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5民终1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发伟,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当涂县力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叶福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籍木林,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镇苏李村向霍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燕,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启虎,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当涂县力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通电气工程公司)、马鞍山市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山建安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2018)皖0506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博望区人民法院(2018)皖0506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力通电气工程公司、向山建安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及货车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从事油炸小吃零售业务,根据法律规定,应按安徽省上一年度零售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电动三轮车维修费用应予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力通电气工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基本恰当。其通过施工合同转由向山建安公司承包施工,安全方面由向山建安公司负责,以往案件也从来没有判决过力通电气工程公司承担责任。
向山建安公司辩称:1.***诉称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有出入,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诉称其受伤原因是避让左侧货车,其三轮车驶入道路南侧边,撞到路边放置钢管架基础即钢筋笼子导致其受伤,缺乏事实依据及有效证据证明。同时与其病历上载明的受伤原因“骑车时不慎摔倒受伤”相矛盾。***关于受伤原因的陈述显然是虚假的。第二,***称受伤前其所驾驶的三轮车与大货车同向行驶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亦与其在原审中的陈述不一致。原审中,***称不知道是同向还是相向行驶,可见其陈述是虚假的。第三,***称钢筋笼子裸露在外的钢筋直接插入其右膝关节,导致其髌骨骨折,这一说法与伤情不符也与病历记载相矛盾。***两份住院病历载明“当时患者是向右侧摔倒。右膝部着地,至伤右膝部”,这是一处记载。二是挫裂伤,由此可见,***伤情是摔倒时右膝部着地造成的,而非是被钢筋直接插入造成的,且从常识来看,直接插入造成损害其伤情状况显然不是挫裂伤。2.***认为原判对误工赔偿标准适用不当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不能成立。3.***不能举证证明其受伤与被上诉人放置钢筋笼子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审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力通电气工程公司、向山建安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6782元【1.医疗费13693元,2.后期治疗费5000元,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5.护理费7980元(60天×133元∕天),6.误工费26100元(180天×145元∕天),7.残疾赔偿金63280元(20年×31640元∕年×10%),8.被抚养人生活费7259元(7年×20740元∕年×10%÷2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鉴定费1900元,11.车辆维修费2000元,12.交通费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0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望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7年6月26日19时03分,丹阳交警中队接110称:314省道小丹阳牛王庙路段三轮车撞到钢管上。丹阳交警到达现场勘查,调查所得:2017年6月26日19时许,***(女,340521197206083323)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老314省道自西向东行驶到丹阳镇近城村路段时,因避让左侧货车,三轮车驶入道路南侧边,撞到道路边施工放置的钢管塔基础(力通电气工程公司),造成***损伤,电动三轮车损坏”。落款处盖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望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当涂县人民医院救治,该院“DR诊断报告单”诊断意见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017年6月26日23时16分,***至马鞍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5日出院,住院9天。“入院记录”上现病史记载内容有:“患者于入院4小时前在骑车时不慎摔倒,当时患者向右侧摔倒,右膝部着地,致伤右膝部。…患者发病以来…无昏迷…”,专科检查记载内容有:“右膝前可见长约1㎝已缝合挫裂伤口…”。“出院记录”上出院诊断为: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右膝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出院医嘱:暂休三个月,随诊等。***花费医疗费13693.19元。2018年3月9日,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一、被鉴定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及右膝挫裂伤后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三、被鉴定人***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以上均包括住院治疗期间。***支付鉴定费1900元。***是农民,与丈夫夏绍发生育一子夏业靖(今年11周岁,在马鞍山市丹阳中心学校就读五年级)。
另查明:力通电气工程公司与向山建安公司签订LTGS-2017-05-1《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马鞍山当涂县砂迎110千伏变电站10千伏配套送出工程(砂迎-丹阳工业园)--钢管塔基础,发包人为力通电气工程公司,承包人为向山建安公司。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4.1.3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的工作内容为:(2)g)为保证施工安全,质量、进度所采取的各种措施,以及为正常施工进行的各种协调工作;9.1.3承包人编制次策划所应遵循的项目安全管理目标和安全文明施工规划:(2)安全文明施工规划:按安徽省电力公司相关要求,本工程必须采取保护安全的措施,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施工过程中,向山建安公司将捆扎好的钢筋笼子放置在马路的边沿,在笼子上用绳子挂上彩旗起警示作用。2017年6月26日,***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撞到捆扎好的钢筋笼子。