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涂县力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当涂县力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东城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506民初1791号
原告:当涂县力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叶福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籍木林,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东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东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孟祥先,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当涂县力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通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东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籍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城公司立即支付工程余款514000元及逾期利息113080元(暂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10月13日止,实际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6日和2015年1月29日,力通公司和东城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电力工程承揽合同。双方在合同中详细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力通公司按约完成了配电业务,双方在2015年2月12日对第一份合同作了结算说明,以3114000元实行包干结算。加上第二份合同的包干价80000元,合计3194000元。2018年1月,力通公司发催款函,东城公司于2018年2月给付300000元,截止2018年2月底,东城公司共支付2680000元,尚欠514000元。
东城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力通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力通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东城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电力工程承揽合同》2份、《名门世家配电工程结算说明》、汇票复印件2份、情况说明、工程款明细表。经审查,力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16日,力通公司和东城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承揽合同》,约定:东城公司(甲方)将名门世家配电工程委托给力通公司(乙方)承揽,承揽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调试,工程包干价3100000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支付1240000元,余款1860000元于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十条第(三)项第2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完毕,送电前东城公司应按时支付余款,到期未付的,力通公司对工程享有留置权。”东城公司杨晓峰签名,双方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力通公司按约承揽配电工程,东城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通过银行向力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
2015年1月29日,双方又签订《电力工程承揽合同(增补)》,约定:将名门世家配电房增补工程委托力通公司承揽,包干价8000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东城公司杨晓峰签名,双方盖公章。同年2月2日,东城公司向力通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元。之后,力通公司按约承揽配电房工程。
2015年2月12日,双方对配电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名门世家配电工程结算说明》,载明:2014年由力通公司承揽东城公司名门世家配电房工程现已结束,因原合同约定包干价为3100000元,其中电缆用量实用实算,根据现场签证单,实际材料增加14000元,经双方商定以3114000元实行包干结算。双方盖公章,东城公司杨晓峰、常卫签名。2015年2月13日,东城公司对两合同约定的配电工程组织验收。4月1日,配电工程投入使用并正常供电。
2015年2月13日,东城公司向力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后又于同年6月7日、7月3日、8月14日三次向力通公司汇工程款各100000元,合计300000元。此后,力通公司多次向东城公司催款,至2018年2月27日和5月2日,东城公司分别向力通公司交付银行承兑汇票200000元和100000元,合计300000元。截止起诉前,东城公司共支付2680000元,尚欠工程款514000元,未能付清。
另查明,2015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4.75%。
本院认为,力通公司与东城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承揽合同》和《电力工程承揽合同(增补)》,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经东城公司组织验收,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配电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经双方协商,《电力工程承揽合同》工程款包干价调整至3114000元,加《电力工程承揽合同(增补)》约定的工程款80000元,两合同工程款合计3194000元。东城公司已支付2680000元,尚欠工程款514000元。故对力通公司主张东城公司支付工程款51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工程款于竣工验收后、送电前付清,案涉工程于2015年2月13日验收、同年4月1日送电,东城公司未能在送电前付清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东城公司应自2015年4月2日起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故对力通公司要求东城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113080元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马鞍山市东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当涂县力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4000元,并赔偿迟延付款利息(以51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自2015年4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670元,合计8705元,由马鞍山市东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花庆月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袁 洁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