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03民初2766号
原告:徐州圣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开发区,经营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绿地商务城B座18楼。
法定代表人:吴先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再静,江苏盈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苏川,江苏盈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宽城盛隆生态科技有机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刘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秋宇,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东,男,1974年12月10日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原告徐州圣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能公司)与被告宽城盛隆生态科技有机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再静,被告盛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秋宇、高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并依法支付利息(其中25000元按6%年息自2014年11月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另25000元自2015年4月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2014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JGC-40单机给料机2套,单价25000元,付款方式为货至现场付款50%,安装调试运行5个月付剩余50%,合同中对交货时间、地点、技术标准等亦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再经协商,至今未果。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盛隆公司辩称,一、被告按合同条款约定,无义务支付本案诉讼标的。2014年10月18日,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与原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原告出售的“单机给料机”两台,型号为JGC-40,单价25000元,总价款50000元,含17%增值税、含运费、含指导安装调试。其中合同条款第十一条约定:货到现场付全款50%,如验收不合格,达不到需方使用标准,将不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安装完毕后,通过盛隆集团供销处、企管处、设备处、圣能公司技术人员,于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共同对该设备组织验收,验收结论:“经多次调试单机给料机不能同步,不能达到使用标准,故此设备不能验收。”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将设备验收报告通过传真方式告知原告,原告收到后盖章确认了验收事实。之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2016年连续两次发函要求原告安装调试该设备,以尽快履行双方合同义务,但原告未予理睬。二、原告诉权已过时效。因设备一直未使用,处于调试阶段,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要求支付货款,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10月18日,运行五月后即2015年3月18日前,支付剩余50%货款。依据原《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主张权利时间应为2017年3月18日前。综上,因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出售的设备不能使用,处于废铁状态,按合同约定被告现无义务向原告支付设备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8日,原告圣能公司(出卖人)与被告盛隆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型号为JGC-40单机给料机2套,合计金额50000元。质量标准按国标,技术参数为宽带:B=650mm,中心距:L=1800mm,角度:平角(无倾角),精度:±0.5%,输送量:5T。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到货时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货到现场付全款50%,安装调试运行5个月付50%(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如验收不合格,达不到需方使用标准,将不支付任何款项。2014年11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单机给料机2套。
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报告》传真件,验收内容:对在圣能公司购置的单机给料机设备规格、数量、使用性能进行实地验收;验收结论:经多次调试单机给料机不能同步,不能达到我方的使用标准,故此设备不能验收。传真件供方单位盖章处加盖有原告字样的合同专用章。但原告对上述传真件真实性予以否认。
关于案涉单机给料机的质量问题,原告主张不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相应合格证等证据,亦未就单机给料机符合验收标准申请鉴定;庭审中,原告工作人员贺敬永认可催款时被告称设备验收不合格,存在问题不符合使用要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当交付符合国标质量标准的单机给料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工作人员贺敬永亦认可催款时被告提出案涉单机给料机质量存在问题,原告应当就其单机给料机符合国标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单机给料机合格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货到现场付全款50%,如验收不合格,达不到需方使用标准,将不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圣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徐州圣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宇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