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高通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12159号
原告:北京世纪高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7号10层1002C室。
法定代表人:程鹏,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陈军,山东众成清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晗,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92396号关于第31463308号“Minelab”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10月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10月23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16119021号“潮研所MINDLAB”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商品不类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1463308
3、申请日期:2018年6月7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01群组):无线内容传送用计算机软件;可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和无线设备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网络管理用计算机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
二、引证商标
1、申请人:广州市瀚堂广告传播有限公司。
2、申请号:16119021
3、申请日期:2015年1月9日。
4、专用期限:2016年5月14日至2026年5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01;0904;0907-0909;0913;0923群组):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游戏软件等。
三、其他事实
在诉讼期间,原告提交了7份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诉争商标由英文字母“MineLab”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潮研所”和英文字母“MINDLAB”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英文字母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内容传送用计算机软件;网络管理用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引证商标权利人并未参与本案。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世纪高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世纪高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智涛
人 民 陪 审 员 宋巧丽
人 民 陪 审 员 耿小强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冯雅琼
书 记 员 王乐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