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83民初838号

原告:***,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宇,德惠市大房身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住山东省高唐县。

被告:***,住山东省高唐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林,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深圳街**。

法定代表人:周晓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安康,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林、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安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给付原告欠款26485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系夫妻关系,***系靠挂建筑公司承建工程。2015年5月22日建筑公司全权委托***,代表建筑公司参加吉林泉德秸杆综合利用有限公司院内排水主管道、排泵站及集水井管道、稳定塘、雨排中水管道土建工程的投标,并于2015年10月31日代表建筑公司与吉林泉德秸杆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建施工合同,***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同时***系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委托何强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并出具收料单据和施工中的各项费用的相关票据。***在工程施工期间雇佣原告铲车、翻斗车建设院落内的土方、货物转运、铲土、铲料、回填等土建项目工程,每天完工后由何强出具盖有建筑公司公章的费用票据。原告2016年3月份和4月份的劳务费金额为59000元,***于2016年5月23日将2016年3月份和4月份费用票据进行了核算、取走并给原告出具了一枚载明欠原告铲车翻斗车款59000元的欠条,并给付了原告6000元劳务费,之后原告继续建设了2016年5月份至12月份期间的工程,何强同样给原告出具了加盖有建筑公司公章的223枚合计劳务费211850元的票据。所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64850元未给付。***靠挂建筑公司承建工程期间拖欠原告的劳务费用,***和建筑公司应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和***系夫妻关系,拖欠原告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所以***也应承担给付义务。故原告提起告诉,请求如前。

***、***辩称,对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此欠条是经过何强结算共计欠5.3万元,出具欠条之后已经给付6000元,我们土方工程承包给了何强,我们必须经过何强核算,何强指示我们给谁我们就给谁,所以何强让出条就出了。对223枚收据真实性有异议,有部分收据中有用黑色笔改动的痕迹,且没有二被告的签字,证据来源不明,该票据是第二联,应与第一联核对,没有核对证明双方没有结算,公章不是二被告建设工程的公章。出条之后与原告不再有任何关系,因为我们欠何强钱,没钱给,所以就给实际干活人出了欠条,剩余5.3万元我们同意支付,其他款项不同意支付。

建筑公司辩称,欠条是***出的,是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223枚收据上的公章不是收料章,是我们内部传输文件的章,如果是公司行为,有专用的收料章且有单位指定的人员签字,何强不是单位指定的收料人员,此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不能证明案涉劳务是我公司所用。不管劳务还是材料超过一万元必须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和专门的收料人。案涉工程是我公司与泉德公司签订的合同,我们将活承包给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2日,建筑公司与***签订《全权代表法人授权委托书》,建筑公司委托***为建筑公司投标全权代表,以建筑公司的名义参加吉林泉德秸秆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厂区污排水主管道、雨水强排泵站及到集水井管道、稳定塘等土建工程的投标活动。2015年10月31日,建筑公司与吉林泉德秸秆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签订了吉林泉德秸秆综合利用有限公司配料车间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靠挂在建筑公司名下承揽了案涉工程,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何强(实际姓名为何强岗)为***的收料员(管理人员)。2016年5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对2016年3、4月份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记载欠款5.9万元,后期***偿还了6000元。自2016年5月起何强岗共计给原告出具劳务费欠款凭证223枚并加盖建筑公司项目三部章,合计211850元。至今被告尚欠共计264850元未支付。本院(2019)吉0183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长春中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1民终5353号终审判决书均已对***靠挂建筑公司名下实际承建案涉工程以及何强岗系其工地收料员进行了认定,上述两份判决书均已生效。上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一枚、收款收据二百二十三枚、德惠市人民法院(2019)吉0183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1民终53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已对***靠挂建筑公司名下实际承建案涉工程以及何强岗系其工地收料员进行了认定,故本院对***、***辩称的已将土方工程承包给了何强岗不予采信,对建筑公司辩称的其与***之间系承包关系亦不予采信。***应就其承建工程所欠劳务费对外承担给付义务。***与***系夫妻关系,通过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本院已生效的(2019)吉0183民初1691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认定案涉债务系***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产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承担给付义务。***挂靠建筑公司名下承建工程,规避国家有关部门对建筑企业资质进行管理,系违法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挂靠经营对外所产生的债务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共同承担,故本案所涉劳务费,建筑公司负连带给付义务。关于***、***主张的部分票据有改动的情况,经本院核对,其中二十五枚确系有改动,但均是对原书写内容的描绘,且欠款金额等关键内容并无改动,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应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6年12月份之后双方再未产生劳务费,因双方并未约定给付时间,故应当自原告履行劳务行为之后,被告即应支付,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劳务费26485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11元,由***、***、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林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长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