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有研实业有限公司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1民终19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有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青海街6号。
法定代表人:褚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理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街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有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研实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2民初4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建筑公司)原审诉称:2016年12月31日,经开建筑公司与有研实业签订《吉林省装饰安装改造施工合同》,约定有研实业将**时代宾馆装修改造工程发包给经开建筑公司,工程地点位于重庆路18号,建筑面积约13000平方米,总造价约人民币100万元,承包范围为8至21层室内装修装饰及锅炉,电器,卫生洁具,家具和设备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三期付费,第一期在17至20层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70万元,剩余工程款自验收合格之日起90日内付至95%,其余5%为质保金。该工程于2017年1月3日开工,合同执行一段时间后停工。2017年1月22日,经甲乙双方确认,经开建筑公司完成工程量及各项费用共计881312元。2017年11月02日,甲乙双方签订《**时代宾馆装修改造工程合同终止及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已完成工程量结算价格为48万元,如果甲方未按协议约定方式付款的,有研实业应按照其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付款(即881312元)并承担延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执行。”协议签订后,有研实业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付款,经开建筑公司多次向有研实业主张支付工程款,有研实业均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经开建筑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有研实业支付经开建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81312元;2.请求依法判令有研实业支付经开建筑公司截至2018年8月31日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134418元(利息以8813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自2017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有研实业承担。。
有研实业原审辩称:经开建筑公司与有研实业签订吉林省装饰安装改造施工合同,但经开建筑公司未按原合同约定完成**时代宾馆装修改造工程,依据合同约定及合同第六条的付款方式,竣工验收合格后达到付款条件。有研实业主张待该项目符合合同结算给付条件时进行给付。现在工程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不应该给经开建筑公司支付。请法院依法驳回经开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结算协议没有公司盖章,我方不认可,***也不是我司员工。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有研实业(发包方)与经开建筑公司(承包方)签订《吉林省装饰安装改造施工合同》一份,内容为:“工程名称:**时代宾馆装修改造工程;工程地点:重庆路18号;工程面积:建筑面积约13000平方米;总造价:约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整(小写:1200万元),最终以结算值为准;5、承包范围:8至21层室内装修装饰及锅炉,电器,卫生洁具,家具和设备等(具体项目详见工程预算清单);结算方式:各分项工程的结算价以清单报价的单位价为准。消防工程的弱电除外,其他全部在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双方约定甲方按以下方式支付工程款:(1)17至20层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70万元;剩余工程款自验收合格之日起90日内付至95%;其余5%为质保金。(2)8至11层,按月完成工程造价的55%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余款在9月30日前,支付至结算额的95%;其余5%为质保金。(3)12至16层,按月完成工程造价的55%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余款在9月30日前,支付至结算额的95%;其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自验收之日起两年,质保期满后15日内付清质保金,一些特殊单项的质保期双方另行商议确定。”该合同由***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并加盖长春有研实业有限公司公章。2017年1月22日,有研实业出具《已完成工程项目明细表》一份,载明:“已完成施工合计+工程管理费+锅炉费用+住宿费=881312元。”
再查,2017年11月2日,***以有研实业名义与经开建筑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有研实业)、乙(经开建筑公司)双方于2016年12月31日签定了**时代宾馆装修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于2017年1月3日开工,在合同执行一段时间后工程停工,经甲、乙双方协商后,一致同意终止执行原合同,并立即进行结算,并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同意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价格为: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小写:480000.00);2017年11月28日前付款壹拾捌万元整(小写180000.00元);2017年12月5日前付款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2017年11月28日前付款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如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方式付款,乙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要求按照其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付款并承担延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双倍执行。”该结算协议并未加盖有研实业单位公章。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签订的《结算协议》未加盖有研实业单位公章,有研实业也称***非单位工作人员,仅有权签订《吉林省装饰安装改造施工合同》,但**杰作为《吉林省装饰安装改造施工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经开建筑公司基于对合同中公章的信任,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有研实业与其签订《结算协议》。双方当事人双方于2017年11月2日签订的《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双方之间权利义务。2017年1月22日,有研实业出具《已完成工程项目明细表》应视为双方对已完成工程价款的确认,有研实业未按协议约定给付经开建筑公司工程款,故应依据已完成工程项目明细表确定的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经开建筑公司主张有研实业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双倍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有研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8131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案件受理费6971元,由被告长春有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有研实业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主要为:1.经开建筑公司为挂靠施工,实际施工人为***,双方签订了《单项工程施工联营协议》,故我发不影响向经开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且本案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2.《已完成工程项目明细表》不是案涉工程结算依据。该明细表是我方委托***向经开建筑公司转交的,实际上很多项目没有完成,而是预期要完成的,该明细表没有结算字样。3.《结算协议》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不是我方法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且协议没有我方盖章,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开建筑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结算协议》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各执两份,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本院认为:1.有研实业上诉主张经开建筑公司为挂靠施工,实际施工人为***,有研实业无权向其主张工程款,原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并提交了《单项工程施工联营协议》的复印件支持其主张。但该份协议为复印件,经开建筑公司亦不予认可,故该主张证据不足。且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吉林省装饰安装改造施工合同》,具有施工合同关系,经开建筑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向有研实业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结算协议》约定,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有研实业并未在该份协议中盖章确认,不符合协议约定的成立要件,该份协议并未成立,不能作为经开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依据。但双方当事人在解除合同后,有研实业为经开建筑公司出具《已完成工程项目明细表》,确定了经开建筑公司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有研实业应依据该份协议给付工程款。有研实业虽上诉主张《已完成工程项目明细表》记载的工程量并未全部施工完毕,但该协议的名头为“已完成工程项目”,且有研实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未施工项目,故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18元,由上诉人长春有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迪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