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186号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杨广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同上。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广州天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谢守治。
委托代理人:朱晓纯,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何永成。
委托代理人:赖玉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连平县。
原告***诉被告**、广州天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广凡,被告天治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晓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公告,现公告期、答辩期及举证期均已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2日15时30分,**驾驶粤A×××××号车沿六榕路由南往北行驶时,与同方向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腹股沟韧带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于2012年5月12日至5月21日在广州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2012年5月12日,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只在事故发生当天支付医疗费1200元。原告住院期间因身体不适,无法下床活动,曾多次电话告知被告,只有太平洋保险公司派工作人员看望过原告1次,之后不了了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67.96元、误工费67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自购医疗用品18元、交通费2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答辩。
被告天治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15时30分,**驾驶粤A×××××号车沿本市六榕路由南往北行驶,遇原告同向行驶。因**驾车忽视安全,原告未按交通标志行走,导致粤A×××××号车右车头部位与原告相撞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粤A×××××号车车主为天治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0000元)承保公司为太平洋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天治公司称**是该公司客户,事发时**是临时借用该车驾驶。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左侧腹股沟韧带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医嘱建议原告全休半个月。原告称**除垫付部分医疗费外(该部分医疗费发票在**处,不含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医疗费6067.96元),还另行支付了1200元。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购买大便盆小票一份,金额为18元。
2、原告2011年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以及广州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于2012年6月18日出具的《在职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为该医院泌尿外科护师,其2011年每月税前工资收入约8463元。
3、原告的银行流水以及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2012年5月14日至5月25日休病假,扣发病假工资100.7元;2012年5月劳务费应发3578元,实发1708元;2012年年终绩效应发9000元,实发8700元,合计扣发2270.7元。
被告天治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该公司按8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6067.96元有其提供的票据和相关病历资料为证,因购买大便盆而支出的18元有小票为证,且系伤情所需,故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共计住院9天,医嘱建议全休半个月,故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24天。原告属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职工,具有稳定的收入,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全休期间实际扣发工资为2270.7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270.7元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按5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5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住院9天,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乘坐交通工具就医的实际需要,结合本市物价水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9006.66元,扣除**垫付的1200元,剩余7806.66元,未超过交强险范围,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同时,**可就其垫付的费用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另行结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7806.6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6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83元。本案公告费5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易超前
人民陪审员 黄为民
人民陪审员 孙佑文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逸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