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9民终3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美赛达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八路1号2栋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90462674D。
法定代表人:庄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7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广日电梯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东城西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71480117-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丰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诚,广东丰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美赛达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赛达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广日电梯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1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赛达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由广日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广日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电梯安装及验收,因此美赛达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美赛达欣公司并未违约。广日公司是在一审过程中才提出为美赛达欣公司验收杂货梯,2016年9月22日才验收合格,广日公司已严重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美赛达欣公司上诉后,在上诉期后向本院增加上诉请求:判决广日公司向美赛达欣公司交付案涉电梯自检报告书、电梯安装质量证明文件、电梯验收报告、电梯产品合格证、电梯安装调试检验报告、电梯随机资料(含主要部件安装图图样、安装手册、电器规格表、维护说明书等)、电梯施工图纸、乘客电梯、载货电梯保养维修报告书等所有验收文件、测试报告、资料。
广日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广日公司已交付了经验收合格的电梯,而案涉杂物梯于2016年9月22日才验收的原因是广日公司安装完该杂物梯后,美赛达欣公司未要求验收,而是在一审中才答应广日公司安排质监部门对该电梯进行验收,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美赛达欣公司承担。2.美赛达欣公司要求广日公司交付案涉电梯的相关资料不属于本案应处理的事项。广日公司在安装案涉两部电梯后,已将相应的资料及时交付给美赛达欣公司。杂物梯在2016年才验收,因美赛达欣公司一直不配合广日公司,因此该电梯的资料还在广日公司处,广日公司可即刻交付。
广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美赛达欣公司向广日公司支付拖欠的电梯货款11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3600元(118000元的20%),合计141600元;二、由美赛达欣公司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0日,广日公司(乙方)和美赛达欣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广日公司为美赛达欣公司安装两台GVH-1600-2S1.0电梯和一台东洋牌TWJ200电梯。两台GVH电梯安装款110000元,一台东阳牌杂物电梯安装款8000元,合同总价118000元。该价格为含税价,包含电梯的吊装、搭棚、安装、调试、向东莞市技术监督局报装报验电梯的工作及费用,设备保修一年。付款方式和条件约定为:3.1甲方应当在货到工地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安装工程总价的百分之五十(50%)即59000元。3.2甲方应当在电梯安装完毕并经东莞市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并收到乙方付款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安装工程总价的百分之五十(50%)即59000元。3.3上述各批次款项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各项资料及相应金额的发票(包括设备发票和运输发票)后,并经甲方审批后支付给乙方。如因乙方迟延提交各项资料或未按约定提供合法和足额有效的税务发票而导致甲方支付相应合同款项迟延的,因此而发生的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免责。如经甲方核实后发现乙方提交的发票不合法,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合同第8条违约责任8.1约定为若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不能履行合同或单方擅自解除合同,除本合同约定或双方另有协议外,责任方应按合同总价的20%赔偿对方损失。双方均确认广日公司就本案合同已开具了发票给美赛达欣公司。8.4除不可抗力外,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每逾期一日向乙方偿付应付未付金额合同总价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应付未付部分的千分之五十。2014年5月14日,案涉的两台GVH电梯经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了两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明两部电梯检验合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案涉双方对杂物梯进行了竣工验收,2016年9月22日,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了一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明案涉的杂物电梯检验合格。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及一审法院质证笔录、一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广日公司已依据其与美赛达欣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为美赛达欣公司安装并调试了三台电梯,且电梯已经过了相关部门的检验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美赛达欣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广日公司支付货款118000元。美赛达欣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情形符合双方合同8.4条的约定,应该按照每日应付未付金额的5‰向广日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两台GVH安装款110000元应该从2014年5月14日后7个工作日即2014年5月24日开始计算,杂物梯的安装款从2016年9月22日后7个工作日即2016年10月9日开始计算,但同时根据8.4条约定违约金总额不能超过合同价款118000元的50‰即5900元,按照前述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违约金早已超过5900元,本案中广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按照59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美赛达欣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日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118000元;二、美赛达欣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900元;三、驳回广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566元,由广日公司负担196元,由美赛达欣公司负担137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美赛达欣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分析如下:
首先,美赛达欣公司于本案上诉期后向本院增加的上诉请求,因美赛达欣公司并未在一审中就此提起反诉,该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其次,本案中美赛达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案涉货款的违约事实明显,一审判决其支付违约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美赛达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美赛达欣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何飞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