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广日电梯经销有限公司

东莞市广日电梯经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美赛达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971民初11974号
原告:东莞市广日电梯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东城西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丰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诚,广东丰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美赛达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八路1号2栋8楼。
法定代表人:庄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女,199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东莞市广日电梯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日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美赛达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赛达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调试3部电梯,安装总价为118000元。双方约定了具体的电梯型号、安装地点工期、付款方式条件、质保条款及违约责任等。原告如约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118000元安装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却迟迟不支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电梯货款11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3600元(118000元的20%),合计1416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证据为《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使用登记标志、检验标志》。
被告辩称:一、根据合同5.3条约定,原告是否安装完毕以验收合格证明为准,3.2条约定电梯安装完毕须经东莞市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至今被告未收到上述验收合格证书。二、原告提供的由广东省特种设备研究院出具的验收报告并非约定的合格证书,也不是电梯安装调试检验报告,因此原告并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有权不支付费用并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称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两台GVH-1600-2S1.0电梯和一台东洋牌TWJ200电梯。两台GVH电梯安装款110000元,一台东阳牌杂物电梯安装款8000元,合同总价118000元。该价格为含税价,包含电梯的吊装、搭棚、安装、调试、向东莞市技术监督局报装报验电梯的工作及费用,设备保修一年。付款方式和条件约定为:3.1甲方应当在货到工地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安装工程总价的百分之五十(50%)即59000元。3.2甲方应当在电梯安装完毕并经东莞市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并收到乙方付款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安装工程总价的百分之五十(50%)即59000元。3.3上述各批次款项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各项资料及相应金额的发票(包括设备发票和运输发票)后,并经甲方审批后支付给乙方。如因乙方迟延提交各项资料或未按约定提供合法和足额有效的税务发票而导致甲方支付相应合同款项迟延的,因此而发生的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免责。如经甲方核实后发现乙方提交的发票不合法,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合同第8条违约责任8.1约定为若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不能履行合同或单方擅自解除合同,除本合同约定或双方另有协议外,责任方应按合同总价的20%赔偿对方损失。双方均确认原告就本案合同已经开具了发票给被告。8.4除不可抗力外,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每逾期一日向乙方偿付应付未付金额合同总价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应付未付部分的千分之五十。
2014年5月14日案涉的两台GVH电梯经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了两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明两部电梯检验合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杂物梯进行了竣工验收,2016年9月22日,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了一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明案涉的杂物电梯检验合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质证笔录、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为被告安装并调试了三台电梯,且电梯已经经过了相关部门的检验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118000元。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情形符合双方合同8.4条的约定,应该按照每日应付未付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中两台GVH安装款110000元应该从2014年5月14日后7个工作日即2014年5月24日开始计算,杂物梯的安装款从2016年9月22日后7个工作日即2016年10月9日开始计算,但同时根据8.4条约定违约金总额不能超过合同价款118000元的50‰即5900元,按照前述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违约金早已超过590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按照59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美赛达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广日电梯经销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118000元。
二、被告东莞市美赛达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广日电梯经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9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广日电梯经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6元,已由原告东莞市广日电梯经销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东莞市广日电梯经销有限公司负担196元,由被告东莞市美赛达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蕾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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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