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621民初751号
原告:**,女,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住山西省山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系贺某之夫),男,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住山西省山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汉族,徐州市云龙区人,住江苏省徐州市。
被告:周某,男,汉族,江苏省邳州市人,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徐州圣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男,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晋0621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8183.93元。后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2017年9月18日,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6民终6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山阴县人民法院(2017)晋0621民初7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山阴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遂于2017年10月16日再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诉讼阶段,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据贺某申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本院依法通知周某、徐州圣能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12月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徐州圣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周某、被告徐州圣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40913.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5日9时许,周某驾驶车牌为×××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山阴县北周庄镇小学前道路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后方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贺某骑”爱玛”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贺某及赵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山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经诊断为”左手无名指软组织裂伤,指甲缺失,左足外伤”,医生建议出院后门诊继续治疗。原告出院后过了一段时间左手出现化脓,在北周庄卫生院陆续治疗了70余天,为此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故提起诉讼。
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审核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免赔情况下,依据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贺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部分是山阴县北周庄卫生院的票据,是收据但不是正规发票,且收据编号是相连的,明显是虚假的,因收据的开具有很强的随意性,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和用药清单相互印证,所以原告提供的收据我方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时间过长,根据公安部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7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误工期为45天,护理期为20天,营养期为20天,请法庭参考法律规定酌减原告要求的三期期限。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龄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单(没有财务章、没有相关财务人员的签字)、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至少应当提供事发前12个月的工资单,事发后6个月的工资单、工作证、上岗证等证明其是否真的存在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过高,请法庭酌减。对于车主垫付的部分,我公司同意一并处理。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
周某未作任何答辩意见。
徐州圣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周某为我公司员工,×××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受益人为我公司。该车辆在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在山阴县交警队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000元,另在医院为原告支出医药费1425.6元,两项共计8425.6元,我公司要求从原告在保险公司赔付款中扣除返还我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山阴县永恒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依据民诉法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山阴县永恒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因无负责人、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可。2.原告提供的山阴县北周庄镇卫生院医疗费票据5支,怀仁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2支。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山阴县北周庄镇卫生院医疗费票据5支为非合法医药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本院不予认可;怀仁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2支,载明患者为贺某某,非本案原告贺某,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予认可。3.原告提供的山阴县晋香宾馆发票及临通快捷宾馆定额发票。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山阴县晋香宾馆发票为合法住宿费票据,亦在原告治疗的合理期间,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应予认可;临通快捷宾馆定额发票,因该票据非合法住宿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不予认可。4.原告提供的李某的证明材料,因证人李某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5.原告提供的山西省公路运输补充客票14支。经审查,因非合法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15日9时许,周某驾驶车牌为×××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山阴县北周庄镇小学前道路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后方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贺某骑”爱玛”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及”爱玛”两轮电动车乘车人赵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1日,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161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贺某被送至山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手无名指软组织裂伤,指甲缺失,左足外伤,在该院行相关治疗,共花费医药费7062.62元(住院花费5626.54元,门诊花费1436.08元),于2016年6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目前无名指仍肿胀疼痛,出院后门诊治疗。**出院后因左手无名指感染,于2016年6月25日至8月2日在山阴县北周庄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建议贺某少活动,防水及化学污染,继续治疗,以防手指感染。2016年12月1日-2日,**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行相关检查,门诊花费369.80元。**因治疗、处理事故支出部分交通费。
另查明,周某为徐州圣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其驾驶的×××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受益人为徐州圣能科技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贺某住院期间,徐州圣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在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贺某垫付医药费7000元,**配偶郭某已领取,另在山阴县人民医院为原告支出门诊医药费1425.6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主张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项目和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本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可以确认原告贺某在山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日,在山阴县北周庄卫生院住院治疗38日的事实。故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应参照其住院天数计算。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按照我市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现行政策,市内应按每日5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照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山西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宜。误工费可按照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山西省2016年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明确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虽其提供的李某的证明材料,因证人李某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但为减少双方诉累,本院对此予以酌情支持,按200元计赔。其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所辩贺某住院时间太长、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赔偿误工费等意见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核定,**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7432.42元(其中1425.60元为徐州圣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50元/日×98日),护理费9748.18元(36307元/年÷365日×98日),误工费12316.04元(45871元/年÷365日/年×98日),车辆损失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5096.64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事故责任,应由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周某因属于法人员工,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徐州圣能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从原告在保险公司赔付款中扣除其在山阴县交警大队、山阴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费用8425.6元,经本院审查认为,徐州圣能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在山阴县人民医院支出医药费1425.6元,原告亦无异议,故可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徐州圣能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圣能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在山阴县交警队垫付费用7000元,原告不同意返还,因该款领取人非原告本人,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宜在本案中涉及,徐州圣能科技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贺某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671.04元。
二、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徐州圣能科技有限公司为贺某支出医药费1425.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元(**已预交),由**负担92元,由徐州圣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贺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