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成翔计算机有限公司

广州成翔计算机有限公司、广东神州***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21494号 原告:广州成翔计算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48号(科学大道48号E栋)2216-2218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神州***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西区金港路103号11卡。 法定代表人:龙光中。 原告广州成翔计算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翔公司)与被告广东神州***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州成翔计算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神州***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成翔计算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73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116元(违约金以273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暂计至2022年6月8日为25116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5、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主张权利支出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800元(以上1-3项暂合计323116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为:SFGZ20221112505,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4口千兆POE交换机”等硬件产品,合同总价为390000元(人民币,下同,大写:叁拾玖万元整),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乙方(指原告,下同)按照合同地址安排发货,货到后剩余合同款货款人民币273000元4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21年12月29日至2022年1月19日期间完成部分供货,2022年1月24日,被告采购需求有变,与原告协商一致后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对后续未供货的产品进行变更,合同总价保持不变,2022年1月27日,原告完成会议及变更协议确定的全部供货内容,根据合同约定发货完毕后,被告应于2022年3月8日前付清剩余货款,但虽经原告已各种形式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仅支付预估货款117000元剩余27300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未支付,根据合同第九条第1款的约定,“甲方(指被告,下同)逾期付款的,应每天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第九条第4款约定,“甲方违反合同的约定,还应当支付乙方为主张权利而指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公证费”原告认为,前述《购销合同》是被告于原告双方真实的意思便是,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积极适时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供货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理应及时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但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有拖欠前述货款,综上所述,为避免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更大的损失,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及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拖欠的额货款,违约金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持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被告广东神州***能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5日,成翔公司与神州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神州公司向成翔公司购买“24口千兆POE交换机”等货物,合同金额为390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甲方(神州公司,下同)在本合同签订当日后,甲方向乙方(成翔公司,下同)支付30%货款117000元作为预付款,收到预付款后乙方开始订货,乙方按照合同地址安排发货,货到后剩余合同货款人民币273000元40天内付清。”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1、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每天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超过30天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承担合同总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上述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甲方应当另行补足。……4、甲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还应当支付乙方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公证费。”合同约定的收货人为“***”,联系电话“139××******”。2022年1月24日,双方通过微信方式,对其中部分货物的规格型号进行了变更,数量、单价、总价均无变更,涉及的货值为5910元。 神州公司支付预付款117000元后,分别于2021年12月28日、2022年1月5日、1月7日、1月19日、1月27日通过《货物签收单》签收合同约定的货物,签收人为***。2022年9月19日,本院拨打139××××****电话,向***询问货物交付情况,***亦确认案涉货物已经足数交付。 成翔公司为追索案涉货款支出律师费2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用800元。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书》《合同变更协议》《发票》《货物签收单》《快递底单及妥投证明》《民商事委托代理合同书》《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以证明。 本院认为,成翔公司与神州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成翔公司已履行交付货物义务,神州公司未支付货款273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的问题,根据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成翔公司应自神州公司最后一次签收货物之日(2022年1月27日)的40天内支付尾款,故神州公司应自2022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计付违约金。 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问题,虽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天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超过30天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承担合同总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但本院认为,成翔公司因神州公司迟延付款产生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在成翔公司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以该标准计算神州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仍明显过高,本院依照公平合理原则,参考合同履行情况并考虑当事人过错程度,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 关于律师费和担保费用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本案中成翔公司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25000元,担保费用800元,鉴于争议标的金额273000元,该律师费和担保费用金额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神州***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成翔计算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3000元及违约金(以273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 二、被告广东神州***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成翔计算机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0元; 三、被告广东神州***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成翔计算机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用800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成翔计算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3.5元和保全费2135.6元,由被告广东神州***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申请执行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