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圣能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pt”>民事判决书

(2018)晋06民终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法律顾问,现住江苏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系山阴县永恒陶瓷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山西省山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系山阴县永恒陶瓷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山西省山阴县。(系贺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邳州市,系徐州圣能科技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圣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先锋,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圣能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2017)晋0621民初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州圣能科技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晋0621民初751号民事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徐州圣能科技有限公司交到山阴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保证金10000元,其中7000元由***配偶***取走用于治疗***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害。故贺国梅的实际损失应扣除其从山阴交警大队取走的保证金7000元,一审法院没有审核扣减。且***实际花费的医疗费应是7426.42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7432.42元,其中徐州圣能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为1419.6元门诊费用,除门诊费外,徐州圣能科技有限公司为贺国梅垫付了800元的住院费用,一审法院对该项费用没有审核认定。2、一审仅凭贺国梅提供的诊断证明上的记载,在没有出入院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住院医疗发票等证据情况下,认定***在山阴县北周庄卫生院住院38天无事实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一审法院按行业在职职工收入标准判决的误工费和护理费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贺国梅答辩称,钱是徐州圣能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不是保险公司垫付的。至于保险公司提到的在北周庄镇卫生院住院情况,因为出院后伤口感染化脓了,为了方便就在北周庄镇卫生院看病花了4000多元,前后断断续续住院70多天,一审法院按实际住院天数认定了38天。我们要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15日9时许,***驾驶车牌为×××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山阴县北周庄镇小学前道路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后方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贺国梅骑”爱玛”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及”爱玛”两轮电动车乘车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1日,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161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山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手无名指软组织裂伤,指甲缺失,左足外伤,在该院行相关治疗,共花费医药费7062.62元(住院花费5626.54元,门诊花费1436.08元),于2016年6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目前无名指仍肿胀疼痛,出院后门诊治疗。***出院后因左手无名指感染,于2016年6月25日至8月2日在山阴县北周庄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建议贺国梅少活动,防水及化学污染,继续治疗,以防手指感染。2016年12月1日-2日,***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行相关检查,门诊花费369.80元。贺国**治疗、处理事故支出部分交通费。另查明,***为徐州圣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其驾驶的×××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受益人为徐州圣能科技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住院期间,徐州圣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在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贺国梅垫付医药费7000元,***配偶***已领取,另在山阴县人民医院为***支出门诊医药费1425.6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主张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项目和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可以确认***在山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日,在山阴县北周庄卫生院住院治疗38日的事实。故贺国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应参照其住院天数计算。***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按照我市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现行政策,市内应按每日5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照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山西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宜。误工费可按照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山西省2016年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明确意见,不予支持。***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虽其提供的李某的证明材料,因证人李某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但为减少双方诉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酌情支持,按200元计赔。***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保险公司所辩贺国梅住院时间太长、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赔偿误工费等意见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经核定,***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7432.42元(其中1425.60元为徐州圣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50元/日×98日),护理费9748.18元(36307元/年÷365日×98日),误工费12316.04元(45871元/年÷365日/年×98日),车辆损失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5096.64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事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属于法人员工,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徐州圣能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从***在保险公司赔付款中扣除其在山阴县交警大队、山阴县人民医院为贺国梅垫付费用8425.6元,经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徐州圣能科技有限公司为***在山阴县人民医院支出医药费1425.6元,***亦无异议,故可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徐州圣能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圣能科技有限公司为***在山阴县交警队垫付费用7000元,***不同意返还,因该款领取人非***本人,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宜在本案中涉及,徐州圣能科技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贺国梅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671.0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徐州圣能科技有限公司为***支出医药费1425.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元(***已预交),由***负担92元,由徐州圣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贺国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徐州圣能科技有限公司交到山阴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保证金10000元应否从贺国梅的赔偿款中扣除。2.***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是7426.42元还是7432.42元;3.原审认定***在山阴县北周庄卫生院住院38天有无事实依据;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关于徐州圣能科技有限公司交到山阴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保证金10000元应否从贺国梅的赔偿款中扣除。因为该款项的权利人是徐州圣能科技有限公司,非保险公司,故保险公司对此提出上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此问题,经合议庭调解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其次,关于***支出的医疗费问题。经审查,***支出的医疗费,与一审认定的金额相符。故应予维持。第三,关于原审认定***在山阴县北周庄卫生院住院38天有无事实依据;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有无法律依据。***在山阴县人民医院终结治疗后,遵照山阴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于2016年6月25日至8月2日又在山阴县北周庄镇卫生院断断续续治疗因本此交通事故引起的手部感染,其虽未提供出入院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但一审法院根据***病情、治疗情况、诊断证明上的记载内容以及住院医疗发票认定***实际住院38天并无不当。另,***、***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未丧失劳动能力。其二人身体状况良好,为了增加收入,仍需参加劳动,现***、***因交通事故不能务农。故因此减少的收入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一审法院参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也不违反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XX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