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物件损害责任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抛掷物、坠落物、堆放物或者公共道路、地面施工、地下设施等致人损害时,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以力通电气工程公司、向山建安公司作为钢管塔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放置钢管塔的位置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其受伤存在明显的过错为由主张力通电气工程公司、向山建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案由应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力通电气工程公司、向山建安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如有承担各自的比例为多少。一、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确定***驾驶电动三轮车因避让左侧货车,三轮车驶入道路南侧边,撞到道路边施工放置的钢管塔基础,造成自己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因此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向山建安公司因工程施工,将已经捆扎好的钢筋笼子放置在路边,在笼子上用绳子挂上彩旗起到警示作用,而当***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撞到钢筋笼子时,绳子和彩旗是无法起到安全防范作用的。因此,向山建安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钢筋笼子的使用人,其未能举证证明已尽安全防范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中安全文明施工规划约定,按安徽省电力公司相关要求,本工程必须采取保护安全的措施,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工程是必须采取保护安全措施的,费用由向山建安公司承担,措施应按安徽省电力公司相关要求来采取。力通电气工程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保护安全的措施是否符合安徽省电力公司的相关要求,以及措施的执行负有监督的义务,其未能举证证明已尽上述监督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二、***提交的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望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虽形式上有瑕疵,不符合书证的要求,但交警部门作为专门处理交通事故的国家机关,根据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现场照片,可以得出:2017年6月26日19时许,***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老314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本市博望区丹阳镇近城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是因避让左侧货车所致。也即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货车与***会车,而放置在路边的钢筋笼子只是对损害的结果有一定的影响,即使没有钢筋笼子,本起事故也不可避免,因此货车与***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综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酌情确定力通电气工程公司承担5%的责任,向山建安公司承担10%的责任,其余85%的责任由货车与***承担。向山建安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其理由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车辆维修费未能提供修理的明细,本案不作处理。
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3693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必然发生,为减少讼累一并处理,合计18693元;2.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4.护理费7290元(60天×121.5元∕天);5.误工费16902元(180天×93.9元∕天);6.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2775元【残疾赔偿金25516元(20年×12758元∕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7259元(7年×20740元∕年×10%÷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未能提供正式票据,根据其治疗的实际需要,确定为180元(9天×20元∕天);以上合计86710元,由力通电气工程公司承担5%即4335.5元,由向山建安公司承担10%即8671元。对***超出确定损失范围内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当涂县力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损失赔偿款4335.5元,马鞍山市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损失赔偿款867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5元,减半收取计1517元,由***负担1373元,由当涂县力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元,由马鞍山市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96元。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7年6月26日当涂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当涂县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右膝撞击到向山建安公司放置在路边的钢管塔基础,被钢管塔裸露在外的钢筋戳伤,从而导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的事实。力通电气工程公司质证认为:***未在一审提交,且病例上有针对性的陈述,显然是一审开庭后得到的信息,有理由怀疑证据是事后补的,不予质证。向山建安公司质证认为:在一审庭审中法庭询问***在当涂县人民医院是否有治疗病历时,***明确回答没有,也没有向法庭提供病历。因此,有理由认为该证据是事后补的,即在一审开庭后由医院后补或者购买他人病历随意书写的。该证据不是二审的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认证如下:当涂县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单明确注明“本报告仅供临床医师参考,不做任何证明”;当涂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没有医院盖章确认,不具有形式合法性,且病历第一段主诉记载的是就医患者自述内容。该两份证据达不到***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及误工损失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是否妥当。***自述发生交通事故是因避让左侧货车所致。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货车与***会车,***为了避让货车紧急处置撞向了放置在路边的钢筋笼子。因此钢筋笼子只对损害的结果有一定的影响。如果没有钢筋笼子,本起交通事故仍会发生,损害后果或轻或重。故货车与***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酌情判定货车与***承担本起交通事故85%的经济责任,力通电气工程公司承担5%的责任,向山建安公司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主张按零售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车辆维修费因未能提供修理的明细,一审判决不作处理,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红军
审判员 刘 畅
审判员 刘 乔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袁 园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