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广日电梯经销有限公司

东莞市广日电梯经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美赛达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971民初11973号
原告:东莞市广日电梯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东城西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丰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诚,广东丰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美赛达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八路1号2栋8楼。
法定代表人:庄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女,199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东莞市广日电梯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日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美赛达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赛达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3部,总价320000元。双方约定了具体的电梯型号、到货时间、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原告如约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仍有电梯货款39500元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却迟迟不支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电梯货款39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5月25日起暂计至2016年5月5日并顺延至还清之日);暂计至2016年5月5日为1366元,以上合计40866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证据为《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使用登记标志、检验标志》。
被告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三部电梯设备,总价为320000元。被告根据合同第3.1条、3.2条的约定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设备价96000元、192000元,总计支付288000元。根据合同第3.3条,被告需在电梯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或质量问题已解决,并收到原告付款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设备款,即32000元,但根据合同第3.5条的约定上述款项应当是在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各项资料及相应金额的发票后,并经被告审批后支付给原告。截至目前,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付款申请和发票。如果因原告未按约定提供合法和足额有效的发票而导致被告支付相应合同款项延迟的,因此产生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免责。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电梯货款及逾期违约金的请求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称提供证据为《电梯安装工程合同》、《银行付款回单》、《银行进账单》。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两台GVH-1600-2S1.0电梯和一台东洋牌TWJ200电梯。合同总价320000元。此合同总价是不变的,除合同设备数量、规格以及相关技术参数发生的变化外;仅包括货物设计、制造、包装、运输、质保期服务发生的含税费用。付款方式和条件约定为:3.1甲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设备价的百分三十(30%)即96000元,其中32000元为定金。3.2甲方应当在本合同2.3条确认电梯的设备约定交货期届满前20日内向乙方支付设备价百分之六十即192000元。3.3甲方应当在电梯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或者质量问题已解决,并收到乙方付款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设备价的百分之十,即32000元。3.4在设备经东莞市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前,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使用电梯,否则擅自使用电梯而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3.5上述各批次款项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各项资料及相应金额的发票(包括设备发票和运输发票)后,并经甲方审批后支付给乙方。如因乙方迟延提交各项资料或未按约定提供合法和足额有效的税务发票而导致甲方支付相应合同款项迟延的,因此而发生的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双方还签订了一份电梯安装附加工程确认书,确定了安装附加工程价款为7568.4元。
2014年5月14日案涉的两台GVH电梯经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了两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明两部电梯检验合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杂物梯进行了竣工验收,2016年9月22日,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了一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明案涉的杂物电梯检验合格。
对于案涉工程的已付款情况,被告提交了银行付款回单和一份签订日期为2012年8月,合同号为QR819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价款约定为671000元。被告以此主张2014年2月10日转账给原告414500元,其中192000元是支付案涉合同,222500元是支付2012年8月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原告主**、被告存在长期合作的关系,在上一个合同有金额未支付的情况下,下一次的款项应直接冲抵上一个合同的金额,原告认为该笔付款中174500元是支付本案合同工程款的,剩余款项是支付2012年8月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对案涉合同的另一笔付款96000元,双方不存在争议。
双方均确认原告就本案合同并未开具发票,原告*述原因是与本案相关的安装合同原告开具了发票给被告但被告并未付款,所以案涉合同原告就没有开具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质证笔录、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向被告提供了三台电梯并安装调试完毕,且电梯已经经过了相关部门的检验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付款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对于付款金额的区分与案涉的买卖合同约定相吻合,原告主张当两个合同均未支付完毕时,应该以支付前一个合同价款为先并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案涉合同本院认定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数额为288000元。至于其他合同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完毕,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2000元。原、被告在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和各项资料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款项,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未开具发票给被告,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美赛达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广日电梯经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广日电梯经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0.83元,已由原告东莞市广日电梯经销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东莞市广日电梯经销有限公司负担89.13元,由被告东莞市美赛达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蕾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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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