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11民初383号
原告:徐州圣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绿地商务城****。
法定代表人:吴先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江苏典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拓新天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经济开发区腾飞路**
法定代表人:赵雪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徐州圣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拓新天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圣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拓新天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圣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800元及利息损失(以318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助力机械手采购合同》,约定从原告处采购助力机械手,合同总价为79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合格的产品并开具相应的发票,但是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仅仅支付了47700元,尚欠货款31800元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江苏拓新天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1、《助力机械手采购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总价为79500元;2、销售出库单1张,证明原告将生产的涉案设备向被告交付;3、交通银行付款回单3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货款477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的货款是合同总额的60%,原告发货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才支付货款至60%,说明被告是收到涉案设备的;4、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货款后,开具的相应发票。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助力机械手采购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助力机械手,合同总价为79500元;合同签订3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3850元作为预付款;设备生产完毕后,原告发货至被告指定地点,原告向被告开具合同总金额60%的发票,被告收到发票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385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合同总金额40%的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3850元;合同总价10%的货款即7950元,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项目验收合格后一年)满后无质量问题扣除相应费用后无息支付给原告;合同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于次日向原告支付23850元。在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涉案设备后,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原告支付3850元,于2017年5月27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因被告始终未支付余款3180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收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未按期全额支付货款,应负担继续履行合同之义务。被告所欠货款,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自质保期满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江苏拓新天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州圣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1800元及利息(以318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4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元、公告费552元,由被告江苏拓新天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诉讼费交纳至本院,公告费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军麟
审 判 员 汤文平
人民陪审员 尹 滔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