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高通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11411号
原告: 北京世纪高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7号10层1002C室。
法定代表人:程鹏,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山东众成清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东,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雯,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73208号关于第31477720号“MINEMAP”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9月1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10月8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16242849号“MIND MAP”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整体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已进行著作权登记。三、诉争商标经原告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1477720
3、申请日期:2018年6月7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42类4209-4210;4213;4220;4227群组):
初步审定的服务:产品质量评估;产品质量检测;技术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服务;校准服务;天气预报服务;气象信息;气象预报;地图绘制服务。
被驳回的服务:工程设计服务;替他人开发产品;技术开发领域的咨询服务;科学实验室服务;创建、设计和维护网站;计算机的设计和开发;云计算;数据加密服务等。
二、引证商标
1、申请人:上海慧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2、申请号:16242849
3、申请日期:2015年1月27日。
4、专用期限:2016年4月28日至2026年4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42类4209;4220群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软件运营服务(SaaS);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服务器托管;托管计算机站(网站)。
三、其他事实
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组新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诉争商标经长期使用获得较高知名度等。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本院对此不再评述。
诉争商标由字母组合“MineMap”构成。引证商标由字母组合“MIND MAP”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仅一个字母之差,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引证商标权利人并未参与本案。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已取得相关的著作权,但原告所取得的著作权,与诉争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无关联,并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世纪高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世纪高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智涛
人 民 陪 审 员 李建蓉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迎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冯雅琼
书 记 员 王乐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