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终49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深圳街**。
法定代表人:周晓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安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忠玉,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宇,德惠市大房身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卢艳玲,女,1976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原审被告:白忠陶,男,1978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上诉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白忠陶、卢艳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惠市人民法院(2020)吉0183民初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德惠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183民初83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章并非建筑公司单位公章,同时白忠陶并非建筑公司员工,建筑公司亦未书面授权白忠陶对外签订任何书面文件,而且白忠陶自认其加盖的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章并不能代表建筑公司,故建筑公司不应对盖有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章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卢燕玲出具的5.9万元的欠条系其个人行为,建筑公司对该笔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辩称,1.白忠陶挂靠建筑公司,借用其资质经过建筑公司的授权,根据民诉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共同承担债务。2.卢艳玲出具的欠条不是个人行为,其与白忠陶系夫妻关系,欠条也是针对案涉工程的劳务费,不是个人间的民间借贷,上述事实已经2019吉01**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及2019吉01民终5353号判决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卢艳玲述称,同意建筑公司的观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筑公司、白忠陶、卢艳玲立即连带给付***欠款26485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建筑公司、白忠陶、卢艳玲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白忠陶、卢艳玲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2日,建筑公司与白忠陶签订《全权代表法人授权委托书》,建筑公司委托白忠陶为建筑公司投标全权代表,以建筑公司的名义参加吉林泉德秸秆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厂区污排水主管道、雨水强排泵站及到集水井管道、稳定塘等土建工程的投标活动。2015年10月31日,建筑公司与吉林泉德秸秆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签订了吉林泉德秸秆综合利用有限公司配料车间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白忠陶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靠挂在建筑公司名下承揽了案涉工程,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何强(实际姓名为何强岗)为白忠陶的收料员(管理人员)。2016年5月23日,卢艳玲给***出具欠条一枚,对2016年3、4月份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记载欠款5.9万元,后期卢艳玲偿还了6000元。自2016年5月起何强岗共计给***出具劳务费欠款凭证223枚并加盖建筑公司项目三部章,合计211850元。至今白忠陶尚欠共计264850元未支付。(2019)吉0183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长春中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1民终5353号终审判决书均已对白忠陶靠挂建筑公司名下实际承建案涉工程以及何强岗系其工地收料员进行了认定,上述两份判决书均已生效。上记事实,有各方的陈述、欠条一枚、收款收据二百二十三枚、德惠市人民法院(2019)吉0183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1民终53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已对白忠陶靠挂建筑公司名下实际承建案涉工程以及何强岗系其工地收料员进行了认定,故法院对白忠陶、卢艳玲辩称的已将土方工程承包给了何强岗不予采信,对建筑公司辩称的其与白忠陶之间系承包关系亦不予采信。白忠陶应就其承建工程所欠劳务费对外承担给付义务。白忠陶与卢艳玲系夫妻关系,通过***提供的欠条以及法院已生效的(2019)吉0183民初1691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认定案涉债务系白忠陶与卢艳玲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产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承担给付义务。白忠陶挂靠建筑公司名下承建工程,规避国家有关部门对建筑企业资质进行管理,系违法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挂靠经营对外所产生的债务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共同承担,故本案所涉劳务费,建筑公司负连带给付义务。关于白忠陶、卢艳玲主张的部分票据有改动的情况,经法院核对,其中二十五枚确系有改动,但均是对原书写内容的描绘,且欠款金额等关键内容并无改动,故对上述证据法院应予采信。关于***主张的利息,自2016年12月份之后双方再未产生劳务费,因双方并未约定给付时间,故应当自***履行劳务行为之后,白忠陶等即应支付,***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法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白忠陶、卢艳玲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劳务费26485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建筑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11元,由白忠陶、卢艳玲、建筑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白忠陶靠挂建筑公司名下实际承建案涉工程的事实,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吉0183民初1691号生效民事判决已作出认定,本案不再赘述,白忠陶应就其承建案涉工程所欠劳务费承担给付义务。连带责任的承担需有明确的实体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系对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的程序性规定,而在我国实体法上,并无相关法律规定出借资质的施工企业需对挂靠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主张因白忠陶与建筑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建筑公司应对白忠陶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认定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当,应予更正。2.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章仅为建筑公司内设机构的印章,并非建筑公司备案登记的公章,不能使用该印章对外代表建筑公司签订合同。***亦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建筑公司授权白忠陶或其雇员何强岗与其订立合同或白忠陶、何强岗已构成表见代理等情况,故***亦不能通过代理等制度规则要求建筑工司承担给付责任。综上,建筑公司对白忠陶、卢艳玲欠付李忠涛的劳务费不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德惠市人民法院(2020)吉0183民初8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德惠市人民法院(2020)吉0183民初838号民事判
决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11元,由白忠陶、卢艳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73元(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新华
审判员  于佳鑫
审判员  张海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宫士杰