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粤1971执176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广日电梯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东城西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东莞市美赛达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八路1号2栋8楼。
法定代表人庄亮,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广日电梯经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莞市美赛达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1971民初119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货款本金3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返还诉讼费321.7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384.83元,以上共计32706.53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东莞市××湖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东府国用(2009)第特259号]及房产[1.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八路1号美赛达欣电子技术研发中心研发楼1;2.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八路1号美赛达欣电子技术研发中心研发楼2;3.东莞市松山湖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八路1号美赛达欣电子技术研发中心研发楼6;4.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八路1号美赛达欣电子技术研发中心研发楼5;5.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八路1号美赛达欣电子技术研发中心研发楼3;6.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八路1号美赛达欣电子技术研发中心地下室;7.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八路1号美赛达欣电子技术研发中心研发楼4(房产证号分别为:17××58、17××55、17××57、17××54、17××56、17××26、17××53)],已统一移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处置,本案已对上述土地和房产办理了轮候查封。另,本院依法向本市各银行机构、工商行政管理局、房产管理局、国土资源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等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均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粤1971执176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施鑫钢
审判员霍惠媚
审判员司徒卓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肖荣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