443029733769),票面金额为68200元,但因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司法冻结导致原告无法兑付。前述《设备购销合同》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然未能支付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请,被告于2019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关于成翔合同款期票变更的说明》,明确承认原告已经履行了前述《设备购销合同》的供货义务并且应在2019年6月30日、2019年7月4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707618.56元与68200元,但是因为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来支付货款。之后,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生效日期为2019年7月18日的兴业银行支票(编号:3080443097568596,生效日期为2019年7月31日的招商银行支票(编号:3080443095670607,票面金额均为387900元,但因原告出具支票缺乏公司的财务章或者其银行账户缺乏足够的资金导致原告无法兑付。另外,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安世纪广场智能化系统工程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在该项目中被告共向原告提供价值合计2327609.3元的数据模块等设备,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共计1905320元,尚未向被告支付422289.3元。基于互负同类债务的关系,原告主张将该笔债务抵消被告所欠货款的对应金额,债务互抵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金额为353529.26元。原告认为,前述《设备购销合同》是被告与原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积极适时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但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前述货款,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8年6月和2019年4月25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设备,合同金额分别为1130000元和68200元,合计1198200元。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运送至被告指定的收货地点,并经被告签收。被告在2019年2月1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22381.44元,但由于被告开具的多张支票均未能兑付,所以被告仍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775818.56元。依照上述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每天按应付款部分的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未能履约部分金额的5%。
2019年7月5日,被告作出《关于成翔公司合同款期票变更的说明》,该份说明中提到:“成翔公司已履行合同送货义务,我司原应于2019年6月30日与2019年7月4日分别支付货款707618.56元与68200元,但由于我司近日资金周转不灵,无法按时支付上述2笔合同款项,请求成翔公司再给予一定的宽限来支付合同款项时间……”。
2017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安世纪广场智能化系统工程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货值2327609.3元的设备,原告向被告支付1905320元,尚未向被告支付422289.3元。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基于原、被告双方互负同类债务,被告主动提出用该笔货款抵扣其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亦同意债务抵消。因此,双方债务互抵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53529.26元(775818.56元-422289.3元)。
就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合同、采购单、签收单、物流截图、银行电子回单、说明、支票、退票理由书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设备购销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亦确认收到了货物,但被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仍拖欠原告货款775818.5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被告确认应于2019年6月30日与2019年7月4日分别支付货款707618.56元与682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每天按应付款部分的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未能履约部分金额的5%。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若违约金以每天按应付款部分的万分之四计算已超过未能履约部分金额的5%,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8790.93元(775818.56元×5%),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中安世纪广场智能化系统工程材料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双方的履行情况,原告拖欠被告货款42228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鉴于原、被告双方互负同类到期债务,被告主动提出用该笔货款抵扣其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亦同意该债务抵消,故双方债务互抵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53529.26元(775818.56元-422289.3元)。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353529.26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成翔计算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3529.26元;
二、被告广东***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成翔计算机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8790.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5元,由被告广东***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一鸣
人民陪审员 吴旭英
人民陪审员 梁细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文静
书记员马丽彬
余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